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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预重整和破产案件通过推荐方式选定管理人制度介绍 | 大成·实践指南

一前言正如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在其所著的《破产法精义》中所表述的那样,“破产程序开始后,无论是进行重整、清算还是和解,都需要对企业法人进行持续的管理,这其中包括必要的财产清理、营业维持、权利行使和财产处分……破产管理人均在有效和高效地执行破产法中起关键作用,对债务人及其资产享有某些权力,有义务对这些资产及其价值以及债权人和雇员的权益提供保护,并确保有效、公正地适用法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财产、清产核资、债权清偿、继续经营、招募投资人等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债务人在预重整和重整程序中能否顺利重整成功,管理人这一角色至关重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在管理人选任上,我国绝大多数法院采用的是简单和一般案件摇号指定+复杂和特殊案件竞争性选聘相结合的方式选任管理人。这种传统的管理人选任方式对于简单的破产清算案件可以有效避免管理人利益冲突问题,但是在大型的预重整和重整案件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缺乏了解导致在管理人履职前期花费大量时间进行基础尽调工作”“意向投资人和核心债权人对管理人选任程序缺乏话语权”“债务人原经营管理团队因对管理人缺乏信任导致产生冲突”“管理人选任过程不够透明”等问题,不仅将导致债务人和核心债权人对管理人缺乏信任,还可能导致选任的管理人无法充分满足投资人和核心债权人的需求,最终导致重整成功的难度增加。针对上述情况,近年来部分法院积极探索以推荐方式选任管理人,旨在增强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度,提高管理人的选任质量和效率。本文即是笔者和笔者团队根据所执业地区上海法院相关规定、案例,结合笔者团队担任管理人、债务人法律顾问、债权人法律顾问和投资人法律顾问的丰富经验,对于上海法院一般预重整和破产案件管辖及通过推荐方式选定管理人制度进行一个系统性介绍。二上海法院破产管辖和推荐管理人制度概览2019年2月1日,上海破产法庭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挂牌成立。2022年1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以下简称“《破产管辖新规》”)正式生效。2022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破产审判庭挂牌成立。2022年6月1日,上海三中院颁布的《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正式生效。2023年10月11日,浦东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的实施规则(三)》(以下简称“《浦东破产规则三》”)正式生效,系对破产案件推荐管理人制度进行了规定。2024年11月25日,浦东法院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的破产法治建设暨企业破产浦东新区法规实施三周年研讨会”上颁布了《关于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的实施规则(四)》(以下简称“《浦东破产规则四》”),系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第五条预重整制度所制定的专门细化规范性文件,共8个部分34个条文。根据上述《上海破产案件管辖新规》和上海三中院、浦东法院颁布的预重整相关指引,上海市的预重整和破产案件按照企业住所地的不同由上海三中院和浦东法院分别管辖,且适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因为本文仅讨论预重整和破产案件,为了更加直观的展现,故笔者仅将上海法院对于预重整和破产的管辖情况和推荐方式选定管理人制度通过表格的方式简要梳理如下:三上海三中院推荐方式选定管理人制度介绍及相关案例情况(一)预重整案件1、相关规定依据《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第七条规定,上海三中院(上海破产法庭)受理的预重整案件,可以采用如下三种方式确定管理人:2、相关案例在《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颁布前,上海三中院就在个别案件中对预重整和通过推荐方式确定临时管理人的制度进行了尝试。在《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于2022年6月正式颁布后,上海三中院并未立即受理相关预重整案件的申请。在2023年10月笔者作为临时管理人负责人所办理的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重整案受理后,上海三中院自2023年末开始大量受理预重整案件,笔者将上海三中院受理的相关预重整案件中临时管理人提名情况梳理如下:此外,自2023年起上海三中院还受理了(2023)沪03破申1150号郁金香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预重整案、(2023)沪03破申1263号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预重整案等预重整案件,上海三中院一般采用在破申案号下处理预重整相关事宜,且基本上均采用了推荐方式确定临时管理人,同时临时管理人或联合临时管理人成员均为上海高院一级管理人名册机构。(二)破产案件无论是在相关规范性文件层面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上海三中院在一般的破产申请案件中并无通过推荐方式确定管理人的先例。同时,《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在其共21条的条文中,也并未规定预重整阶段的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案件转入司法破产重整程序后,法院应当或可以指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为破产管理人。但是在司法重整实践中,相关预重整案件转入重整程序后,上海三中院均指定了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单独担任司法重整阶段的管理人或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另一家机构与临时管理人一同担任司法重整阶段的联合管理人。就具体案例而言,在(2024)沪03破1029号上海博万兰韵投资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中,两家预重整联合临时管理人均被确定为司法重整阶段的联合管理人。在(2024)沪03破17号郁金香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中,唯一的一家预重整临时管理人被被确定为司法重整阶段的管理人。在笔者所承办的(2023)沪03破1041号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和(2024)沪03破328号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中,在转入司法重整阶段后,除原预重整阶段的临时管理人机构外,上海三中院还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另一家机构与临时管理人一同担任司法重整阶段的联合管理人。由此可见,通过预重整程序再转入司法重整程序,系上海三中院通过推荐方式确定管理人/联合管理人的唯一可行路径。四上海浦东法院推荐方式选定管理人制度介绍及相关案例情况(一)预重整案件1、相关规定依据《浦东破产规则四》第11条规定,浦东法院受理的预重整案件,可以采用如下三种方式确定管理人:2、浦东法院与上海三中院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产生方式的差别在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产生方式中,浦东法院与上海三中院主要的区别有如下几点:(1)浦东法院规定债务人和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直接聘用临时管理人,报法院备案即可,上海三中院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仅有临时管理人的提名权,最终决定权在法院;(2)浦东法院要求临时管理人需一级管理人名册机构,而上海三中院只要求临时管理人系上海高院管理人名册机构,且在上海三中院的司法实践中已有非一级管理人名册机构担任预重整案件联合临时管理人;(3)浦东法院接受外省市具备省级一级资质的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而上海三中院只接受上海高院管理人名册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4)浦东法院明确规定临时管理人符合任职条件且不存在不宜担任重整管理人情形的指定为重整管理人,而上海三中院并无明确规定。3、相关案例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情况报告(2022年-2024年)》[4],截至目前共有3家企业向浦东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行业均为房地产业,涉及债权人近400户、债务40.9亿余元,其中2家企业的预重整程序正有序推进。鉴于《浦东破产规则四》系于2024年11月25日生效,浦东法院先前受理预重整案件数量较少且截至笔者发文之日浦东法院还无适用《浦东破产规则四》相关规定受理的预重整案件,先前浦东法院受理的预重整案件的临时管理人系依据先前发布的《浦东破产规则三》所产生,笔者将相关情况进行梳理如下:(二)重整案件1、相关规定依据《浦东破产规则三》的相关规定,浦东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可以采用提名方式确定管理人:2、相关案例自2022年2月17日浦东法院受理的首例法院指定申请人提名的人选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上海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起[5],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情况报告(2022年-2024年)》所载明的情况,破产案件中向法院申请提名管理人的25件,其中驳回提名申请2件,同意提名23件。