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新!最高院裁判观点:​如何认定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民事审判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


【裁判要旨】在认定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时,应当结合行为是否属于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范围、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交易对价是否合理、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等因素作出认定。如果该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则相关损失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法人承担合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A座。


负责人:陈金焱,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宣,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朝琴,台湾地区居民,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男,住湖北省钟祥市,由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推荐。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湖北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吴朝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湖北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1.吴朝琴在汪建峰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中已经被认定为被害人,受骗金额为1640万元。该刑事案件目前已扣押大量财产,依法处置后将返还给包括吴朝琴在内的被害人。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7日就汪建峰犯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建峰构成集资诈骗罪。该刑事案件中已查明的被害人中包括了吴朝琴,所认定的集资款中包含了吴朝琴被骗的1640万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于2018年12月3日以汪建峰有遗漏犯罪事实未予一并追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将该刑事案件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但并未否定该刑事案件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刑事案件目前仍在一审重审中。2.原判决创设了一项彻底颠覆刑民交叉案件基本处理原则的规则,即如刑事案件被害人否认被害人身份、放弃刑事受偿权,民事案件即可径行判决,而不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该规则将使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极不确定。第一,原判决基于吴朝琴否认其受害人身份、放弃受偿权的主张,认定案件无需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第二,原判决的错误认定彻底颠覆刑民交叉案件基本处理原则,将导致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类涉众型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是基本处理原则。检察机关对汪建峰提起公诉时,已经将吴朝琴列为被害人,并将其被骗的1640万元纳入涉案金额,该案件的刑事判决也予以了考虑。原审法院对此应予尊重,而非作出冲突判决。原判决认定的汪建峰涉案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资金委托农行湖北分行管理,未偿还资金为2000万元,并存在年化收益率高达18%的收益,与刑事判决认定的汪建峰涉案交易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涉案资金已经无法收回,未偿还资金为1640万元,不存在所谓的收益,存在直接且明显的冲突。汪建峰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目前仍在审理中。本案原判决的先行作出将直接影响汪建峰刑事案件的审理。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促使其他被害人和被害单位,效仿吴朝琴诉诸民事程序,影响刑事程序进行。除本案外,汪建峰集资诈骗的受害人目前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武汉仲裁委员会还提起了20件诉讼和仲裁案件,主张的本金合计约1.69亿元。其中14件案件已被人民法院依据先刑后民规则裁定驳回起诉。另6起案件已经根据先刑后民规则,中止审理。目前,已有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模仿吴朝琴出具承诺函,拒绝参加刑事程序、放弃刑事受偿权,并主张依据本案原审判决,要求法院和武汉仲裁委员会恢复相关案件审理,并参照原审判决作出裁判。3.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汪建峰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2019年11月8日,汪建峰集资诈骗案庭审情况显示,汪建峰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私刻“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印章,全部资金进入汪建峰控制的私人账户。(二)原判决认定2013年吴朝琴与汪建峰签署两份协议,并按月领取收益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吴朝琴原审中未提交2013年10月11日的委托管理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原件被汪建峰收走。2.吴朝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4月24日与汪建峰签署两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3.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吴朝琴系从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以下简称私人银行部)领取资金收益。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和汪建峰集资诈骗案刑事判决足以证明,吴朝琴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领取的收益来自袁远四、周红双、罗润章等个人。