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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保理合同裁判观点九则(含《民法典》新规)

甘国明整理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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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1.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保理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保理人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保理人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融资是金融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转让应收账款则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本案中,奇春公司与宝姜石化公司、工行延安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并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已收到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应收账款无异议,同意就该笔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确保将该笔资金支付至保理专户。其后,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宝姜石化公司发放融资款。


上述四份文件及其签订的过程证明,工行延安分行、宝姜石化公司、奇春公司三方当事人意愿建立的是以宝姜石化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转让对奇春公司的应收账款,工行延安分行向宝姜石化公司提供资金融通为主要特征的保理关系。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保理合同关系。


本案保理合同要件齐全、形式完备,合同文本上的真实签章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奇春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工行延安分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奇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行延安分行明知虚构的情形下,该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工行延安分行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工行延安分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奇春公司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合议庭法官:欧海燕、陈纪忠、杨卓;裁判日期:二O二O年六月二十八日。


2.让与担保是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当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担保而非让与,而保理中转让应收账款是为融资提供对价,而非担保,与让与担保有质的区别。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保理回款的首要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当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担保而非让与。而本案转让应收账款是为融资提供对价,而非担保,与让与担保有质的区别。同时,《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专门约定了工行延安分行对宝姜石化公司的追索权,在不能及时回收应收账款时给宝姜石化公司施加了回购义务,此种设计相当于由宝姜石化公司对奇春公司的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保理回款的首要来源,一审判决将奇春公司作为本案主债务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合议庭法官:欧海燕、陈纪忠、杨卓;裁判日期:二O二O年六月二十八日。


3.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未表明保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即使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内容有保理合同的特征和倾向,因双方主体以及意思表示的因素,也不应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商业保理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商业保理合同系从2012年开始试点,并着重完善从事保理业务的企业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在法律上尚无特殊规定。


同时,本案各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并未表明保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即使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内容有保理合同的特征和倾向,因双方主体以及意思表示的因素,也不应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商业保理合同。


另外,庭审中远通公司又变更其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主张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谓的借款意思表示仅系其单方主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神龙公司向马洲公司转让其对远通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各方并无订立借款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远通公司认为债权回购条款的约定类似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应认定系借款法律关系,该主张显然与客观事实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符。


索引: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合议庭法官:冯文生、孙晓光、马岚;裁判日期:二O二O年一月十五日。


4.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虽然保理商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因此,基于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并根据各方法律关系认定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多份合同、多种法律关系,其中金鹰公司、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各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行新区支行、金鹰公司、晶诚公司、王建华、郑磊、陈明蕾签订有《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形成融资担保法律关系,中行新区支行、天惠公司、华乐公司之间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各方又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从上述合同及文件内容看,本案交易安排为,中行新区支行为金鹰公司提供贸易融资,但前提是金鹰公司将对天惠公司、华乐公司因履行双方买卖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行新区支行;天惠公司、华乐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成为中行新区支行的债务人,向中行新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以确保金鹰公司与中行新区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融资款的偿付;同时晶诚公司、王建华、郑磊、陈明蕾对金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上述交易系一整体安排。根据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规定,本案业务即属于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保理融资服务。


金鹰公司与中行新区支行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金鹰公司向中行新区支行出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贵行保留一切必要措施向我司追索融资本息的权利……”据此应当认为,本案属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


本案中,中行新区支行即是同时向金鹰公司主张了追索权,又向天惠公司、华乐公司主张了应收账款债权。虽然中行新区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只有一个,即追回向金鹰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因此,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并根据各方法律关系认定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


二审法院在一审已经全案审理的情况下,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为由,驳回中行新区支行对于天惠公司、华乐公司的起诉、华乐公司对中行新区支行的反诉,该处理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特征,割裂了多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一体化解决,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等与青岛保税区华乐国际贸易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92号;合议庭法官:梅芳、杨立初、刘雪梅;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5.保理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执行业务流程是否规范并不属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抗辩事由的范围,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银行的付款请求权提出抗辩,其抗辩权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保理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应收账款债务人以此作为对保理银行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商业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执行业务流程是否规范并不属于债务人主张抗辩事由的范围。平煤物流公司对建行青岛市北支行的付款请求权提出抗辩,其抗辩权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建行青岛市北支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平煤物流公司以此作为对建行青岛市北支行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索引: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合议庭法官:曾宏伟、杜军、丁俊峰;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6.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债权转让规则和具体保理合同内容来确定。债权转让的发生,债务人不能拒绝,但不宜因债权转让的结果而使得债务人陷于不利的地位。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抗辩事由对债权受让人有效;在发出转让通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抗辩事由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效力,除非债权受让人表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债权转让规则和具体保理合同内容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原有的抗辩权,与受让通知后,仍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的发生,债务人不能拒绝,但不宜因债权转让的结果而使得债务人陷于不利的地位。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抗辩事由对债权受让人有效;在发出转让通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抗辩事由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效力,除非债权受让人表示同意。