在同意提名的案件中,从提名主体看,17件为债权人提名,4件为债务人提名,2件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提名;从被提名管理人类别看,律师事务所19件占82.6%,清算公司3件占13.1%,自然人管理人1件占4.3%。从被提名管理人等级看,一级管理人12件占52.2%,二级管理人10件占43.5%,三级管理人(自然人管理人)1件占4.3%;从提名的阶段看,与破产申请同时提出的11件占47.8%,在破产审查阶段提名的12件占52.2%。驳回提名申请的案件中,一件系因被提名管理人与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在听证过程中未充分披露相互间存在的利益关系,一件系因提名人不具有提名资格。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浦东法院充分尊重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管理人的提名权,且一般而言只要被提名的管理人符合《浦东破产规则三》中的相关规定,不会以其他理由拒绝提名。(三)浦东法院预重整案件和破产案件通过推荐方式确定管理人的区别本次新发布的用于规范预重整制度的《浦东破产规则四》和先前发布的用于规范通过推荐方式确定管理人的《浦东破产规则三》存在较大的差异,笔者将相关差异梳理如下:五结语在法院制度性审查和严格监督的前提下,通过推荐方式产生管理人这一机制可以作为随机摇号、竞争性选聘等方式产生管理人机制的良性补充,有利于确保管理人在前期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充分了解,并将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的谈判工作前置,提高破产案件办案效率和重整案件的成功率。同时还有利于确保管理人选任过程的公开透明,推动预重整案件和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程序迈向市场化、法治化,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债务人、债权人和投资人对管理人的信任度和满意度。[1]
12月5日 下午 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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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及路径选择专题之五:破产清算 | 大成·实践指南

作者:江苗、张晶仁、罗欣、苗雨荔、赵梦真公司因经济形势变化,产业落后,持续亏损等原因走向经营终结时,对其及时进行规范的清算并注销是控制投资者风险、高管任职风险的最佳方式。《公司法(2023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公司投资者、管理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合规清理产能落后、亏损、停工停产或没有经营业务的公司在目前经济及法律环境下显得尤为迫切。作为本专题系列文章第五篇,我们对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适用条件、程序时间及工作流程等内容进行讨论,仅供参考。V公司清算及注销路径选择之破产清算一什么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启动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包括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践中判断满足破产条件的常见情况包括:如发现公司已满足破产条件,且拟关停公司及时止损的,可以申请公司破产清算。二破产清算的申请1.破产案件的管辖《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及专业性,很多城市出台了集中管辖规则,如北京市内的破产案件及强制清算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上海市内的破产、强清案件由上海三中院、浦东新区法院等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内的破产、强清案件由广州中院破产法庭集中管辖等。没有集中管辖规定的城市破产案件一般由债务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破产申请文件破产清算的申请文件包括《破产清算申请书》及证据文件。《破产清算申请书》中主要内容有:3.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时间破产清算申请提交后,人民法院需要对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进行审查,必要时还需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听证等。即使是资产负债比较清晰、简单的破产案件,由于北京、上海等城市案件量较大,从申请到受理通常需要比较长的等待时间,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三破产清算流程与时间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主要经历的步骤有:如股东均配合且上述程序均能够顺利进行,资产负债无较大争议的情况下,预计程序期间在4-8个月以上。但如果相关股东不配合清算工作、存在较多未决诉讼、清查资产工作存在障碍等事项,则期限将根据具体事项解决时间无限制延长。四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重要文件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顺序为:除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以特定财产变现价值清偿外,剩余债权均按照清偿顺位前一个顺位债权全额清偿完毕后再清偿下一个顺位债权,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债权金额所占该顺位债权总额比例分配。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剩余未获清偿的债权债务人不再清偿。债权人有未受偿债权的可以向债权的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追偿。五哪些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可撤销行为?1.破产受理前1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如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管理人将会通知债务人和相对方要求撤销相关行为、恢复原状,或提起撤销之诉。实践中破产受理前1年以前的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也有可能被视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被法院判决撤销。参考案例:上海市某基金管理中心与知爱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沪7101民初1026号)。该案中,债务人无偿转让名下子公司股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债务人破产受理时间为2021年9月,虽子公司账面已资不抵债,但该无偿转让股权行为仍被视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被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将股权恢复登记在债务人名下。2.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个别清偿指的是: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存在破产条件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要求获得清偿的债权人返还清偿款。参考案例:南通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2019)苏民终177号)。该案中,债务人将对第三方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抵消对该债权人的部分债务行为被认定为个别清偿行为,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包括: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的个别清偿;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维持债务人日常生产支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其他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清偿。上述例外情况中的清偿行为或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实施,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属于可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六管理人及债权人向股东、董事追责的常见理由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向破产公司追责的常见理由包括:1.因为没有移交完整的财务账册等资料,不配合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债务人最终无法进行全面的清算,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对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某公司与张某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2024)沪7101民初146号)2.股东与债务人存在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或债务人要求股东就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叶某、广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8163号)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向责任人追回财产。