农行湖北分行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吴朝琴每月并非从私人银行部领取资金,而是通过转账自行将涉案账户内资金转出。4.原判决认定“汪建峰称:其与吴朝琴多次签订过《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没有证据支持。2016年7月21日《调查笔录》中,汪建峰并未陈述其与吴朝琴签订过很多合同。汪建峰所称的签订过很多合同是泛指与众多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情况。根据《调查笔录》中汪建峰关于“吴朝琴知道实际是把钱借给我个人,用于过桥”等陈述内容,吴朝琴是在2014年4月汪建峰无法还款时,才要求汪建峰签署协议,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印章。(三)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交易系汪建峰进行民间资金拆借、非法集资的个人行为,吴朝琴亦明知涉案交易并非汪建峰的职务行为,而涉案资金也未交付农行湖北分行,吴朝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涉案交易系汪建峰进行民间资金拆借、非法集资的个人行为。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建峰是以农行湖北分行名义从事涉案交易。农行湖北分行从未授权汪建峰从事资金拆借。汪建峰接受吴朝琴银行账号密码及网银U盾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农行湖北分行名义。原审程序中,吴朝琴也从未主张汪建峰与其交易是代表农行湖北分行。其次,汪建峰在《调查笔录》中多处认可其行为并非履职行为,而是用于民间资金拆借的个人行为。再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在农行湖北分行的营业场所签订。二审庭审中,农行湖北分行已经澄清,上诉状中并非确认涉案协议在汪建峰办公室签署,而是假设即便是在办公室签署,吴朝琴也非善意第三人。2.涉案账户系吴朝琴个人账户,涉案资金一直在吴朝琴个人账户和汪建峰控制的个人账户之间流转,未划转到农行湖北分行名下账户,也未由农行湖北分行所用,无任何利益归属于农行湖北分行。第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涉案账户系吴朝琴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归其个人所有,未经账户所有人授权,开户银行和农行湖北分行均无权任意扣划,吴朝琴对此应是明知的。第二,涉案资金一直在吴朝琴个人账户与汪建峰控制的个人账户之间迅速流转,根本未支付至农行湖北分行所有的任何账户,也从未由农行湖北分行所用。涉案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吴朝琴转入的款项分别被转给了袁远四等人。吴朝琴从涉案账户转出的款项来自周红双等人。涉案合同签署前,吴朝琴所谓的收益亦非来自农行湖北分行,而是来自袁远四等人。3.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朝琴明知出借的资金和账户被汪建峰个人用于民间资金拆借,甚至非法集资活动,涉案交易绝非汪建峰的职务行为,更非农行湖北分行的正规业务。第一,吴朝琴系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具有丰富的商业和融资经验。吴朝琴财务总监马承勇系前农行支行行长,在银行系统工作近30年,代表吴朝琴处理涉案交易。2011年至2012年,吴朝琴在农行购买过正规银行理财产品,知悉正规银行业务开办流程、正规产品的收益利率以及资金划扣方式。第二,吴朝琴明知资金未交付给农行湖北分行,而是被汪建峰个人用于民间资金拆借渔利,甚至非法集资活动。吴朝琴开立涉案银行账户时,同时开立了银行卡、自助银行、网上银行以及个人手机号码短信通知服务。吴朝琴虽将网上银行K宝和密码交付汪建峰,但其仍可通过银行卡查询和操作账户,亦可通过短信通知实时了解账户资金情况。根据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吴朝琴在2014年4月11日签署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前就已经知道此前的4000万元并未交付农行湖北分行,所谓的收益和还款也非来自农行湖北分行。涉案账户1年内发生了34笔与其他多个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合计金额高达7867余万元,系典型的非法集资。第三,吴朝琴明知涉案交易绝非正规银行业务,更不可能是汪建峰的职务行为。吴朝琴开立账户和网上银行时已被告知不得出借账户和K宝。吴朝琴商业和融资经验丰富,又有前农行支行行长马承勇代其经办与汪建峰之间的资金往来,应该知道银行正规理财业务不能投向过桥资金拆借业务以及农行湖北分行无法提供年化收益率高达18%的固定收益承诺。第四,吴朝琴应该知道私人银行部早已经不存在。私人银行部于2012年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私人银行部”。更名后,农行湖北分行对外宣传推广及开展活动均是使用的新名称。私人银行部为农行湖北分行内设二级部门,对外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私人银行部”名义开展活动,并未以独立单位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四)原审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错误。1.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吴朝琴提交了《资金情况说明》和《说明与承诺书》。该两份文件被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未经农行湖北分行质证,剥夺了其辩论权利。2.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协议印章进行鉴定和调查取证,影响了本案的处理。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上“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印章的真伪,对于确定本案诉争行为与刑事案件中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私刻印章用于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同一性等具有重要影响。3.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额外支持吴朝琴利息请求,剥夺了农行湖北分行的上诉权益。