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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购房款收据的开具时间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

法商之家 2021-06-11

来源 |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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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合同中也均无合同签订时间,在买受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购房款收据的开具时间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


案例索引:《冯平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林孝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4190号】


争议焦点:单纯通过购房款收据的开具时间能否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冯平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则其负有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前述规定中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均包含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一要件。虽然冯平提供了其与大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提交了(2017)川0113民初727号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以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无合同签订时间,另案的民事审判笔录中大邦公司也未明确与冯平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故无法确定具体的签订时间。冯平认为大邦公司向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可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但在冯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购房款收据的开具时间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二审判决认定冯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与大邦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正确。冯平为支持其已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主张提供了大邦公司向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本案冯平的购房款为322,520元,与本案相关联的(2018)川民终688号一案中的购房款金额共计645,040元,冯平主张系同时现金交付给大邦公司,如此大额的现金交付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冯平并未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冯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冯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房款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中的几项条件系应同时具备的并列关系,在冯平关于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和已支付了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已足以否定其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故冯平有无住房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冯平提交的无住房证明仅为成都市青白江区范围,不足以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法院认定冯平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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