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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加盖公章的前提下,尽管有公司相关高管的签字,只要其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无权代表公司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就不能约束公司。不过,如果该高管做出意思表示的时候加盖了公章,即使该公章为虚假也可能约束公司,从而导致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比如在《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游斌琼、翁炎金、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中,最高院就认为“董事长(或管理人员)兼股东身份对外进行商事交易时,即使所刻公章为假也可能导致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交易对方并没有查证该公司高管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的义务。”
对此,在《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805号】中,最高院也认为“合同另一方不主动查询工商登记或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内容)并非必然构成恶意串通。”
裁判主旨:即使具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及大股东的代表等身份,因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争议焦点: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司高管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吗?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虽然该《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常浩与天俊公司共同承担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税费问题,但该协议仅有温荣源及常浩的个人签字,天俊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天俊公司授权常浩对外签署该协议,且天俊公司对该协议不予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依法不能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温荣源虽一再主张常浩具有天俊公司的董事、经理、天俊公司大股东的代表等身份,但无论是董事抑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且常浩并非天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无权代表天俊公司作出承诺,因此温荣源的此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温荣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常浩对天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天俊公司之前与温荣源签订的《增资协议书》《分立协议书》《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中,天俊公司均是以加盖公章的方式予以签订,没有证据显示常浩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具有对外授权的客观表象,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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