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依次采取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方法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2.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股权质押虽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但双方间的质权设立合同应属有效,双方间成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义务人(质押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质设立登记,其未申请设立登记,导致权利人(质权人)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法院应在综合双方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前提下,酌定义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城商务中心2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徐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昌宁,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燕,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中鼎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昌宁、贵州中鼎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商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刘志强,被申请人刘昌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张光燕,被申请人中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刘昌宁对中鼎翔公司应向商储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昌宁、中鼎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定刘昌宁提供的担保方式系未生效的股权质押担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担保函》系刘昌宁单方出具,未曾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刘昌宁提供担保的方式是保证担保。又因刘昌宁并未在其所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刘昌宁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刘昌宁提供的是股权质押担保,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认定质权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而未能设立,并据此驳回商储公司针对刘昌宁提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生效判决判定刘昌宁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事实,即使质权未设立,债权人丧失的仅是对质物(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物权登记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担保函》的担保效力已生效,刘昌宁理应在《担保函》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向商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即使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函》属于未办理质押的股权担保,也不能直接驳回商储公司对刘昌宁的诉讼请求。股权质押未设立,但是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即使二审法院不支持连带责任,也应当判决刘昌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昌宁辩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民终7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储公司要求刘昌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刘昌宁出具的《担保函》是股权质押担保,不是保证担保。《担保函》中没有任何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担保只有在人保范围内才可能涉及连带担保责任,而《担保函》并无设立人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判决刘昌宁承担连带责任将加重责任范围。即便认为刘昌宁应承担其他责任,也不应在本案审理和裁判,否则将直接剥夺刘昌宁的诉讼权利,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及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
中鼎翔公司辩称,同意刘昌宁的答辩意见,但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中鼎翔公司欠付商储公司金额错误,中鼎翔公司已经偿还2836186.5元,加上扣除的保证金26万元,中鼎翔公司欠付商储公司的账款应为7563813.5元。
商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鼎翔公司向商储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919698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17日为2150833.58元);2.判令刘昌宁对中鼎翔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中鼎翔公司、刘昌宁支付商储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商储公司、中鼎翔公司与贵州固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泰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固泰公司特别授权商储公司按其销售计划定向采购。同日,商储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固泰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固泰公司向商储公司购买1300万元的型材,固泰公司向商储公司支付20%的采购保证金,保证金在付清所有货款后全额退还(不计利息),最终销售价格以双方流转的结算清单为准,先付货款后提货,固泰公司应于2013年8月23日前结算并支付货款及费用。同时,商储公司作为需求方又与固泰公司指定的中鼎翔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采购金额为1300万元,中鼎翔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交货,其他事项按《业务合作协议》及《产品买卖合同》执行。130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其中52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商储公司支付贴现成本,商储公司代采购收取的服务费每年按代采购金额的11%计费,中鼎翔公司需在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产生的代采购服务费。固泰公司同日向商储公司支付260万元保证金。2012年8月23日,商储公司向收款人中鼎翔公司开出13张共计1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鼎翔公司于同日开具1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2013年8月20日,中鼎翔公司向商储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中鼎翔公司欠商储公司1300万元,扣除保证金260万元,至2013年8月21日《业务合作协议》结束,实欠商储公司1040万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8日,中鼎翔公司陆续支付商储公司1203019.50元,尚欠9196980.50元。2016年1月27日,刘昌宁向商储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中鼎翔公司在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过程中欠付商储公司9196980.50元的债务及自2014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利息率11%)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储公司的欠款本息及商储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鼎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储公司9196980.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刘昌宁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商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鼎翔公司、刘昌宁共同负担。
刘昌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刘昌宁对中鼎翔公司所欠商储公司的债务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商储公司承担。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刘昌宁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刘昌宁自愿为中鼎翔公司欠商储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资产为本人合法持有的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储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到案件审理终结时止,刘昌宁所持有的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尚未办理出质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昌宁提供的担保为何种担保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刘昌宁在《担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将其合法持有的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以股权质押的方式为中鼎翔公司对商储公司的债务作担保,故刘昌宁提供担保的方式是股权质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刘昌宁虽然出具了《担保函》,但该股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尚未设立。商储公司请求刘昌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担保函》中并无刘昌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刘昌宁系保证人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就此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刘昌宁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三、驳回商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88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鼎翔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886.90元,由商储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
1.刘昌宁于2018年9月20日将其持有的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梁XX,转让金额为330万元。经核实,刘昌宁转让的金额即为刘昌宁对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出资金额。
