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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 | 当前疫情下,律师问答:疫情对信托等资管业务影响若干实务问题(下)

周天林 大成上海办公室 2024-03-22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重大突发事件,牵一发动全身,对各行各业产生了始料未及的极大影响。对信托等资管行业若干值得关注的重大法律问题,应采取何种法律应对策略,本文就此以信托为例,对资管行业较为关心的问题试做简答,抛砖引玉,供读者参考。


承接上期《当前疫情下,律师问答:疫情对信托等资管业务影响若干实务问题(上)》



问题十

资金募集完毕已经成立的信托项目,因疫情造成借款企业经营情况与此前尽调不同,是否可以线上补充尽调?如果已经签署了借款合同但借款人的产业上下游还没有完全复产导致经营不确定,是否可以情势变更为由暂停发放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是否可以以借款人因疫情经营困难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一)可以开展线上补充尽调


尽职调查以信托目的为导向、以交易结构为基础,是进行业务风险管理的起始,主要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两个阶段。“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导致信托公司暂时无法进行“现场检查”,但可以通过线上方式对目标企业的资料进行审查,且目标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系信托公司尽职调查的重要内容,因此,信托公司可运用线上方式进行补充尽调,确保尽调全面性、透明性,但该等尽调工作的内容及相关要求仍需与常规的现场尽调工作保持一致。


另一方面,《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为保障金融服务顺畅,鼓励运用技术手段,在全国范围特别是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加强线上业务服务。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官网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证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业务开展有关事宜的通知》称疫情防控期间,评级机构在保证业务合规运行的情况下,需要现场尽调的可采取视频、电话等在线方式开展相关工作,做好访谈内容记录和保存访谈过程记录;待疫情结束后,根据具体情况补整现场尽调及相关材料。信托公司可以参考该通知,对需要现场尽调的内容采用视频等线上方式进行尽调,等疫情结束后再补充现场尽调及相关资料。


(二)是否暂停发放贷款需考察企业性质,除非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或者根据贷款合同具有暂停发放贷款的约定或者借款企业出现预期违约情形,原则上不应当暂停发放贷款


第一,财政部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对重点保障企业范围进行了例举式说明,具体包括:


1. 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企业;


2. 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生产企业、重要设备制造企业和相关配套企业;


3. 生产重要生活必需品的骨干企业;


4. 重要医用物资收储企业;


5. 为应对疫情提供相关信息通信设备和服务系统的企业以及承担上述物资运输、销售任务的企业。


为了能够有效防控疫情,国家对上述企业提供全方位、有效的资金支持,因此不应暂停发放对上述企业的贷款,全力保障上述企业资金充足,确保其高效的生产经营能力。


第二,信托公司应重视疫情防控的各种支持政策,不能以一般的商业风险的思路和方法对待本次疫情,尽力维持合同效力和经济稳定。南京市委、市政府发布的《关于促进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的若干措施》中强调了要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确保中小微企业信贷投放稳定增长。该通知表明不得对中小微企业延期发放贷款,但并未具体说明中小微企业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成银发〔2020〕17号)第六条大致规定了需要提供信贷支持的企业的具体行业范围: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上海市政府也发布了相似内容的公告,《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为了加大对流动资金困难企业的支持力度,决定加大对旅游、住宿餐饮、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文化娱乐、会展等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信贷支持,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延长还款期限、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对到期还款困难企业予以支持,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由此可见,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旅游业、餐饮业、零售业、娱乐业、运输物流业等行业的中小微企业,不得断贷、压贷。2020年2月5日,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发布《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明确要求各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因疫情面临还款困难的小微企业,予以展期、续贷、减免预期利息等帮扶,妥善安排还款方案,直到“一级响应”解除为止。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势变更将导致合同变更或者合同解除,因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调整合同符合公平原则,平衡合同双方的风险分担,因此制定了相关的司法程序要求。如四川省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即使攀钢公司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在不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应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准许,而不应当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即使信托公司认为借款企业因疫情无法复工,经营不善,构成情势变更,也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暂停发放借款。