《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澳海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平煤物流公司享有的抗辩事由对建行青岛市北支行有效。平煤物流公司并无向建行青岛市北支行提示《三方协议》存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建行青岛市北支行在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对于基础交易合同内容的变化,应该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二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对于平煤物流公司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平煤物流公司、澳海公司、信恒基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建行青岛市北支行的付款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合议庭法官:曾宏伟、杜军、丁俊峰;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7.保理业务当中,认定基础交易合同中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有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的新的放弃上述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对于放弃抗辩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业务当中,认定基础交易合同中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有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的新的放弃上述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对于放弃抗辩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首先,从案涉应收账款《回执》文本上而言,并无平煤物流公司放弃抗辩权的内容。其次,债务人针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出具相应的回执,是保理业务流程中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已经收到《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的书面凭证,法律性质上类似于观念通知。故不能仅凭债务人在《回执》中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交易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的确认,而认定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第三,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是澳海公司出具给平煤物流公司的,《回执》是平煤物流公司出具给建行青岛市北支行的,上述两份证据并未在平煤物流公司与澳海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意思表示,并未变更案涉《煤炭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对平煤物流公司付款条件的约定,故不能单独依据案涉应收账款《回执》认定平煤物流公司放弃基础交易合同的抗辩事由。


据此,在《三方协议》的效力未被否定的前提下,平煤物流公司基于《三方协议》享有的付款条件抗辩事由成立。本判决作出后,若建行青岛市北支行有证据证明平煤物流公司的抗辩事由消灭,建行青岛市北支行仍有权向平煤物流公司主张付款。


索引: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合议庭法官:曾宏伟、杜军、丁俊峰;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8.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其确认的对账函记载的应收账款并未实际发生为由,抗辩保理人向其主张债权,该主张能否成立,应审查保理人在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2012年4月11日、8月10日的二份对账函,核电公司提出,其上载明的应付账款数额相同,所附物资收货单记载的钢板数量、规格相同,但二份对账函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四张存在票号相同但开票日期、票面金额不同的问题,足以说明该二份对账函系伪造形成,其上记载的应收账款并未实际发生。经查,该二份对账函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号码为02724657、02724658、02724659、0272466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有两张,票面记载的开票日期不同,金额也不同。正常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一号,而本案出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相同但记载内容不同的情形,可知上述部分发票有变造或伪造之嫌。


但从本案法律关系来看,核电公司与华鑫科公司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基于其受让华鑫科公司对核电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而向华鑫科公司发放贸易融资贷款,核电公司作为债务人则应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核电公司现以其确认的前述对账函记载的应收账款并未实际发生为由,抗辩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其主张债权,该主张能否成立,应审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保理商在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从该二份对账函的表述内容以及本案事实来看,华鑫科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保理融资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不尽相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需要尽到的注意义务亦不尽相同。


根据2012年4月11日对账函内容,华鑫科公司与核电公司对账时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付款,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发放融资贷款前,审核的是对账函记载内容是否与核电公司盖章确认的物资收货单一致。


而2012年8月10日对账函则与2012年4月11日对账函内容有所变化,未记载业务发生的区间、货物交易数量、金额等具体内容,而是明确2012年7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已转让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审核的是该对账函与物资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一致。


从本案证据看,2012年4月11日对账函记载与相对应的物资收货单相一致,2012年8月10日对账函与相对应的物资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一致,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因2012年4月11日对账函所对应的前述四张重复增值税专用发票系2012年8月29日补开,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无法在核实2012年7月11日相同票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发现此后补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重号问题,故即便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变造或伪造情形,亦不足以说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此明知,不足以证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核电公司提出的该二份对账函记载的金额不应认定为华鑫科公司合法转让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应收账款债权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索引: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96号;合议庭法官: 梅芳、杨立初、刘雪梅;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9.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人民法院能否因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即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保理融资业务涉及到债权转让、金融借款两种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并无主从之分。从相关人民法院既往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处理保理融资纠纷案件时,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第六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均规定,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其中,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以龙翔商贸公司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债权为前提。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尚未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成立。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索引: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1号;合议庭法官:李延忱、杨兴业、王丹;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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