2.商储公司确认,其在刘昌宁出具《担保函》时,并不清楚刘昌宁用于提供担保的股权价值是否为1000万元,双方也未通过专业机构进行核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昌宁出具的《担保函》的法律性质;2.刘昌宁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3.刘昌宁承担民事责任的金额;4.中鼎翔公司欠付商储公司货款本金为多少。
第一、关于刘昌宁出具的《担保函》的法律性质。商储公司主张,刘昌宁在《担保函》中明确“本人刘昌宁自愿为贵州中鼎翔贸易有限公司欠贵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刘昌宁向商储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是保证担保。刘昌宁认为,其出具的《担保函》是股权质押担保,不是保证担保。《担保函》中没有任何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判决刘昌宁承担连带责任将加重其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依次采取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方法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刘昌宁出具的《担保函》载明:“中鼎翔公司与商储公司在履行《业务合作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过程中欠商储公司采购资金9196980.50元及自2014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利息率11%)。本人刘昌宁自愿为中鼎翔公司欠商储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资产为本人合法持有的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储公司的欠款本息及商储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保证用于担保的股权无质押,也未被限制提供担保或被相关部门冻结,如出现上述情况或价值不足值,本人愿意赔偿商储公司的一切损失。”根据刘昌宁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从文义解释出发,其虽然表示为中鼎翔公司欠商储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是以其在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股权为担保资产。换言之,刘昌宁以股权作为担保实现的基础,担保责任实现范围为股权价值,刘昌宁并未设立其他的担保方式,该担保方式符合股权质押担保的特点。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担保价值的实现只能是将股权出质。根据整体解释方法,一个法律行为,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个部分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部分置于整体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能准确理解各个部分的含义。虽然刘昌宁在《担保函》中声称“本人保证用于担保的股权无质押,也未被限制提供担保或被相关部门冻结,如出现上述情况或价值不足值,本人愿意赔偿商储公司的一切损失”,但该“保证”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方式的保证,而是保证用于担保的股权足值且无权利瑕疵适于办理质押。因此,刘昌宁在《担保函》中以案涉股权为中鼎翔公司欠商储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将案涉股权质押给商储公司。从目的解释或者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看,亦不能认定刘昌宁出具《担保函》含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刘昌宁所出具的《担保函》应认定为系以其在《担保函》中声明的股权价值为限向债权人商储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
第二、关于刘昌宁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昌宁在出具《担保函》之后,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者通知商储公司为其办理质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质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设立。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刘昌宁向商储公司出具《担保函》,商储公司表示接受,应视为刘昌宁与商储公司之间签订了质权设立合同。案涉质权虽然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但双方之间的质权设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昌宁与商储公司之间成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昌宁向商储公司出具《担保函》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质设立登记,其未申请设立登记,导致商储公司最终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商储公司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储公司主张刘昌宁出具的《担保函》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据此要求刘昌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昌宁提出,即便认为刘昌宁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也不应在本案审理和裁判,否则将剥夺刘昌宁的诉讼权利,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及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本院认为,商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包括了基于刘昌宁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而向刘昌宁主张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围绕商储公司的该项请求进行了审理,刘昌宁在一、二审程序中均合法行使了辩论权利。在本院再审审理本案的庭审中,合议庭明确将刘昌宁承担责任的性质归纳为案件的审理焦点之一,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法庭辩论。至于刘昌宁应基于保证担保亦或股权质押担保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需待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相应的裁判,但均未超出商储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从本案各个审级法院的审理情况看也不存在剥夺刘昌宁诉讼权利、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及超出再审审理范围的情形。
第三、关于刘昌宁承担民事责任的金额。案涉《担保函》系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押合同,虽然双方并未对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进行约定,但是作为股权出质人的刘昌宁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义务,现刘昌宁并未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违背了《担保函》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昌宁应向商储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刘昌宁虽然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是商储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催告刘昌宁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其他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其对于案涉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也存在过错。综合各方的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昌宁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其在《担保函》中声明的担保物价值(1000万元)50%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刘昌宁在《担保函》中明确表示将其合法持有的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以股权质押的方式为中鼎翔公司对商储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保证“如出现上述情况或价值不足值,本人愿意赔偿贵公司的一切损失”,商储公司对该内容也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刘昌宁在用于质押的股权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达成一致。因此,刘昌宁未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导致商储公司质权不成立,其该种违约行为给商储公司造成损失是商储公司在质押财产价值1000万元范围内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结合上文所述,刘昌宁应在1000万元的50%范围内向商储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即刘昌宁应向商储公司承担500万元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刘昌宁其后虽然以330万元将全部股权卖出,但该价格只是刘昌宁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并不能代表案涉股权在《担保函》设立时的价值,也不能代表刘昌宁提供担保价值的范围。
第四、关于中鼎翔公司欠付商储公司货款本金为多少。中鼎翔公司再审中提出其已经向商储公司还款2836186.5元,其只欠付商储公司7563813.5元,并认为其在二审阶段向法庭举示的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可对此予以证明。商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系商储公司申请再审,应围绕商储公司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中鼎翔公司偿还商储公司9196980.50元并按照年利率11%标准支付利息,中鼎翔公司既未提起上诉,也未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一并提出再审申请,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现中鼎翔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该主张不属于本院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审理,对一、二审对该问题的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商储公司再审申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381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760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中鼎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9196980.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刘昌宁在500万元范围内对贵州中鼎翔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向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中鼎翔贸易有限公司、刘昌宁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886.9元,由贵州中鼎翔贸易有限公司、刘昌宁共同负担53900元,由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9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