第四,涉疫情纠纷如何把握处理标准?2020年2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茆荣华在答记者问中对关于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提出四个原则:


(1)坚持利益衡平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强调推动当事人在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共克时艰基础上,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2)坚持合同严守原则,鼓励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我们鼓励合同按照原有约定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另一方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一般予以支持。


(3)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处理合同解除问题。对于因疫情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对当事人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公平处理。


(4)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因依法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对于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非金钱债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综上所述,合同一旦签署后应信守合同。受疫情影响,诸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帮助和支持企业渡过难关,维护社会就业稳定,是疫情防控在经济领域延伸的应有之意。在疫情防控期间,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其他理由,信托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很可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相反,信托公司如提前收回贷款或迟延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可以请求信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疫情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为由,提前要求解除金融借款合同,停止或迟延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均很难得到支持,因此要十分慎重。


问题十一

信托等资管项目底层资产因疫情发生阶段性偿债延期问题,在产品端受托人如何保障受益人利益?


融资项目包括借款、资产或收益权买入返售、应收账款融资、融资租赁融资等等,这些项目都有还本付息的问题。底层资产不能产生现金流,信托财产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何支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底层资产因疫情发生阶段性偿债延期问题,受托人则处于借款人和受益人“两面夹击”的状态,应按照信义义务所要求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诚实、谨慎、有效的管理责任,并区分主动管理信托与通道类信托业务妥善处理。


为保障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信托公司应,争取主动,变被动为主动,尽职履责,履行信义义务。为此,应在总体上通过内部信息系统以及负责的经营团队、信托经理对存续项目情况进行核查,是否近期还本付息的情况、资产端合同是否存在因疫情突发无法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法现场监管、以及其他对赌是否可行、指标考核,尤其对临近清算项目加以重点排查,核查资管产品受到疫情和疫情管控的影响程度,及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从而提高预判,立足主动。除了与项目方、担保人、增级机构联络外,还应就临近清算项目,建立应急小组,与代销机构、托管人、投资顾问、财务顾问、资产管理服务机构、监管人、监理机构、律师所、会计师进行沟通接续。


(一)主动管理类


在接到融资方的相关变更通知或者认为有可能违约的项目,对于主动管理的信托业务:


第一、受托人应立即就融资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理由和事实进行查证、分析和论证,分析真实性、关联性和合理合法性,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信托文件和交易文件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项目具体情况,拟定处置预案。


一般情况下,对于融资类项目的还款支付义务不按照不可抗力处理,而尽力维持原合同效力,采用合同变更方式,兼顾各方利益诉求。对于真实股权投资等非融资项目,信托公司也应对疫情产生的各种影响股权价值和运营项目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的影响进行分析,以便在信息披露时有所依据和参考。


第二、融资人因疫情遇到经营困难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时,信托公司应尽最大努力与融资人以及相关担保人、借款人的股东等进行协商,要求其按时足额支付融资本息,并将协商过程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如确实因疫情导致对方违约或者可能违约,信托公司根据项目情况延长支付时间或者调整还款计划并稳定现有担保、增加新的担保措施。


第三、在信托项目运营中客观上受到疫情的影响,无法完成交易合同完成的行为的,应对预案及理由进行及时和充分的信息披露。例如,对于现场监管有困难的项目,可以设置监管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通过强化远程非现场监管如现金流监管、账户监管、视频监管等多场景交叉监督,疫情结束后立即恢复现场监管并回溯核查过渡期资料。特别注意投资类项目,如有些项目因疫情的防控需要或者因为防控措施导致在考核时点无法完成业绩考核或者对赌条款约定的对赌考核时点无法完成对赌业绩,信托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考核时点。要注意的是,对这些运营监管的措施的变更不是因为疫情而推倒重来,而是因为疫情及政府管制措施而对具体的信托项目带来了客观上的巨大影响,为应对此不利影响、平衡各方利益、保证项目继续运作,确有必要临时的、阶段性的微调相应的时点,而非从根本上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商业逻辑和监管措施。这些运营举措的变动如果影响融资款项支付,进而严重影响受益人利益支付,受托人应事先征求受益人的意见。


