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保单业务的影响系列文章之四 | 夫妻保单业务中受益人的确定规则
作者:文桃丽律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1、为配偶投保,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应经过配偶同意,否则指定和变更行为无效,视为未指定或未变更受益人。
对于指定或变更未经过配偶同意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注意,不能给投保人出具批单;如果经过电话回访等途径知道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同意投保人的指定和变更的,建议督促夫妻二人共同到保险公司补办手续。
2、为配偶投保,受益人仅写明“配偶”身份而未写明姓名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夫妻离婚的,则以合同成立时的配偶为受益人。
实践中,受益人一栏经常出现填写“妻子”或“丈夫”而未写明姓名的情况,如果夫妻未离婚,不会产生争议,而夫妻离婚的话,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已经明确,以“合同成立时”的身份关系来判断受益人。那么,也就意味着,夫妻离婚后,被保险人的前夫或前妻会成为保单的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那么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通知保险公司和前夫(或前妻),撤销对死亡保险的同意,从而达到不让前夫(或前妻)成为受益人的目的。当然,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协商作出变更,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3、受益人既写明了姓名,又写明了“配偶”的身份关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夫妻离婚的,则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这个规则与很多保险公司过去的实践是有较大差异的,而且也给保险公司后续的操作带来麻烦。无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还是不一致,对于指定配偶(写明姓名)作为受益人的情形,保险公司是无法判断夫妻是否离婚的,尤其是在受益人持有原来的身份关系证明文件要求领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支付;而如果保险公司支付了,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或者现任配偶要求支付保险金的,则会引发争议,可能产生诉讼。
为了避免这种风险,笔者建议,在投保文件的“受益人”一栏中,仅需要“姓名”栏目,而无需列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栏目;然而,基于反洗钱需要,保险公司又必须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所以,可以单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一份关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文件。那么,在保单上,一般不会出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的情形,那么就不用担心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受益人无法确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因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的保单在具体实操中带来诸多影响,本文暂以夫妻保单为例进行分析,实践中,团体保险保单也是典型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的保单,亦会有相应的问题,有些可以参考本文,有些需要另行分析。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保单业务的影响系列文章之三 | 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对夫妻保单效力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