吴朝琴提起上诉,请求农行湖北分行向吴朝琴支付涉案2000万元自2016年4月起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实际上是请求了510万元之外的利息,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构成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对该项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即便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存在歧义,一审法院未对吴朝琴的该项请求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对此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直接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五)原判决存在其他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汪建峰未以农行湖北分行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将“同一事实”限定为“同一法律事实”,否定本案系基于汪建峰案的同一事实提起,是错误的。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使用了“同一事实”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将“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签署与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汪建峰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吴朝琴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恰当,应依法驳回农行湖北分行的再审申请。(一)本案无须以汪建峰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和审理的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存在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正确的。汪建峰以其担任总经理职务的私人银行部的名义与吴朝琴签订并履行涉案协议的行为,系典型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农行湖北分行承担汪建峰职务行为的全部民事责任,完全正确。1.农行湖北分行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实际是先刑后民错误思想的体现。第一,汪建峰刑事案件与本案各自独立,应分别审理。两案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差异亦属正常,不存在农行湖北分行所谓的冲突。吴朝琴不否认在本案之外还存在与之有牵连的汪建峰刑事案件,但两案存在根本的不同。本案要解决的是汪建峰以私人银行部名义与吴朝琴签订并履行涉案协议行为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问题。汪建峰刑事案件要解决的是汪建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两案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参加人等均不同。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双方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查明本案民事事实,并作出判决结论。汪建峰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会影响本案汪建峰行为民事法律后果的认定。汪建峰刑事案件的视角是汪建峰个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刑事法律后果,本案的视角是汪建峰代表私人银行部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汪建峰刑事案件裁判者与本案民事案件裁判者认识问题角度的不同是造成两案认定的涉案债务数额不同的原因。第二,汪建峰刑事案件与本案被诉主体完全不同,即使汪建峰刑事案件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的涉众型犯罪,本案也不应该中止审理。汪建峰刑事案件被诉主体是汪建峰,本案被诉主体是农行湖北分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规定,本案不在应中止审理的案件之列。第三,原审法院充分认识到了两案存在的差异。如前所述,汪建峰刑事案件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差异。原审法院基于上述差异,作出了本案继续审理的正确决定以及农行湖北分行承担汪建峰职务行为产生的全部民事法律后果的判决。2.汪建峰的行为是履行其私人银行部总经理职务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农行湖北分行承担汪建峰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是正确的。农行湖北分行关于汪建峰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吴朝琴起诉的观点,是错误的。汪建峰的行为具有典型的职务行为的外观,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私人银行部是农行湖北分行设立的合法专门从事过桥等新型业务的部门。这些新业务虽然有别于传统的信贷业务,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私人银行部有明确的经营范围,过桥业务正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间业务。私人银行部是农行湖北分行的业务部门,其人员、办公场所等均由农行湖北分行委派、提供,所得利益亦归属农行湖北分行。私人银行部的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农行湖北分行的经营活动。汪建峰是农行湖北分行正式任命的私人银行部负责人。汪建峰以私人银行部名义,在私人银行部经营场所,与吴朝琴签订涉案协议,是农行湖北分行的职务行为。3.根据民法中的过错理论、危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和利益归属理论,农行湖北分行应对汪建峰行为的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从过错理论来说,农行湖北分行在私人银行部负责人的选任、监管上存在过失。从危险开启理论来讲,农行湖北分行应对其设立私人银行部并开展私人银行业务所带来的危险负责。从风险控制理论来说,农行湖北分行是最有能力也最有条件控制其设立私人银行部并在开展私人银行业务过程中所带来的风险的,责任应由农行湖北分行承担。从利益归属理论来说,汪建峰负责私人银行部期间的经营业绩(利益)归属于农行湖北分行,农行湖北分行应当承担享有该利益所带来的责任。4.原判决关于农行湖北分行应承担汪建峰行为全部民事责任的判决理由和结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同类型案件的裁判观点,也完全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明确规定。本案审理前及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民事判决等多例判决书以及相关著述、领导讲话中表达了与本案原审裁判相同的观点。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述内容均表明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涉案行为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农行湖北分行承担。