参考案例: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沪7101民初591号)七破产清算后的最终结果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剩余未清偿部分债务债务人不再清偿,债务人法人主体注销。如债务人股东不存在未实缴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行为被追究责任的,对债务人破产清算完毕后未清偿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结语破产清算适用于财务状况较差,资不抵债的公司清算退出。不存在违规行为公司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能够较好地实现破产公司与股东、高管的风险隔离、债务隔离。但从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发现股东及高管违规行为并主张承担相关责任的途径也较多,存在违规行为的股东及高管不会因为公司完成破产清算程序并注销后免责。同时,破产清算在目前实践中存在受理排期长、处置资产程序不够灵活等问题。选择以破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注销工作的公司更加需要在清算前充分自查,合理判断并化解风险。点击下方文字查看本系列其他文章: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及路径选择专题之一:公司清算前进行风险自查的必要性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及路径选择专题之二: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要点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及路径选择专题之三:拟清算公司常见问题及解决思路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及路径选择专题之四:自行清算作者介绍江
7月12日 下午 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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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及路径选择专题之四:自行清算 | 大成·实践指南

作者:江苗、张晶仁、罗欣、苗雨荔、赵梦真公司因经济形势变化,产业落后,持续亏损等原因走向经营终结时,对其及时进行规范的清算并注销是控制投资者风险、高管任职风险的最佳方式。《公司法(2023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公司投资者、管理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合规清理产能落后、亏损、停工停产或没有经营业务的公司在目前经济及法律环境下显得尤为迫切。作为本专题系列文章第四篇,我们对公司自行清算程序的适用条件、程序时间及工作流程等内容进行讨论,仅供参考。IV公司清算及注销路径选择之自行清算自行清算的优势在于清算期间各项清算事务由公司人员控制,程序走向及目标相对可控。且自行清算的启动程序无需向工商登记机关或法院申请,程序时间相对可控,条件齐备的情况下,最快能够在1-2个月内完成公司清算注销程序。一什么类型的公司适合进行自行清算?1.启动自行清算程序的条件公司进行自行清算首先需满足启动自行清算程序的条件,即能够满足公司解散条件,并成立清算组。(1)工商解散条件现行及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做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做出解散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此以外,公司常用的法定解散事由还包括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如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需股东(大)会做出解散决议。(2)成立清算组条件就成立清算组事项也需经股东(大)会决议,但一般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2.资产及负债清晰,初步判断不存在破产情况为尽可能的避免清算责任风险,公司在注销前需清理公司全部债务。如在清算过程中才发现公司资不抵债,还需申请破产清算,不但拖延了清算完成的时间,部分提前清偿完毕的负债以及资产处置行为还存在被破产管理人撤销的风险。3.公司股东能够就清算各项工作达成基本一致除了启动清算程序所需的股东(大)会决议外,公司清算期间的清算方案、资产处置、职工分流安置以及对外投资的处置均需要股东的配合及协助。如有股东对清算方案、资产处置方案不认可,不能够表决通过最终的清算方案,也会产生清算程序的不可控风险。二自行清算时间及工作流程自行清算主要经历的步骤有: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公司注销。如上述程序均能够顺利进行,公司资产处置及债务清偿顺利、股东或利害关系人不对清算程序进行阻挠的情况下,预计程序期间在2-6个月左右。预计时间及工作内容如下:三什么类型公司适合进行简易注销1.简易注销的优势(1)公告期缩短至20日;(2)工商登记机关主动推送信息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的,公示期满后即可办理注销;(3)简化材料:一般注销需要提供6-10份材料,简化后只需要提供4份材料就可以了。2.简易注销的劣势公司简易注销后,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较大。《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四十条规定,选择简易注销程序的公司全体股东须承诺在公司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目前的公司注销实务中,市场监管部门要求股东在简易注销程序中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本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情形。”
7月3日 下午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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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及路径选择专题之三:拟清算公司常见问题及解决思路 | 大成·实践指南

作者:江苗、张晶仁、罗欣、苗雨荔、赵梦真公司因经济形势变化,产业落后,持续亏损等原因走向经营终结时,对其及时进行规范的清算并注销是控制投资者风险、高管任职风险的最佳方式。《公司法(2023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公司投资者、管理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合规清理产能落后、亏损、停工停产或没有经营业务的公司在目前经济及法律环境下显得尤为迫切。作为本专题系列文章第三篇,我们从拟关停公司的角度出发,对公司清算前及清算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思路进行讨论,仅供参考。III拟清算公司常见问题及解决思路一股东出资义务相关问题及解决建议1.股东未完全实缴出资的公司清算时是否一定需要补缴出资?在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或者清算组才会要求公司股东补缴出资款。如债务人现有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了债务豁免、和解协议后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或管理人无需追缴股东出资即可完成清算工作。在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实际偿债需求决定是否补缴出资款。如清偿公司清偿完毕债务后还存在或有债务风险的,为避免或有债务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偿债责任,可摘清算时补缴出资,并保留相应出资证明文件。2.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转账是否可以调整为出资款?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转账无论是借款还是往来款在履行一定程序后可以调整为对公司的出资。但已经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符合破产条件或者已经被宣告破产的公司,以及在债权人已要求未出资完全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或往来款不当然能调整为实收资本。进入清算程序前股东借款或往来款调整为实缴出资的方式可以是:(1)公司借款或往来款归还给股东后股东再以投资款的形式支付给公司并完成验资程序,完成公司登记备案;(2)股东和公司之前签订债转股的协议,确认股东前期对公司的借款转为实收资本并完成会计账目调整及验资程序,完成公司登记备案。一般审计机构会要求公司提供该笔款项的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明材料。如拟清算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可以在进入清算程序前完成公司账面调整,并完成验资及实缴出资的工商登记备案程序。3.明股实债股东的出资责任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公示的《滁州甲公司诉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92-002)》中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的股权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裁判要旨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务。该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虽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债权人实质上并不是股东,公司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的,不予支持。”