第四、根据疫情影响程度,如果对受益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例如,本息支付延期相应影响信托利益支付,建议召开受益人大会,表决相应处置议案。


第五、根据需要以及还款人的还款意愿,为将来可能的诉讼仲裁进行各种诉前准备。在应对疫情及政府措施对资产端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时,要两手抓实,一方面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纷争,另一方面也做好以诉讼或仲裁解决纠纷的准备。


第六、应提高敏感度和反应能力,通过非现场方式了解融资人因本次疫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因疫情导致宏观经济变化、行业变化波及具体融资人的偿还能力的间接影响),对受益人利益的影响程度,加强预判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七、应提高证据意识,考虑到九民纪要已经明确了适当性义务和信托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者举证责任迁移的证据规则,受托人因疫情原因对于受益人的客服服务、对于底层资产的管理行为、与融资人、担保人、增信人等的合同行为,均应处处留痕,以便将来在受益人大会上、监管层、法庭上可充分有效举证,自证清白。


概言之,任何变动或者变通的措施必须充分评估分析,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合同和事实依据,必须有效的协议或决议等法律文件的支持。


(二)通道类


在接到融资方的相关变更通知或者认为有可能违约的项目,在通道类业务中,信托公司要一方面遵守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的底线,做到合同约定的最低要求,例如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必要的协助事务;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和照顾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以及委托人对融资人以及用资项目的管控要求,在项目尽调、资金使用、担保增信、资金回流、项目风险控制、贷后管理、纠纷解决等“募、投、管、用”的重点环节体现委托人的意愿。因此,对于受疫情影响的通道类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将融资人的违约情形、告知或者获知的信息及时转交委托人,由委托人发布指令并按指令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是通道业务,但由于本次疫情情况特殊,对委托人的影响可能较大且瞬息万变,信托公司不能过于被动,应提高敏感度和反应能力,对于可能存在的潜在影响甚至因宏观经济变化、行业变化对具体融资人的偿还能力的间接影响,也应尽快通知、提示委托人,由其发送进一步的操作指令。当然,按照“新老划断”原则,监管部门在资管新规中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如果因疫情等原因过渡期有所调整,信托公司应密切关注之;毕竟,通道类业务大限延期的前提下,以时间换空间,具体某单通道类业务的产品端与资产端均可获得一定延期机会。


问题十二

信托公司面对底层资产借款人的借款或融资本息支付延期履行的情况,要注意什么事项?例如,是否需要担保人同意延期?其他增信措施如何处理?


(一)借款人延期还款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加大对流动资金困难企业的支持力度。加大对旅游、住宿餐饮、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文化娱乐、会展等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信贷支持,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延长还款期限、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对到期还款困难企业予以支持,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加快建立线上续贷机制。如因疫情影响导致贷款逾期,可合理调整有关贷款分类评级标准。积极协助受疫情影响出现失信行为的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征信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银发〔2020〕30号,以下简称《征信支持防疫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或企业,凭借其本人或本企业的银行收入流水证明,以及本人或本企业法人代表对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承诺书,与贷款机构或信用卡中心协商,灵活调整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时间。第五条规定,对于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金融机构可灵活调整期还款安排,和延后还款时间。河北省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布联合通知称,对于已经毕业且处于还款期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还本付息的,可以延后还款期限。


综上,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可以适当延后以上人员的还款期限。


(二)因疫情的影响导致借款人延期还款,不得影响借款人的征信记录


《征信支持防疫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贷款机构、金融机构均可依据调整后的还款安排上报征信记录,不得因为疫情造成的延期,影响了借款人的征信信用。


(三)但是,信托公司应该注意的是,受疫情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减少,现场业务办理确为不便


但当下社会电子支付方式已经普遍,疫情影响也不会导致借款人自身的还款义务消灭,故借款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发生实质风险或者可能风险的,信托公司应立即联系融资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确定违约行为与疫情或疫情政府措施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要求融资人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如借款人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的,可根据项目情况结合政府相关支持性政策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采取延期支付、增加担保等合理措施,但一般不主动终止、解除融资合同,并及时履行进行信息披露、征求受益人意见、报告银监部门等程序。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融资人可能因此谋求金蝉脱壳,则受托人应要求融资人及担保人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并及时启动诉讼仲裁等预备措施。


