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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合同相对方就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私下行为。合同相对方不能证明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 事 判 决 书
第一,关于《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否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问题
置信公司认为,其选择的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种投资汇报方式,支持其观点的关键证据是保利天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蓝宁在置信公司发出的《回购股权通知》上签字同意。本院查明的事实是,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对这一过程的陈述是,其安排人将盖上置信公司公章的《股权回购通知》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保利天然公司,后收到保利天然公司邮寄回来的《回购股权通知》,上面有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宁的签名及“同意”二字,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证人蓝宁到庭作证的陈述是,《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同意”二字及落款的时间是其本人所写。蓝宁还陈述称,具体签字过程记不得了,应该是保利天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回购股权通知》上报给他,他签的字。在问到保利天然公司的办文程序时,蓝宁的陈述是,公司对《回购股权通知》这类的文书,应该有回函,并加盖公司的印章。置信公司认为,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当时蓝宁是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回购股权通知》上没有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蓝宁的签字行为也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保利天然公司应受《回购股权通知》的约束。
保利天然公司认为,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理由是:第一,《回购股权通知》仅有蓝宁签字,无保利天然公司盖章,不符合双方合作的一贯作法。在本次双方合作过程中,双方均保持谨慎态度,来往的文件和材料,包括付款、收款的汇款单回执、收据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都会是多名负责人进行签字盖章和电邮发送相关资料,但是《回购股权通知》是置信公司选择投资回报方式的关键证据,唯独这份通知既没有盖章,也没有以电邮方式发送。对于置信公司来说,选择投资回报方式,是参与此次项目开发最重要的内容。对于如此重要的文书,置信公司仅需蓝宁签字而不要求公司盖章,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如果《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按照通知的内容,置信公司的义务是只投入4000万元本金,徐强就不应再参与天然房地产的经营管理,因为《回购股权通知》上写的很清楚,“本通知发出之日,我司不再是新疆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只是该公司名义股东。”但徐强在2011年9月15日后,还在参与天然房地产的经营管理。第三,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约定,在置信公司做出选择后,保利天然公司应在10日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置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置信公司经历了数场诉讼,其很清楚,约定明确的违约金一般会得到支持,如果违约金确实过高,对方当事人自然会申请法院酌情减少。但是从2011年10月到置信公司一审起诉时隔5年之久,置信公司并没有向保利天然公司主张过,也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不符合常理。第四,直到本案再审后的第二次询问,保利天然公司才知道置信公司手里有蓝宁签字的2份《回购股权通知》,这之前包括本案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直至再审开庭,开庭后的第一次询问,置信公司一直都没有向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说明这一情况,不合常理。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回购股权通知》这回事。
本院认为,由于《回购股权通知》上仅有蓝宁的签字,而没有保利天然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置信公司就要举证证明蓝宁签字时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蓝宁的私下行为。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对此的陈述是,其安排人将《回购股权通知》邮寄给保利天然公司、保利天然公司再邮寄回置信公司,但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蓝宁对此的陈述是,其签字是保利天然公司的工作人员上报后,其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签的字。签字后,按照保利天然公司发文程序,公司应该对置信公司有回函,应该在《回购股权通知》上加盖公章。但《回购股权通知》上并没有保利天然公司加盖的公章。置信公司也没有收到保利天然公司的回函。本院认为,由于置信公司徐强的陈述和证人蓝宁关于其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的证言,均为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据此,置信公司徐强的陈述和证人蓝宁的证言,并不能使本院确信蓝宁的签字就是其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蓝宁的私下行为。
本院不敢确信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有以下因素支持。以下因素影响了本院的认定,但最终的因素是上段的论述,即置信公司没有完成其举证义务。
第一,选择哪种投资回报方式,是置信公司参与此次项目开发最重要的决定,是双方合作的重要部分。对于如此重要的文书,置信公司采取邮寄的方式向天然保利天然公司寄送《回购股权通知》,本院不太理解。因为这份通知涉及到1800万元,完全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置信公司派人到新疆与保利天然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这两种方式便于保存证据,而且很难造假。如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资料时,会保存发送的时间。
第二,按照置信公司的说法,保利天然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回购股权通知》寄回给了置信公司。置信公司在看到《回购股权通知》上没有盖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时,为什么不派人到保利天然公司,要求保利天然公司加盖公章。要知道,置信公司所谓的邮寄给保利天然公司的《回购股权通知》上是加盖了置信公司的公章的(并没有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按照徐强的说法,置信公司在收到《回购股权通知》时,知道该通知上没有加盖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事后却不采取补救措施,且所谓收到保利天然公司寄回给置信公司《回购股权通知》这一“事实”并没有保留任何证据,本院无法理解。
第三,如《回购股权通知》为真,那徐强就应该按照该通知所载明的“本通知发出之日,我司不再是新疆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只是该公司名义股东”,自2011年9月15日起,就不再参与天然房地产的管理活动。但实际上,直到2014年,徐强还在参与天然房地产的管理。
第四,按置信公司的说法,《回购股权通知》是2011年9月15日发出的,而该公司支付4000万元给保利天然公司的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回购,年收益率是30%。也就是说,置信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发出的《回购股权通知》(请贵司自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向我司支付5800万元回购款),要求的股权回购款应当是5200多万元,而不应该多要近半年的收益近600万元。对此,本院不理解。
第五,《合作协议书》第四章投资回报方式中约定,保利天然公司应在置信公司做出选择后10日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3万元。保利天然公司提出,置信公司经历了数场诉讼,一个清楚约定明确的违约金一般会得到支持,如果违约金确实过高,对方当事人自然会申请法院酌情减少。但是从2011年到置信公司一审起诉时隔5年之久,置信公司并没有向保利天然公司主张过,也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保利天然公司的观点有一定道理,本院对置信公司的此行为不理解。
第六,置信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审、提审后开庭、开庭后第一次询问(保利天然公司申请对《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这次询问是为鉴定做准备),都没有提到其手里有2份《回购股权通知》,直到开庭后的第二次询问(就鉴定比对材料进行质证),承办法官发现《回购股权通知》复印件与徐强提供的原件有明显不符时,徐强才说自己还有一份原件。对此,本院不能理解。
第七,蓝宁自2012年5月不再是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之后是池城,蓝宁与保利天然公司和池城在本案诉讼之前有多起诉讼。
第八,蓝宁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我们知道,10月6日还在十一长假期间,在这个时间,按照蓝宁的说法,保利天然公司还在上班,徐强还在代表保利天然公司履行职务。对此,本院不能理解。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置信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让本院确信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就是其履行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蓝宁的私下行为的程度,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故应当认定《回购股权通知》没有送达到保利天然公司,对保利天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置信公司举证证明自己选择的是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的关键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那么置信公司的该主张就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置信公司认为,只要《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工商登记上记载的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蓝宁,那么即使该通知上没有加盖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蓝宁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保利天然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用考虑签字的地点、场合等等因素。本院认为,蓝宁既是自然人,同时按照置信公司的观点,其也是签字落款时间即2011年10月6日时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置信公司必须证明蓝宁签字时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签字,因为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实际上,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回购股权通知》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重要方式,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至少要有双方公司盖章。如果缺少保利天然公司盖章,那么置信公司就有义务证明蓝宁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恰恰在本案中,置信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置信公司的这一观点,本院难以认同。
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国的公司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什么合同,都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如果对方没有加盖公章,那么应当想方设法要求对方加盖,否则,宁愿相信签字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为这样的结果极易引发纠纷,而且在诉讼中处于很不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