明股实债股东需注意保留合同及证明材料,也可以在签署协议时核查原股东的出资情况,避免相关责任纠纷风险。4.抽逃出资情况的处理建议公司股东如存在抽逃出资情况处置建议如下:(1)如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可先补足出资款,再对公司进行减资程序,取回出资款。减资程序需要履行必要的公司决议、通知债权人程序以及工商登记备案。需要注意的是,减资程序瑕疵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相关案例可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93-001)》(2)如公司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建议先补足出资再推进破产清算程序,以尽可能降低被追究股东责任的可能性。二股东、关联公司与拟清算公司风险隔离相关问题及解决建议1.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滥用股东地位有什么风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明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6月18日 下午 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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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及路径选择专题之二: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要点 | 大成·实践指南

公司因经济形势变化,产业落后,持续亏损等原因走向经营终结时,对其及时进行规范的清算并注销是控制投资者风险、高管任职风险的最佳方式。《公司法(2023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公司投资者、管理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合规清理产能落后、亏损、停工停产或没有经营业务的公司在目前经济及法律环境下显得尤为迫切。作为本专题系列文章第二篇,我们从拟关停公司的角度出发,对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的内容及常见情况进行讨论,仅供参考。II公司清算前风险自查要点公司进行清算前全面体检,以便针对公司的“症状”和“治疗目标”对症“下药”。以清算注销为目的对公司进行自查的重点项目初步可分类为股东的出资、财务情况、劳动用工、税务、关联交易五个部分,自查要点如下:一股东出资情况公司清算时在股东出资方面核查的主要事项包括股东是否存在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情形。2014年3月1日修订《公司法》后,我国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2014年3月1日以前注册公司需提交验资报告,2014年3月1日以后,注册公司时验资报告为非必要材料,公司注册时可自行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但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公司股东需在公司设立后5年内足额缴纳注册资本。1.股东出资情况核查就公司股东是否实缴出资情况的核查,对于2014年3月1日以前成立的公司可以优先查阅公司的工商内档中的验资报告文件;2014年3月1日以后成立的公司,除了核查工商内档的验资报告外,还应对公司财务报表中实收资本科目进行核查,并同时核查出资相关流水及凭证资料。如果股东以实物出资的,需核查该资产是否在出资时有评估报告,以及用于出资的资产是否办理过户或转移至公司使用。没有实物出资资产的评估报告,或未办理过户及移交公司的,很可能被判定为未实际出资,参考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2023-16-2-265-002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诉三亚某管理处股东出资纠纷案》。2.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形除了核查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外,一般还需对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进行核查。财务上常见的容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主要表现为:(1)股东将认缴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程序后,短期内在没有实质交易的情况下转回股东账户,参考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2024-08-2-293-001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2)股东向第三方借款将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程序后,资金以往来款的形式转入第三方账户,俗称“过桥”,该第三方可以是公司或个人,公司转款后以其他应收款形式长期挂账。
6月3日 下午 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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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相关问题的探讨丨大成·实践指南

一引言正如日本一桥大学山本和彦教授在《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中表述的那样,大多数债权人并不关心破产程序的进程,他们只关心尽可能获得高额分配[1]。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债权的清偿率,特别是实际获得现金清偿的比率是其最为关注的指标之一。因为考虑到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中可能存在以债转股、信托份额清偿等非现金清偿方式推高清偿率的情况,故在仅考虑破产清算的状态下,以上海破产法庭在2022年办结的141件破产清算案件为例,职工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为19.5%,担保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为12.2%,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仅为1.7%[2]。从该等数据可以看出,即便是担保债权的清偿情况依然不甚理想,对于普通债权而言清偿率更是低至个位数。相比较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特性,使得其在破产债权中显得尤为特别,也更为引起债权人等各利益相关方的关注。本文便是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出发,对于共益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二共益债务的具体类型(一)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类型《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共益债务的种类,一共分为六类,分别为: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前述六类共益债务进行了具体规定,笔者梳理如下:(二)相关判例和司法实践中的非典型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的认定需符合我国破产法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六类情形,但是在不断发展的破产法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符合共益债务特征但是并未被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债权被认定成为非典型共益债务,笔者经适当检索,将关于相关判例和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上海市范围的非典型共益债务的梳理如下:三共益债务申报、审查、认定与清偿事宜的实务分析(一)共益债务是否需要向管理人申报1、法律规定层面就法律规定层面而言,《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申报程序适用于除职工债权之外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同时,《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仅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破产法规定基于共益债务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的情况而言,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而共益债务相比于一般的破产债权而言具有特殊性且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债权人是否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共益债务并无明确规定。2、司法实践层面就司法实践层面而言,对于共益债务是否需要申报,不同的法院持不同的态度。部分法院持肯定说,即债权人应当主动向管理人进行共益债务申报或不否认债权人对申报共益债务的效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民终22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共益债务属于债权人的民事权利,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债务人主张,向管理人申报的意义在于其以实际行为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因此,未经债权人申报,管理人一般不得直接确认共益债务……”。