(四)借款人延期还款,担保人相应担保责任的认定分以下几种情况:


1. 借款人主张不可抗力抗辩,致使还款延期


根据浙江省高院民二庭《浙高院问题解答》中有关担保人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规定,担保人可以援用主债务人的抗辩。故在借款人主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导致借款延期时,担保人同样可主张不可抗力抗辩,免除其担保责任,此时如果抗辩成立,则信托公司无权执行担保。因此,受托人对融资人提出的不可抗力请求,应高度重视。


2. 主张情势变更更改了合同内容,原则上需要担保人的同意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借款人主张情势变更,更改主合同内容(即还款期限)时,信托公司应当事先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在疫情期间该书面同意的方式可以是远程非现场方式签署(建议事先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确认并认可该等签署方式)。未经保证人同意更改主合同,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仍为原约定期间,对于延期的阶段不承担担保责任。


3. 借款人既不主张不可抗力抗辩,也不主张情势变更


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直接逾期还款,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违约的规定,借款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内容,延期还款,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主债权人银行或信托公司有权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4. 值得信托公司注意的是,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张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信托公司必须密切注意借款人的主债务履行情况并及时关注约定和法定的保证期间,防止脱保。


5. 除了典型担保之外,根据九民纪要,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增信措施对于受益人的利益关系巨大,如果发生借款人因疫情延期支付本息等合同变更情形的,受托人应事先获得第三方增信人的书面同意,在疫情期间该书面同意的方式可以是远程非现场方式签署(建议事先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等主体确认并认可该等签署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增信措施的方式很多,其个案定性复杂,在疫情期间情况紧急,信托公司从稳健出发,建议按照保证的操作要求操作,例如要求第三人参照保证的表决程序出具相关决议、授权文件,当然疫情期间,可按照疫情防控要求通过远程非现场方式召开会议,并要求将会议召开情况存档或直接加入会议参会并存档。对于让与担保的情况,建议信托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也应该贯彻保守稳健的立场,包括通知、延期继续担保的有效决议等等,一个也不能少。


问题十三

本次疫情对信托等资管行业在不可抗力风险管理方面有何启示?


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对大部分行业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本次疫情对资管行业带来的各种显性和隐性、直接和间接的投资风险,而投资风险就是不确定性,将严重危及此前可行性报告所计划的投资预期。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责任产生何种法律效果,首先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本次疫情也将原来在纸面上的一个预备性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变成了现实的切身体会,那么,对于不可抗力风险,信托等资管行业应该如何优化管理?


第一、应在信托文件等资管合同中对不可抗力风险条款(或情势变更条款,下同)进行细化约定,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形、可能的法律和经济后果、直接和间接的风险或投资损失、对受托人的授权约款等等。此次疫情后不可抗力条款将成为资管合同的重要条款。信托合同、资管合同应将不可抗力条款作为一个风险管理的重要方面在产品端进行详细约定,采取列举+兜底方式,既要具体特定化,又要将不可抗力的概括列举“三不”特征性描述。列举和规定的越详细,受托人的行为授权就越充分,从而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占据管理上的主动权。为此,信托文件应将将不可抗力产生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尽量详细的描述,不仅仅是信托利益支付的迟延,而是因不可抗力对底层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状况、现金流)的影响进而对信托利益的各种不利影响也从动态、因果、牵连等不同视角加以阐发风险之可能性。通过对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以及直接和间接风险的全面提示揭示,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合同变更风险、经营风险、甚至破产风险,从而对投资者的信托受益权带来不利影响,给投资者判断投资预期提供依据。


