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有一件重要的事不要忘记(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的风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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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辞职后,找到了新的用人单位,但新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交原单位的离职证明。劳动者找到原单位,但原单位一直拒绝出具。因为劳动者没有离职证明,新单位担心劳动者会与原单位发生劳动纠纷,为了避免可能会引发的纠纷,便拒绝录用该劳动者,录用了其他人。劳动者遂起诉原单位,法院认为原单位未及时应劳动者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对其失去工作机会,产生经济损失的后果负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故判决原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经济损失。
王雪法官评析
离职后有一件重要的事不要忘记
劳动者因为没有离职证明,在离职后续接社会保险遇到了阻碍,之后,又因为没有离职证明,丢掉了本已经确定的待遇优厚的工作,那么离职证明究竟是什么?到底有什么用呢?
对于换过工作的人来说,离职证明应该并不陌生,从字面上理解,离职证明就是能够证明职工已经自原单位离职,与原单位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离职证明的证明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二是证明离职员工的离职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的,其与原单位对此没有纠纷;
三是证明离职员工已经是自由人,可以申请失业金或应聘新的岗位;
四是可以凭此证明转移离职员工的人事关系、社保、公积金等;
五是可以证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相关工作经验,有利于相关职位的应聘。
目前,国家已经制定相关政策,让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这样,一旦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可以随劳动者转移到新工作单位和新的地区,养老保险利益不受损失。但是,离职员工要转出人事关系或是续接社会保险等,离职证明是必不可少的证明材料,而且在再次求职时,离职证明也是许多单位在录用新员工时要求其必须出具的证明,《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很多单位为了避免此类纠纷及赔偿责任,对没有离职证明的员工在录用时会十分慎重,本案中,杨某琴就是因为没有原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被杂志社拒之门外。
既然离职证明这么重要,那么离职证明应该怎么开呢?
首先,这个证明是需要由职工离职的单位开具的,上面应当应当写明离职员工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这些在劳动合同中必须注明的信息,同样也是离职证明的必备信息。
其次,因为离职证明书没有确定的交阅单位,所以不必写收信人的姓名和地址,但需要写上开具证明的日期。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一般都有很多公章,如公司的财物章、人力资源章、合同专用章等多种公章,这些公章虽然都有法律效力但是用途并不一样,向离职证明这种以公司名义发出的证明,离职人员最好申请加盖原单位的公章,即有公司全称的公章,这样证明效力要更大,离职证明也更规范。此外,离职证明只适用与合同期满或主动申请离职得到公司同意的员工,如果是被公司辞退或开除的员工,公司可以为其出具开除证明书,而不是离职证明书。
如果在离职时,单位并没有主动开具离职证明书,那么离职员工最好主动向其人力资源部门索要,对这项要求单位是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的,为离职员工开具离职证明,是单位的法定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这一条款不仅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负有出具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而且设定了期限的要求,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妥善保管有关劳动合同文本,接受检查监督的义务。
本案中,杨某琴在离职后向其原单位索要离职证明,遭到了恶意拖延,而且还因此丢掉了待遇优厚的工作,对于杨某琴的损失,其原单位连锁酒店显然不能脱责,连锁酒店因其没有遵守法定的为离职员工开具离职证明的义务,导致离职员工杨某琴受到损失,故其对杨某琴进行适当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北京法院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某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琴,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格林某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华,被上诉人杨某琴的委托代理人杨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琴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琴于2013年11月8日被非法从格林豪泰酒店密云长城环岛店带离,造成事实离职。2014年3月份,杨某琴被北京梦露时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露公司)录用,月薪8000元,任中英文文案编辑。因为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给杨某琴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梦露公司不再录用杨某琴,造成其工作机会丢失。要求:1.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为杨某琴出具离职证明;2.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赔偿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96000元;3.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赔偿因无离职证明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损失15000元。
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琴从未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直到其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公司才知道杨某琴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公司在仲裁委开庭时当庭给杨某琴出具了离职证明,但杨某琴拒收。2015年2月9日,公司又给杨某琴邮寄了离职证明,故不同意杨某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琴于2009年7月20日到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杨某琴申请离职。2014年3月,杨某琴向梦露公司求职,并被梦露公司录用,通知要求其携带原公司离职证明等材料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2时到人事处办理入职手续。因无离职证明,梦露公司决定不再录用杨某琴。
庭审中,双方就杨某琴是否因无离职证明造成失去工作发生争议,杨某琴提供了梦露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和证明。入职通知书要求杨某琴携带原公司离职证明等材料于2014年3月25日下午2时到人事处办理入职手续。证明载明:“杨某琴于在2014年3月通过本公司面试,并当面开具入职证明通知。职位为中英文文案策划,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但因其无法提供原公司的离职证明,致使我公司无法确定其是否与其它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为避免劳动合同争议,我公司未能录用杨某琴女士。”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对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入职通知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对证明亦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梦露公司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为证明曾向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杨某琴提供了其与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光明店店长杨鹏和职员焦玉伟(即本案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的短信,短信记录:2014年4月16日,杨某琴请求杨鹏将其要求转给总经办。2014年4月22日,焦玉伟询问离职证明用途,并要求杨某琴告知邮寄离职地址。同日,杨某琴回复焦×ד迟了,员工离职证明必须开的,5个月前我提过开离职证明我去街道上保险,你们不把人逼成老虎不罢休……”
2014年11月,杨某琴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32000元;3.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产检费损失1400元;4.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000元;5.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生育津贴损失16000元。2015年1月30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杨某琴离职证明;二、驳回杨某琴的其它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琴与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光明店店长杨×和职员焦××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证明杨某琴在2013年底前后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但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没有及时为杨某琴出具离职证明,存在一定过错;杨某琴提供的梦露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证明属于书证,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存在异议,可以向出具书面的梦露公司核实情况,如果梦露公司不予配合可申请本院进行调查,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关于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梦露公司出庭接受询问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梦露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杨某琴关于因为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失去工作机会,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及时应杨某琴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对杨某琴失去工作机会,产生经济损失的后果负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故杨某琴要求赔偿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某琴虽然因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失去工作机会,但也未付出劳动,其经济损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琴要求给付因无离职证明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同意密云县仲裁委关于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杨某琴离职证明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2015年2月9日,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已经以邮寄方式送达了离职证明,故此项裁决已经执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格林某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杨某琴出具离职证明(已执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格林某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杨某琴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三、驳回杨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梦露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证明,短信、(2014)密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66号民事判决书、密云县仲裁委京密劳仲字(2015)第28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杨某琴提供的短信往来记录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底前后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但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没有及时为杨某琴出具该证明,存在一定过错。杨某琴主张,因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工作机会丧失,因而产生损失,就此,杨某琴提供了梦露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和证明,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其二审期间仍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杨某琴关于其因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失去工作机会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杨某琴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琴主张的因无离职证明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9日向杨某琴邮寄送达离职证明,杨某琴已收到但认为该离职证明不符合要求,且新的用人单位不予认可,但是就此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已为杨某琴出具离职证明一项予以确认。
综上,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格林某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格林某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京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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