同时,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03民终80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7民初12748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川民终39号案中,无论是否支持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属于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均未否定债权人申报共益债务这一行为的效力。也有部分法院持否定说,即债权人无需主动向管理人进行共益债务申报。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673号案为例,福建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形成的债权,才需要依法申报并行使权利,而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共益债务并不属于需要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主动予以认定。”3、破产管理人履职实务层面笔者倾向性认为,共益债务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究其性质而言,也是一种特殊的破产债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债权所对应的债权人当然有权主张、转让或予以放弃,故债权人当然有权向管理人作出共益债务申报、转让或撤回申报的行为。同时,考虑到共益债务不同于破产费用以及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的相对确定性,共益债务无论从债权性质、债权金额、发生时间还是发生事由,均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若仅单纯依靠管理人调查并主动予以认定,则必然会产生遗漏或争议,最终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更何况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还包括管理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完全指望由管理人主动认定,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故从管理人履职实务层面考量,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主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管理人也应当适当引导债权人主动进行债权申报。对于未经法定程序申报,或通过发函或诉讼方式予以主张的共益债务,管理人亦应当积极调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二)共益债务的审查和认定程序1、共益债务是否应当列入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鉴于共益债务的特殊性,其申报和认定亦与一般的破产债权不同。《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相关条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对破产债权登记造册、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后,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是共益债务的相关事宜规定在《破产法》第五章中,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共益债务的审查和认定程序是否适用《破产法》第六章的规定。从上海破产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根据上海破产法庭起草的供上海市管理人参考适用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的模板文件,其债权表中仅包括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社保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五大类,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并未涵盖在债权表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相关事宜,则作为财产管理方案的一部分,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2、主动产生的共益债务是否应当履行必要的前置审批程序对于破产受理后的借款、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继续营业所应当支付的报酬等主动产生的共益债务,是否应当履行必要的前置审批程序,现行的《破产法》中亦未有明确的规定。在《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通过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扩大解释,可以作出如下两种推论:一种推论是,该等共益债务可由管理人自行确定。其理论依据为:《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所以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随时主张债权。同时,结合《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支出和其他必要支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共益债务应由管理人负责进行确认并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予以清偿。另一种推论是,共益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和/或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或审查。其理论依据为:《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结合上海破产法庭起草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的模板文件,以及《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共益债务的发生情况应当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进行体现,并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笔者倾向性认为,基于管理人实践层面考量,虽然法律规定管理人负责决定债务人的支出,但是若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由管理人自行决定,不排除后续会产生相应的管理人执业风险。故对于破产受理后的借款、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继续营业所应当支付的报酬等主动产生的共益债务,建议通过提请法院批示、债权人会议表决等方式对共益债务的效力进行背书。同时,管理人对于其他共益债务的处理方式,可以参照《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共益借款的规定,即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确认或认定。(三)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不申报共益债务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不申报的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诉讼这一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层面已经形成共识,即债权人有权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例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7民终816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并无法律规定,共益债务必须先向管理人申报并在申报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就共益债务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共益债务、一审对此不应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是否指的是“立即清偿”《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是笔者认为,“随时清偿”是相较于一般破产债权需要经过债权申报、审查和确认、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等诸多法定流程才能获得清偿而言的,并不意味着作为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在任何情况下主张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对共益债务的清偿,还需经过相应的审查和确认流程,然后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进行清偿。该规则针对的是共益债务的债权人请求立即清偿时,管理人的职责是依法、及时处理,并不支持立即清偿的请求[3]。具体而言,对于需要按期支付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水电等能耗费、房租等费用,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对于借入的共益债借款,则需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方式予以支付。对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被动产生的共益债务,则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清偿。