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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观点:最高院法官《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复利的约定能否支持存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
1、禁止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我国法律中并无关于复利的禁止性规定。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为许可,因此一概否定复利缺乏法律依据。
2、从经济学角度讲,利息是因出借人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利率作为利息与本金的比例,被视为货币作为一种商品的价格。单利和复利仅是利息的两种计算方法,如果当事人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算,又不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没有理由不予允许。
3、从形式上看,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一起出具新的借条,可以看作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
4、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利息的本质都是相同的,都是借款人使用货币应支付的报酬。既然银行贷款允许计收复利,民间借贷就无禁止复利之理。同时,我们认为,虽允许计算复利,但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因合理、适当的利率规制,是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核心问题,单利和复利既然都是利息的计算方法,两种方法计算而来的利率应受到同样的规制。本规定第26条既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了最高限度,本条规定的复利也应在此最高限度之内。因此对于超过最高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不能保护。
《规定》沿袭了1991年《意见》第7条规定的思路,在其基础上,对于合法限度内的复利的计算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学者观点
刘定华,芥民《借款合同三论》(《中国法学》2000年6期
《借款合同条例》及《贷款通则》均未涉及复利是否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允许自然人之间借贷计算复利,[42]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则允许流动资产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按季结息的计算复利。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金融机构、企业和法院的同志对是否计算复利亦有不同意见。[43]在我们看来,无论何种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既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义务,也是其使用借款的对价,那么,在借款合同消灭之前计付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当然不应计算复利;尚未支付给贷款人的利息,贷款人实际上只享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权,对利息这部分货币并无所有权,如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损失于理而言应为这笔利息的利息,此种情形,实质是计算利息;如果当事人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间,借款人未依《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计算复利,取决于政策上是倾向于保护贷款人利益还是倾向于保护借款人利益,考虑到贷款人多为金融机构及现代社会债务人弱者地位的改变,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宜计算复利。另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计算复利的,依《合同法》的精神该约定当为有效。
相关裁判:(2017)最高法民申2570号
三、关于借款协议书存在计算复利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实施,但在此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涉及到确认合同效力方面可以适用该规定。因此,本案中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金鑫商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借款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复利并无不当。
最高院:未就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等债权予以抵押登记的是否影其响优先受偿?
最高院:民间借贷类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同一主体,原告主张该主体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亦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最新动向: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到底能不能要求实际履行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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