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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有关利息成本是否受24%的限制?
来源 |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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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信公司与黄金公司所签《信托贷款合同》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其中1.12.2违约责任(3)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任何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当日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至应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中信公司与中青旅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约定:中青旅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如有)和复利(如有)]等等。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案涉信托贷款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万之一,折合成年利率为36%。一审中,黄金公司提出该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中青旅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方也认为原告主张的36%过高,不能超过24%。”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该调整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黄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中青旅公司作为担保人上诉提出,应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违约金,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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