同时,以相关司法判例为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6民终201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四预重整阶段或破产受理前所产生的债权能否构成共益债务的分析《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六类债务,且并未规定兜底条款。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共益债务需要满足两个形式条件,其一是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时间节点要求,其二是符合“共益性”的本质。但是,如笔者之前撰写的文章《预重整和破产程序中引入共益债投资人相关问题的探讨》中的分析,部分地区法院在其发布的预重整/破产审判案件指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预重整期间因持续经营需要产生的对外借款,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以作为“共益债务”进行处理,出于维护债务人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适当突破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这一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节点要求。同时,也有个别法院针对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因《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殊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或参照共益债务予以处理,笔者经适当检索梳理如下:综上分析,除经法定程序批准后预重整期间因持续经营需要产生的对外借款,以及因《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割性”的能耗费等特殊债务外,认定共益债务原则上不应突破“破产申请受理日”这一的时间限制,不应当过分追求对共益债务法定形式标准的突破。同时,从管理人实践角度出发,对于确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形式标准或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殊债务,则建议通过提交专项议案、在财产管理方案或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写明具体情况,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式予以处理,避免管理人因自行灵活处理而产生不必要的执业风险。五结语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共益债务这一特殊的破产债权因其清偿顺位的优先性、清偿时间的特殊性,也在越来越多地进入法律从业者的视野中,成为破产法领域的热点问题。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管理人和债务人提供关于共益债务在申报、审查、认定和清偿等方面的一种视角,并希望通过本文能为读者提供相应的实务参考。[1]【日】山本和彦著,金春等译:《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2]《上海破产法庭2022年度审理数据》发布时间2023年4月22日,来源上海破产法庭,https://mp.weixin.qq.com/s/hximz3nfKxVfXdBoXjf0hQ[3]《破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破产债权效力与破产财产》,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版作者介绍路少红大成上海
2月6日 下午 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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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和破产程序中引入共益债投资人相关问题的探讨丨大成·实践指南

一问题的提出随着近年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指标相关措施的推进,企业破产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以上海破产法庭为例,2020年全年立案受理破产、公司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等各类案件共计1567件,同比增长32.7%;2021年全年立案受理同类案件共计2381件,同比增长51.9%;2022年全年立案受理同类案件共计3412件,同比增长43.3%。但是仅就重整程序而言,上海破产法庭2020年共计办结重整成功案件4件,盘活企业资产总价值14.66亿元,普通债权平均清偿率57.5%[1];2021年共计办结重整成功案件13件,盘活企业资产总价值75.6亿元,普通债权平均清偿率10.4%[2];2022年盘活企业资产11.3亿元,普通债权平均清偿率4.9%[3]。可以看出,近年来破产案件受案数量呈现爆发性增长的态势,但是重整成功的案件数量增长率相较于整体破产案件的涨幅来讲并没有显著增加,同时盘活资产总价值也存在波动,而评判一个重整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直观的指标“普通债权清偿率”呈现出断崖式下降,降幅高达91.48%。就笔者团队担任诸多大型重整项目管理人、投资人法律顾问和债务人法律顾问的经验而言,倾向性认为决定一个重整案件能否成功最重要的因素,是能否维持企业的重整价值,招募到有意愿且有实力并与重整资产匹配度高的投资人。更直白地讲,就是能否适时适量的募集到更多的资金投入进而提高债权清偿率。本文便是对通过引入共益债投资人的方式来解决债务人的预重整和破产程序中资金需求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二共益债概述及其特殊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因为现行有效的《破产法》生效于2007年,距今久远且关于共益债务的具体类型的规定已经无法完全覆盖日新月异的破产司法实践情况。鉴于此,最高院在借鉴(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等共益债权认定典型判例的基础上,于2019年出台了第三部关于《破产法》的专门司法解释,在该解释里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属于共益债务。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该等借款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共益债务,并且可以为借款人设立担保。共益债务作为一种仅存在于破产程序的特殊债务,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可以说,如果在债务人企业拥有一定有价值资产的情况下,即便重整不成功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共益债权人对于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式获得的款项在优先性上具有法律保障,且相比于其他破产债权而言更具有可预期性。但是,因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破产项目和破产程序程序的熟悉程度、债务人的资产变价评估能力、风险的承受能力、资金来源和成本等方面都对共益债投资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贷款利率不断下降、投资回报率越来越低的情况下,共益债的投资回报率远远高于一般的债权类投资项目。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吸引借款人投资共益债务,部分共益债回报率约定为四倍LPR这一民间借贷法律所能支持的利率上限。在充分了解拟投资的破产项目的情况下,部分项目的共益债投资回报远远大于其回报,甚至还产生了一定的套利空间。三引入共益债投资人的实践运用(一)就共益债资金的用途而言(二)就共益债募集的方式而言四预重整案件中引入共益债投资人的实践尝试在我国现行的现行有效的《破产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预重整制度。结合《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预重整程序指的是在重整程序前开展的债务人主导的庭外重组程序,旨在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与司法指引功能,尽早挽救困境企业,鼓励陷入困境的尚有重整价值企业及其相关利益主体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谈判。如前文分析,无论是《破产法》还是《破产法解释三》中均明确规定,构成共益债务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债务人在预重整阶段即产生了为继续经营而专项借款的需求。同时,投资人亦担心在预重整程序中向债务人专项提供的借款,存在无法在转入正式司法重整程序中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风险。虽然目前法律对于预重整程序中能否适用“共益债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部分地区的法院已经发布了相应指导性规定,和/或进行了相应的司法实践,笔者团队经适当检索,归纳如下:(一)各地法院指导性规定此外,近年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乳山市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几十家各地法院均在其发布的预重整/破产审判案件指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预重整期间因持续经营需要借款,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以作为“共益债务”进行处理,因篇幅所限笔者不在本文中一一列举。(二)各地法院司法实践情况综上,虽然目前法律对于预重整程序中能否适用“共益债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包括江西省、深圳市在内的部分地区法院已经通过颁布地方性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预重整程序中的借款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制度进行了规定。