(二)对农行湖北分行其他观点的反驳。1.对于农行湖北分行关于“原审判决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存在严重冲突”“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应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观点,汪建峰刑事判决并未生效,即使其已经生效,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并不当然对本案的审理发生影响。本案中,吴朝琴提交的涉案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债权债务数额不是刑事判决所认定的1640万元,应是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份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对于农行湖北分行关于“判决结果与一系列同类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截然相反,严重扰乱所有案件的审理秩序”的观点,本案与农行湖北分行所谓的一系列同类民事案件中的绝大部分并不同类。即使本案的裁判结果产生影响,也只是对另外8个案件产生影响。3.对于农行湖北分行关于“全部资金进入汪建峰控制的私人账户”的说法,吴朝琴根据协议约定将涉案账户U盾及密码交付汪建峰,等同于吴朝琴将涉案200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私人银行部。4.对于农行湖北分行关于本案系汪建峰个人集资的说法,本案是借款纠纷,不是集资纠纷,不存在集资的问题。涉案协议是汪建峰以私人银行部名义与吴朝琴签订的,从形式要件上足以认定吴朝琴的合同相对方为私人银行部,而不是汪建峰。涉案协议上所盖印章是否系汪建峰私刻,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农行湖北分行关于在2012年3月后已不再使用私人银行部这一名称的说法,是虚假的。农行湖北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更名后对印章进行了更换。除汪建峰的身份、农行湖北分行设立的私人银行部办公场所、所签订协议的内容等形式要件使吴朝琴产生信赖外,汪建峰与吴朝琴商谈合作事项时,还有私人银行部的工作人员、农行湖北分行及钟祥支行的有关领导陪同。5.对于农行湖北分行关于“私人银行部负责内部管理,不对外直接办理业务,不直接接受客户资金”的说法,农行湖北分行以其已经规定了私人银行部的业务范围,汪建峰的涉案行为不属于所规定的私人银行部的业务范围为由,主张汪建峰涉案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农行湖北分行不应对涉案行为承担责任,逻辑是不成立的。6.对于农行湖北分行关于“汪建峰的个人犯罪行为,应首先通过刑事追赃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判决要求农行湖北分行承担全部责任,严重错误,完全不公平”的观点,原审法院判决农行湖北分行承担汪建峰职务行为的全部民事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严重错误及完全不公平的问题。7.汪建峰在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的说法以及其所谓的“吴朝琴将钱供给我过桥”,均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且违背常理和逻辑。汪建峰个人并不存在所谓的过桥业务,只有私人银行部才有过桥业务。8.对于农行湖北分行关于“吴朝琴明知汪建峰不在履行职务”的说法,私人银行业务是2010年前后才产生的新业务,其业务操作的具体流程外人不可能得知。农行湖北分行的部分领导和工作人员也通过汪建峰向私人银行部投入过资金。农行湖北分行系统内的工作人员都没有发现汪建峰经营的是非正规业务,吴朝琴和马承勇不可能知道涉案业务为非正常业务。9.对于农行湖北分行在再审申请书中否定涉案协议是在私人银行部汪建峰办公室签订的问题,农行湖北分行在其二审上诉状中明确表示,“签约场所为汪建峰在私人银行部的办公室,不是办理银行业务的正规经营网点”。10.对于农行湖北分行关于“2013年吴朝琴与汪建峰签署2份协议,并按月领取收益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说法,吴朝琴不是与汪建峰个人签署的协议,而是与汪建峰代表的私人银行部签订的协议。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中能够全面、客观、真实、完整反映汪建峰与吴朝琴签订四份协议以及吴朝琴交付6000万元资金、领取600万元收益的经过。农行湖北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两份协议没有签订过。在汪建峰与吴朝琴签订后两份协议之前、之时及之后的6个月期间内,私人银行部均在按时、足额向吴朝琴支付收益。农行湖北分行关于“涉案协议上的印章可能是吴朝琴私下了解到私人银行部要出事的信息后,才要求汪建峰在涉案协议上加盖的”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涉案协议排头部分的“乙方(资产管理人)”处打印的是“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且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印章;落款处除有汪建峰的签名外,也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印章,这是符合交易习惯的做法,足以在形式要件上产生吴朝琴在涉案协议上的相对方为“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的证明效果。11.对于农行湖北分行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管理文件,这些文件都是行业内的管理性规范,是约束农行湖北分行及其工作人员的。农行湖北分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不能说明汪建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说明吴朝琴知道涉案资金是借给汪建峰个人的,反而充分说明农行湖北分行在汪建峰涉案行为上存在较大过错。12.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吴朝琴庭后提交的《资金情况说明》只是对涉案账户资金进出情况的说明,提交的《说明与承诺》是吴朝琴对司法救济途径选择的一种承诺,均不是证据材料,不需要进行质证。其次,涉案协议上的印章之真伪,不影响汪建峰职务行为的认定,不影响农行湖北分行民事责任的承担,即便是假章,农行湖北分行也要承担责任。最后,吴朝琴对借款利息(收益)的请求明确、具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存在问题。13.农行湖北分行的再审请求与理由,自相矛盾。