第二、应该在底层资产的投资、购买、借贷等资金运用合约中对不可抗力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并在资产端将该类不可抗力的可能风险传递给投资者。在金钱给付的融资类合同中,可能会因不可抗力产生情势变更的风险以及相关合约变更的可能安排,必须传导到产品端,期间信托公司采取的可能措施也应该有所预判,有所约定并相应在资管文件中获得相应的管理性授权特约。在投资类的资产合同中,对于不可抗力引发的对股权、投资的公司、行业的风险也应该予以揭示,以便有效传导给产品端的投资者。特别注意在项目结构设计中通常以“明股实债”、对赌协议等实现债性目的的投资类项目,需准确把握交易环节的核心要素,厘清相关交易结构和贷款项目之间的风险差异,设计更加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调低风险敞口,实现项目风险收益的匹配。


第三、在投资或融资标的项目的尽职调查过程中应该对不可力条款以及不可抗力有关的特定情形予以高度重视,并通过尽职调查后将该类风险在交易文件和信托文件等资管文件中尽量揭示清楚。本次疫情给全民上了一堂惨痛的风险教育课,大家对不可抗力对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影响,印象深刻、体会切肤。可以预见,信托等资管产品所投资的底层资产的交易方也会将不可抗力的风险在相关合同中予以揭示,因此,信托公司应对此高度重视。对于一些投资标的,要从行业、区域的特定性上进行具体考量,例如资管产品所投资的应收账款,应该将不可抗力导致的现金流减少进而对应收账款回款的不确定、对信托受益权的影响进行动态、因果、牵连揭示,尤其是门票收费权,在本次疫情中的风险应是显而易见的。又如,商业物业的租金收益权买入返售业务,本次疫情对客流、物流等的影响将直接影响租金收入,而租金的减免也将影响客户的租金收入,收益权的现金流就是租金的现金流,因此,信托公司所投资的收益权的现金流将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从而该投资风险将蔓延溯及到信托利益自身。


第四、信托公司等资管公司通过此次疫情事件应重新检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规定和机制,将该机制与资管文件进行衔接,将不同文件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进行衔接,包括资金端的资管文件、资产端的主合同、担保合同、增信文件进行勾稽。进行不可力事件的压力测试,在发生底层资产端不可抗力事件后,如果底层的产品合同因不可抗力被解除或者因构成情势变更被延期等,甚至交易对手因此破产倒闭(实际控制人死亡),应对进而对所投资的资产产生的影响程度加以评估,内设各个部门的职责、权限及操作应对的流程加以测试。


第五、根据具体项目的需要,从尽职履责和维护受益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对不可抗力事件引发的底层合同变更等事宜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妥善应对。根据需要和信托文件的约定就不可抗力事件对具体资管项目的影响、举措等进行信息披露。


特别应该指出的是,信托公司在疫情期间以及解除疫情复工后一段“过渡期”内对于开展新的信托项目,应在通常项目风险评估和防控措施之外,加设“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风险考量,包括疫情、政府举措、宏观环境、项目公司的区域行业、防疫阶段的时间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对交易对手自身经营、项目进展、现金流、履约能力的影响程度及风险,并在信托项目的产品端的信托文件及资产端的合同中进行风险披露、约定应对方法,避免风险披露和约定的不对称、不勾稽,将该类风险被动滞留在信托公司一面。


问题十四

疫情防控期间及解除疫情复工后一段“过渡期”内,信托公司开展信托项目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第一、在保障操作人员健康安全的前提下,应对开办信托项目的必要性和风险进行平衡,尽量选择国家信贷政策鼓励的项目以及自己的既有客户,对于实际操作的项目的客户区域、操作时序等要充分评估疫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


第二、疫情防控期间及解除疫情复工后一段“过渡期”内,信托公司就信托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尽量利用线上工作平台或数据资源,采取电子化、书面审查等非现场工作模式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辅助视频、电话等访谈,但是该等尽职调查工作仍需做到勤勉尽责,确保信托项目所涉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事后在安全充分保证之后进行补充现场尽调仅是对于材料程序性工作的补充。远程尽职调查工作不能当然成为信托公司等可以降低尽调要求的免责理由。同时要了解抵押登记、质押登记、股权过户登记的登记是否可以网络办理及相关时间要求,了解阶段性的非现场监督是否可行。


