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裁判要旨】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其他款项的清偿顺序的,原告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辉琳,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阳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中进,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朝财,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晓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亚妹,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春市春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沿江路(污水处理厂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玄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再审申请人蔡辉琳、李中进因与被申请人许朝财、冯晓峰、郑亚妹、阳春市春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洲公司)、重庆玄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粤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辉琳、李中进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许朝财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几次向许朝财询问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许朝财均没有要求下调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许朝财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的情况下,依职权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许朝财占用蔡辉琳、李中进的资金超过三年之久,造成蔡辉琳、李中进生意周转困难,错失投资机会,且对于投资性质的资金来说,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属正常。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蔡辉琳、李中进提起诉讼后,许朝财所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扣除违约金,若有剩余再抵投资款本金。如果起诉后偿还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偿还投资款本金,则违约者在之后的违约期限内实际上没有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且蔡辉琳、李中进已向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说明蔡辉琳、李中进不同意许朝财在未付清违约金的情况下抵扣本金。原审法院判决先清偿本金再抵扣违约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第三,冯晓峰、春洲公司知晓蔡辉琳、李中进与许朝财签订《合作征地协议书》,且明知汇入其公司的人民币3000万元来源于蔡辉琳、李中进,有义务对该笔投资款进行监管,并协助蔡辉琳、李中进将春洲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蔡辉琳、李中进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玄妙公司汇至春洲公司的款项均来源于蔡辉琳、李中进。冯晓峰、郑亚妹、春洲公司、玄妙公司均配合许朝财占用了案涉投资款,对蔡辉琳、李中进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许朝财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为:1.许朝财应付违约金具体数额;2.春洲公司、冯晓峰、玄妙公司、郑亚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本案中,许朝财虽在一审时以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无效,主张无须承担违约金,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但其在上诉中提出即使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也是超过蔡辉琳、李中进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对其就违约金过高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第二,蔡辉琳、李中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许朝财违约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理据充足,并无不当。第三,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顺序,蔡辉琳、李中进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许朝财在蔡辉琳、李中进起诉后归还的人民币1660.90万元应先偿还股权转让款,再归还违约金,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春洲公司、冯晓峰、玄妙公司、郑亚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蔡辉琳、李中进系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春洲公司、冯晓峰、玄妙公司、郑亚妹不是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的当事人,蔡辉琳、李中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春洲公司、冯晓峰、玄妙公司、郑亚妹构成共同侵权,蔡辉琳、李中进主张春洲公司、冯晓峰、玄妙公司、郑亚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蔡辉琳、李中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院裁判观点:合同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的,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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