农行湖北分行在再审请求部分请求驳回吴朝琴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又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显然是矛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对汪建峰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认定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时,应当结合行为是否属于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范围、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交易对价是否合理、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等因素作出认定。第一,从汪建峰和私人银行部的职责看2010年6月25日,汪建峰被农行湖北分行聘为该行金融部副总经理兼私人银行(二级部)总经理。私人银行是商业银行专门为高净值客户等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业务,其特点主要体现在金融服务的高附加值上,服务的内容并不能超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范围。案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吴朝琴委托私人银行部管理资金2000万元,资金存放于吴朝琴在农行武昌支行的指定账户内,并将该资金全权委托给私人银行部管理,月收益率为1.5%,按月支付,可提前支取,其收益率按天计算,本金到期时一次结清。私人银行部承诺将该资金投资于农行私人银行客户贷款业务过桥资金拆借业务。吴朝琴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干预私人银行部正常调度运营资金,依法获取应得的财务收益,吴朝琴开通网上银行账号供私人银行部随时调度使用资金,不定时查询委托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情况等。私人银行部独立运作管理委托资产,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行使资产管理人权利,按约定向吴朝琴支付投资收益,合作期满后,全额返还吴朝琴的全部委托资产。商业银行的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但案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的交易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第二,从案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形式看。该协议书并未采用商业银行通用的格式合同形式,也没有加盖农行湖北分行的公章,只是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私人银行部湖北分部”的印章,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且本案当事人对该章的真实性还存在争议。第三,从交易的对价来看。案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吴朝琴委托私人银行部管理资金2000万元,月收益率为1.5%,年化固定收益率达到18%,远超过同期商业银行存款或者理财产品收益率。同时,协议书约定,私人银行部承担全部经营风险,按约定向吴朝琴支付投资收益,合作期满后,全额返还吴朝琴的全部委托资产。实际上私人银行部承担的是类似于对储户的还本付息义务。任何金融产品的收益率均与其风险相对应。如果该笔业务属于农行湖北分行的正常业务,则吴朝琴以承担极低的风险获得了远超同期同类金融产品收益率的收益,明显不合理。第四,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来看。吴朝琴向其在农行湖北分行武汉分理处的账户内转入资金2000万元,并将该账户的网银U盾及密码等交付给汪建峰。这一行为违反了银行账户的管理规定,表明吴朝琴系将案涉资金账户交由农行湖北分行工作人员汪建峰个人掌管。投资人对于投资收益率是否合理、相关协议的格式以及所加盖的公章是否存在形式瑕疵等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吴朝琴与汪建峰签订的案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以及将其存有2000万元的账户交由汪建峰掌管的行为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故吴朝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当事人。本案应当结合汪建峰的行为是否超出职务范围、案涉交易是否符合交易习惯、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是否相匹配、吴朝琴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案涉资金及利息的支付和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汪建峰的行为是否可视为职务行为。如果汪建峰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则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农行湖北分行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农行湖北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万会峰

审   判   员  张淑芳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培培

书   记   员     陈小小



 往期文章,点击阅读 ↓↓↓

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开公司这么多年竟然不知道!


最高院司法观点:法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必须满足这3个条件!否则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一次讲清楚: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部门专用章,到底该盖哪个?


最高院:自然人提交了与法人的合作协议、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可认定其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


点击下面图片可进入小程序进行咨询

◆ 关注【法商之家】:

法商之家专注企业打造的一站式企业运营服务平台,企业管理的法律服务、规章制度建设、人力资源培训、投融资风险防控、合同审查、并购上市、以及各种资源对接、信息共享等服务。法商之家将力争使您成为一名真正的“法商”,做一名懂法的商人。欢迎您在企业经营中碰到的任何法律困惑或需求拿到“法商之家”解决,我们会根据用户情况的不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解决方案,帮您完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为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长按二维码关注【法商之家】(微信号:lawbusiness)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