第三、对因工作方式、因疫情防控等造成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登记等不及时、后续监管措施不充分等可能的风险进行揭示,并对因后续现场检查或后续尽职调查中发现融资方、担保方不配合后续尽调或者在线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充分/或者后续担保登记监管措施无法落实导致融资合同解除、变更等的重大风险,进而引起信托产品提前终止、项目严重违约、受益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应重点、详细揭示。


第四、因疫情原因以及疫情防控导致的各种不确定因素,信托公司应与融资方合作协议中明确特殊的合同解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提及的风险,还要考虑因现场路演、产品推介会受限制,通过线上销售信托产品以及当前金融环境下信托项目可能延期销售、甚至不能按时成立的风险及费用分担。


问题十五

疫情期间,信托项目发生风险需要诉讼的话,如何处理?网络诉讼?暂停开庭?是否需要披露?


(一)“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了有效防控疫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的聚集流动,项目发生风险需要进行诉讼的,可以通过线上完成立案、申诉、开庭、听证等诉讼服务事项,配合法院通过网上开庭、视频庭审等方式远程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1月30日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当事人如果需要提交再审材料、申诉信访、或其他诉讼服务的,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或邮寄的方式,向最高院提交材料。上海市高院也于2月2日发布《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全市法院调整诉讼服务和立案信访接待工作方式的通告》:疫情防控期间,诉讼参与人及其代理人需要联系法官、查询案件、网上立案、办理调解、申诉信访、法律咨询、申请延期开庭、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其他诉讼服务事项的,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www.hshfy.sh.cn)、“市一网通办”诉讼服务栏目、随申办市民云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中国移动微法院”微信程序、12368诉讼服务平台、律师服务平台、上海法院多元解纷平台等网络渠道办理。不方便网上办理的,将立案和信访材料邮寄至相关法院。


最高院在《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中明确了在线诉讼有关规则。一是规范在线身份认证,确保各方诉讼参与人身份真实性,实现“人、案、账号”匹配一致;二是规范网上立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在线立案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登记立案;三是大力促进在线调解,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托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平台,加大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力度;四是规范诉讼材料提交。当事人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诉讼材料的,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不再提交纸质原件。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提供平台支撑和技术便利;五是规范在线庭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确定是否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并明确不适用在线庭审的具体情形;六是规范在线裁判,允许具备相应条件的法官远程查阅电子卷宗、合议案件、撰写提交裁判文书等;七是加大电子送达适用力度,明确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送达方式和生效标准。


综上,疫情期间项目发生风险需要办理诉讼服务的,可以通过网络渠道办理相关业务,也可以将材料邮寄给相关法院,由法院办理相关业务。


(二)原定于1月31日及2月1日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延期审理,对于2月3日后审理的案件可通过线上方式进行开庭审理


根据1月26日国务院延长今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特别告知和诉讼提示》规定上海各法院原定于1月31日及2月1日开庭、接待、诉讼服务、执行等工作全部延期,时间另行通知。2月3日,法院正式上班,受疫情的影响,仍采取线上诉讼服务,以上海浦东法院为例,2月3日当天,法院即通过网上立案处理了115件案件。并且于2月3日起,上海各法院开始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在线调解、在线审理。例如:上海金融法院采用网络庭审方式审理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海浦东法院立案庭完成了买卖合同纠纷的线上调解、浦东法院民事审判庭通过网上开庭审理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三)应当进行披露


根据《管理办法》中有关重大临时报告的规定,对于可能影响本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客户和相关利益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项目发生诉讼,影响相关利益人的权益,信托公司应当将该情况向社会披露。当前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各级法院积极推进网上庭审、网上调解。例如2月10日,上海市高院下发《关于积极推广并严格规范在线庭审的通知》,完善网上办案流程,全力推广在线调解和庭审工作,能够网上开庭的,尽量争取网上开庭。根据最高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确定是否采取在线庭审方式。民商事、行政案件一般均可以采取在线方式开庭,但案件存在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庭审、不具备在线庭审技术条件、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情形的,不适用在线庭审。如果满足网上开庭条件且当事人同意的,则可以通过网上开庭。但是,一般来说,信托项目资金量大且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信托项目涉讼案件是否可以网络审理具有不确定性,如按规定或者条件,无法申请线上审理的,只能等待法院统一安排线下开庭计划,则在时间上存在各种不确定性。信托公司应对此应进行信息披露,并且,信托公司应及时追踪相关法院恢复开庭的情况,定期(例如每周)及时跟进,一旦得到通知有相应的时间安排,并应及时向受益人进行披露。