同时,部分地区法院和管理人创新性地通过复函、债权人会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等方式实践了预重整程序中适用“共益债务”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五结语在预重整和破产程序中,引入共益债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解决债务人企业在不动产续建、核心资质维护、企业价值维持等各方面紧迫的资金需求。同时随着共益债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层面的不断创新,这一特殊的破产机制对于投资人权益的保护也在不断提高,随着共益债制度的规范化、市场化,我们相信越来越多的面临暂时性困境的企业会选择进入预重整和破产程序来实现资源重组,并最终完成涅槃重生。[1]《上海破产法庭2020年审理数据》,发布时间2021年1月29日,来源上海破产法庭,https://mp.weixin.qq.com/s/hximz3nfKxVfXdBoXjf0hQ[2]《上海破产法庭2021年度审理数据》,发布时间2022年3月1日,来源上海破产法庭,https://mp.weixin.qq.com/s/r2zBajXNM35GHRkosHm73w[3]《上海破产法庭2022年度审理数据》发布时间2023年4月22日,来源上海破产法庭,https://mp.weixin.qq.com/s/hximz3nfKxVfXdBoXjf0hQ[4]《上半年破产房企106家!破产装企46家!》,发布时间2023年7月5日,来源凤凰网新闻报道,https://home.ifeng.com/c/8RAP0Vj7Qt7[5]《我省率先推出金融创新新产品——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投资专项基金》,发布时间2017年7月19日,来源河北资本,https://mp.weixin.qq.com/s/4nAsMSsrED-JH9hdtQnXIg[6]《2022年温州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23年7月18日,来源温州破产法庭,https://mp.weixin.qq.com/s/JoMvKlMMc8jkhjt0qv4mrw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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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中常用工资基数的规则梳理及争议探讨丨大成·实践指南

一、引言实践中,一名普通劳动者的收入,一般由基本工资、绩效考核、餐补、高温津贴、交通费、加班工资等构成。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最令人头疼的问题便是这些名目繁杂的收入项目:哪些可以纳入工资基数,哪些应该被剔除?计算不同的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如经济补偿金和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否应该一致?劳动者主张年休假折薪,适用的是普通时效还是特殊时效?现行有效的劳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这类实操问题详尽规定,一是因为劳动法规颁布实施较早,虽然经过几番修订,距今已有一段时间;二是劳动相关的问题有较多细节、琐碎的事项,而现实问题复杂,现行法律规定未必能面面俱到。本文以上海市为例,通过梳理劳动争议中常用工资基数的相关规则,并结合上海的司法实践,重点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涉及的工资基数的计算口径进行汇总,以期给大家提供有益参考。二经济补偿金(一)基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二)上海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经济补偿金计算中的工资是应得工资还是实得工资?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计算标准。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或工会会费等。由于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代缴义务。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我们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则应将该部分“加班工资”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三)计算平均工资的时间范围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按照文义理解,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一个月往前推算。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于2023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离职当月2023年8月不纳入平均工资的计算范围,计算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应从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参考案例:(2023)沪01民终8607号、(2023)沪01民终3169号】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则按照该劳动者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参考案例:(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9号】(四)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数1.月工资基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为我们明确指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为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内的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均应纳入计算。值得提醒的是,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或工会会费等扣款和费用,这部分款项属于应发工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一并纳入计算。2.关于加班工资是否纳入计算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各地对于加班工资是否纳入工资基数,存在不同的做法。《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已明确回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时不包括加班工资,而浙江、广东、北京等地认可将加班工资纳入计算【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3199号、(2023)粤01民终12285号、(2022)京03民终17398号】,建议大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结合当地规定和裁判口径做差异化处理。3.关于停工停产、病假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是否纳入计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问题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各地区仲裁委、法院的操作存在一定区别。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中,明确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的计算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目前,上海市暂未有此类明确规定。通过检索上海不同层级的法院及各区的已生效判决,我们发现上海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例中针对该问题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我们选取时间较近、层级较高的部分判决,提炼主要观点,供大家参考:(1)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应当剔除:考虑到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收入降低,系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所致,或公司正处于放假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运营时的应发工资,因此如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仍以此为据,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故法院采纳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期间的应发工资核算。