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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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但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虽然人民法院此后又向该当事人以公告方式送达上述诉讼文书,但公告送达只是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之一,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其他方式向当事人依法送达的效力,也即该诉讼文书的送达之日仍以前述邮寄被退回之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向红,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科,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号楼**层1605。
法定代表人:尹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生,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宗,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鑫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毕仕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黄木岗金源山大厦*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伟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向红,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科,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实和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D栋2层2179号(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光,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万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竹北路**号综合楼*栋。
法定代表人:林伟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向红,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科,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海德广场*栋首层***号商铺***层***层办公室。
负责人:刘海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乐因与被申请人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一审被告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集团)、大连鑫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二审上诉人万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集团)、天实和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深圳市万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地产)及一审第三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万泽集团受让天实公司99%股权支付的对价为4亿元,并以此为基础认定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4亿元转让价的约定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鑫星公司为逃避缴纳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而要求万泽集团签订,双方对此在编号为2012××××4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中有明确表述。(2)系列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互相印证,彼此关联,共同说明万泽集团受让案涉股权支付的对价是8亿元。万泽集团以8亿元的现金作为支付对价,向华润银行、奥地利奥合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三家金融机构购买8亿元债权,并根据《债权重组协议书》的约定分别向三家金融机构合计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共计7.6亿元。《债权重组协议书》与《债权转让协议书》均为2012年7月2日签订,万泽集团不可能在同一天出资8亿元购买债权,又以4亿元的对价将该债权转让。(3)一审判决明确认定万泽集团受让99%天实公司股权支付的对价为8亿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也未对此进行上诉,二审判决突破上诉请求认定对价为4亿元,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发生之前的公开信息披露,说明万泽集团以8亿元的对价受让99%天实公司的股权。2.一、二审判决认定人和公司有权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缺乏证据证明。人和公司不是鑫星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对鑫星公司与万泽集团之间签订的合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实德集团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约方,人和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应举证证明其为鑫星公司的债权人。人和公司用以证明其为实德集团债权人,实德集团委托鑫星公司代持天实公司股权而提交的一系列《情况说明》是利益共同体之间出具的,具有明显主观色彩,而且实德集团的债权人不能等同于鑫星公司的债权人,股权代持关系也不意味着委托代持人和代持人之间民事主体独立性的丧失。3.二审判决仅凭实德集团的《情况说明》认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2013年10月8日,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和公司行使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而不是“重组人撤销权”,人和公司是否具有、何时具有重组人身份,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间没有关系。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是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客观行为,即债权成立在前,危害行为实施在后。二审判决认定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而所谓的危害债务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7月2日,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人和公司撤销权的起始日为2012年7月2日均无异议,二审判决对除斥期间起算日进行审理超越了上诉范围。4.二审判决认定常乐受让万泽集团名下40%天实公司股权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缺乏证据证明。(1)常乐受让万泽集团名下40%天实公司股权的对价为3.28亿元。根据双方签订《股权合作框架协议》的安排,常乐通过承担万泽集团贷款及部分利息、代为提供借款、为万泽集团支付相关费用等方式履行3.28亿元对价支付义务。(2)二审判决认定常乐与万泽集团对案涉股权高价质押、低价转让,从中牟利,缺乏证据证明。3.28亿元股权对价是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并经双方协商后确定,华润银行给予天实公司股价的高估值是其自身贷款风险管控问题,且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偿资金融通,不存在从中牟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合并审理撤销权之诉和合同无效之诉两个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鑫星公司与万泽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股权恢复至股权转让前的状态,即恢复成鑫星公司持有天实公司100%股权。但一、二审判决却判令将天实公司99%股权返还至实德集团名下,既支持了人和公司行使的撤销权,又进一步审理并判决确认了“隐名股东”实德集团的股东地位,严重超出了人和公司诉讼请求范围。
万泽集团、万泽地产同意常乐的再审申请。
人和公司提交意见称,常乐申请再审属于重复申请、重复立案,且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常乐的再审申请。
实德集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万泽集团、万泽地产曾就此案申请再审,但已经被驳回,常乐申请再审理由与前两方基本相同,其再审申请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常乐向辽宁高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作为其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事项包括代为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刘某某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当事人常乐,送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三层,收件人刘某某。2017年10月16日,辽宁高院作出(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2017年10月30日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了两份EMS特快专递,两份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寄件人辽宁省法院民二庭,收件人刘某某,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三层,内件品名为(2017)辽民终746号判决书2份,邮寄单号分别为109××××324,109××××4824,邮寄状态为2017年11月3日退回妥投至辽宁高院。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载明:再投、改退原因为拒收。本院审查期间,人和公司向本院提供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8)辽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经核查,该执行裁定已经辽宁高院作出的(2018)辽执复165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大连中院执行裁定载明:(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常乐以未收到(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人和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大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2月11日向常乐下发执行通知书,要求常乐在接到该通知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查明:常乐向该院提供EMS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该详情单记载,寄件人常乐,收件人辽宁高院,邮件详细说明撤销委托书,邮寄时间2017年10月31日。该院认定,(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向常乐进行了送达且已经生效,作为执行依据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常乐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辽宁高院作出本案(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后,已经按照常乐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本案(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常乐系在本案民事判决作出并向其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后才向辽宁高院邮寄撤销委托书,且并未同时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常乐向大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表明其自2017年12月11日大连中院向其下发(2017)辽02执862号执行通知书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二审判决已经作出。常乐在其没有收到本案判决书,且已经撤销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又没有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形下,既没有主动到法院领取本案判决书,也没有确定新的邮寄送达地址,不能排除常乐存在故意不接收本案法律文书的可能性。另外,万泽集团、万泽地产均曾因不服本案(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并向常乐发送了应诉通知书,常乐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万泽集团申请再审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已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01号、(2018)最高法民申12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万泽集团、万泽地产的再审申请。现常乐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万泽集团、万泽地产申请再审主张基本一致,且其与万泽集团及万泽地产在本案原审及申请再审中的诉讼利益基本一致,故综合上述原审对常乐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及常乐提出的再审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书退回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应当视为向常乐完成送达之日。虽然辽宁高院亦向常乐公告送达本案(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但公告送达只是法律文书送达方式之一,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其他方式向常乐依法送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常乐于2018年7月24日因不服(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的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故常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张代恩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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