问题十六

疫情下信托等资管项目,就投资人群体性事件应如何处理?


“新冠肺炎”疫情对某些信托等资管项目的冲击较大,对信托业务产生了巨大影响,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从而损害投资者的权益。投资人权益受损后可能会采取不规范的维权手段,譬如在信托公司门口聚集集体维权,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很容易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又因为疫情的特殊性,群体性事件也有着极大的危险性。故为了有效防控疫情,最大限度的防止人员的聚集,在疫情期间,如若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信托公司应该妥善处理。


(一)事前防范


1. 一定要做好项目的销售适当性管理工作


投资者群体性投诉是一种后果,这种后果的原因主要是信托投资的目标落空,而投资失败不一定必然导致投诉风险事件,投诉风险事件的风险其实就是因为投资风险引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第一、信托项目出现投资风险,导致投资者信托利益本金收益损失;第二信托财产管理环节可能存在尽职履责不到位的风险,具有一定过错。无过错出现的风险则归入商业风险。第三、销售环节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损害赔偿责任。


信托项目出现风险险后,销售适当性风险就必然显露出来。因此,防范适当性风险的第一道防线是项目管理风险。第二道防线是适当性义务违反后产生的风险,目前来看主要是不适配风险和诱导误导销售引起的风险。因此要规范信托产品的销售行为。


2. 信托经理和客服人员对投资者加强线上沟通


疫情期间,信托公司的信托经理、客服人员虽无法同投资人面对面沟通,但可以多进行线上沟通,通过视频聊天、语音聊天等方式向投资人展示疫情期间信托项目的进展情况,缓解其焦虑的心情,并了解投资人关心的项目方向,有针对性的同投资人进行有效交流。尽可能的预防投资人因信息不对称导致其认为自身权益受损,集合其他投资人一同向信托公司进行投诉、维权现象的发生。防止投资者采取不理智的群体闹事方式维权,从根源上预防发生群体性事件,将其扼杀在摇篮中。


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客服多与投资人进行沟通有助于信托公司了解投资人的状况,在信托项目因疫情导致违约无法兑付时,可以提前发现投资人聚集维权的苗头,并由此作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及回应。了解投资人的维权目的并进行疏导,告知投资人疫情具有极强的传染性,游说其放弃在疫情期间聚集维权,从而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甚至触发流血事件,触犯刑法。


3. 强化信托公司信息披露


疫情的影响导致信托项目失败,此时信托公司更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将信托项目受疫情影响的程度、疫情期间的经营状况、政府的相关补助政策及信托公司对该项目的风险分析等信息均进行详细披露。充分、及时的披露相关信息有助于投资者了解该信托项目的风险及项目进展,信息披露透明化也有利于减少投资人对信托公司的猜疑或敌意,由此降低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受疫情的影响,信托公司应强化采取线上方式进行信息披露,为确保信息披露的有效及效率,信托公司根据《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应在官方网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在疫情期间,为防范群体性聚集,可以通过短信等方式体行投资者通过在线获知相关信息或通过客服电话询问项目进展,同时,应释明疫情期间不安排见面沟通和现场会的原因、可能的疫情扩散风险,确保投资人的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知晓披露的信息。


(二)事后处理


1. 坚决避免疫情期间群体聚聚


疫情期间若发生投资人群体性事件,因群体性事件属于公众聚集活动,全国各省市均发布通知禁止疫情期间公众聚集活动,故各省市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门可对该群体性事件进行处理。例如,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紧急通知,要求疫情解除前不得举办各类人员聚集性活动。上海市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地区组组长、市民政局局长朱勤皓在2月10日的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中明确表示请广大市民取消一切社会活动聚集。成都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疫情防控组发布《关于重申在疫情防控期间减少公众聚集性活动的通知》明确提出,疫情防控期间减少不必要的聚集性活动。大庆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禁止人员聚集性活动的公告》明确指出,禁止以各种名义组织聚餐、聚会等聚集性活动,严格控制各类经营场所人员流量。黑龙江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下发《黑龙江省聚集性疫情分类管理办法》中称对组织和参与家庭聚集性活动造成疫情传播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投资人聚集维权不属于家庭聚集性活动,但该行为仍有传播疫情的危险性,若造成传染疫情等严重后果,则不排除追究其责任的可能性。


信托公司如发现投资者在疫情期间群体性聚集,应立即启动内部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处置程序,同时应向有关部门如银保监、当地政府、公安等通报,避免造成疫情加剧扩散。


2. 引导投资者通过各类线上维权渠道缓解群体性矛盾


疫情期间,信托公司可以推荐投资人采取合法合规的维权方式,根据具体情况推荐投资人选择适用的线上申请调解、电话咨询、线上诉讼仲裁等。例如,有些信托项目实际上在资金来源端嵌套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资管产品,信托公司实际上是通道,发生风险事件,信托公司可以告知投资者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线上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投资者网上注册账号、申请调解。 


2月4日发布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事宜的通告》中规定了线上调解的具体事宜。疫情防控期间可通过中国投资者网提交纠纷调解申请,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查询调解进度、提交证据材料、申请延期或其他调解事宜需联系本中心调解员或工作人员的,可通过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进行沟通。具备在线调解条件的,建议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采用在线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


银保监会依照《国家信访局关于暂停接待群众来访的通知》要求发布了《关于会机关暂停接待群众来访投诉的公告》,明确在疫情防控期间停止接待,群众信访、金融消费者投诉可以通过来电、来信形式提出。银保监会信访工作部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将在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认真负责地办理好来电、来信反映事项,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切实维护好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天津银保监局“做好惠民文章 用心传递温情 天津银保监局引领辖内银行保险业持续提升金融服务民生质效”主题例会第四部分提出要聚焦“民心”做好文章,提升百姓满意度。具体表现为:一、设立统一的投诉维权专线。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畅通线上投诉渠道,将12378热线作为维权专线,扩大了投诉方式。二、打造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体系。搭建业内调解平台,发挥银行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解委作用,在消费者与机构之间架起解决争议的“连心桥”。搭建诉调对接平台,与天津市各级法院深化合作,成立“天津市保险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探索调解室进法院、“在线远程调解”等纠纷诉调新模式,提高纠纷处理时效、处理效果,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项目发生风险需要进行诉讼的,可以通过线上完成立案、申诉等诉讼服务事项。通过网络解答消费维权法律咨询,组织线上调解,化解消费矛盾纠纷。既保证投资人维护自身权益,又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一举两得且高效、便民。


(三)小结


矛盾化解是技术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处理投资人群体性事件讲究情、理、法并行。


第一、信托公司、信托经理及客服部门服务人员避免激化矛盾,认真听取投资者的诉求和投诉点,疫情期间尽力避免群体聚集,不利于疫情防控;


第二、自查事实,知彼知己,客观分析群体性事件背后的项目风险成因。分清矛盾症结,分清属于商业风险、管理风险、销售风险、信息披露风险;


第三、区分通道业务还是主动管理业务,分清责任主体。对于通道业务应及时联系通道方;对于主动管理业务,要及时通过电话、视频、线上回应投资者诉求,通过时间安排,在疫情结束后安排现场沟通。加强销售机构、通道方、受托人、投资顾问沟通协调。


第四、尽量通过协商、律师参与调解、银保监会或其他金融监管系统内线上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如果调解不成,尽量引导通过诉讼仲裁等正规维权方式进行。


作者简介

周天林

大成上海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银行和金融、公司与并购、财富管理、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电子邮箱:tianlin.zhou@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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