【参考案例:(2022)沪01民终3528号、(2022)沪01民终11243号】(2)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应当纳入计算:根据法律法规文义理解,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仅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按照应得工资计算,没有排除停工停产期间工资等特殊情形,劳动者无权主张按其正常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参考案例:(2022)沪01民终1078号、(2018)沪02民终1836号】(3)病假期间工资应当剔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即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应得的平均工资,因病假期间工资标准不能反映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状态下的收入水平,将此处规定的“应得工资”理解为劳动者在具备正常劳动条件下通过正常劳动所获得的工资,符合公平原则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参考案例:(2017)沪0118民初14420号】(4)病假期间工资应当纳入计算: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应得月平均工资作为系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以其离职前12个月处于长期病假的特殊情况为由,要求按照其正常出勤时的月工资数额为标准作为系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10445号、(2021)沪01民终11590号、(2020)沪01民终4606号】4.关于年终奖如何纳入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奖金收入应当计入劳动者的应得工资,但年终奖如何纳入计算,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年终奖的金额往往远高于劳动者的每月工资收入,针对年终奖的不同计算方法可能导致工资基数的计算结果有很大差距,因此年终奖是全额纳入计算还是分摊都每月计算,将会对工资基数产生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此仍存在争议,不同省市地区存在不同的操作,建议大家先了解清楚当地规定、生效判决的计算口径再做判断。为更直观地展现不同年终奖的计算方法对工资基数的影响,我们举例如下,劳动合同于2023年8月11日解除,劳动者于2023年1月领取2022年度年终奖,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即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如:(1)将年终奖全额纳入计算,月平均工资=(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的工资+年终奖)/12;(2)将年终奖均摊至每月计算,劳动者2022年共领取了5个月的年终奖(2022年8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的工资+年终奖/12*5)/12。根据上海地区司法实践,目前主要采取第(1)种计算方式。【参考案例:(2020)沪0115民初51580号、(2023)沪0106民初12968号、(2020)沪0105民初14602号、(2020)沪0104民初24939号(2020)沪0106民初26688号、(2020)沪02民终8499号】(五)小结根据上海市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为应得工资,包括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工会会费等,包括各类补贴津贴、绩效工资、奖金、福利、提成等所有货币性收入,其中年终奖全额纳入计算,但是应当扣除加班费。停工停产、病假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是否纳入计算,视具体案情及法院自由裁量决定。三赔偿金(一)基本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小结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赔偿金的工资基数,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一致,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这点是毫无疑问的。四加班费、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工资(一)基本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二)上海规定《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关于考核工资是否纳入计算如果用人单位设置了合法有效的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制度对劳动者的表现进行每月考评,以此考核结果确定劳动者每月奖金考核基数,这种考核工资具有非常规性、福利性、风险性,每月可能上下浮动,具有不确定性。根据上海市司法实践,上海的法院多倾向于考核工资并非确定支付的工资数额,不属于固定的正常出勤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考核工资不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参考案例:(2020)沪0114民初25713号、(2022)沪01民终5223号】(四)小结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考核工资这类具有非常规性、不确定性的浮动工资,不属于正常出勤工资组成部分。五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一)基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二)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时效及时效起算时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一般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特殊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那么,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上述哪种时效呢?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性质的认定,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尽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825号建议的答复》明确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申请仲裁时效规定,即自劳动关系终止日起算,更好保障劳动者维护带薪休假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仍然持相反意见,这部分观点认为劳动报酬,系对劳动者的劳动付出的对价,而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的工资,是对劳动者不能享有休息权利的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经检索上海市的生效判决,上海的司法实践亦持此类观点,认为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参考案例:(2021)沪0114民初9030号、(2020)沪02民终4525号】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时效起算时点,《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纪要》肯定了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补偿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权时效,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2329号】;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三)小结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21.75*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300%。离职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折算=(当年度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劳动者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休年休假天数。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时效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如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六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基本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纪要》针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诉求的处理。”的观点为“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劳动者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小结根据上海市司法实践,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按上述原则确定的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307号、(2020)沪02民终368号】但,如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达到了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则劳动者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根据目前的审理意见难以得到支持。七结语上述劳动争议中常遇到的工资基数的计算,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我们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各地方的规定,我们需结合个案情况,参考地方规定和各地裁判观点综合判断处理方案。劳动案件涉及的实操问题还有许多,劳动有关争议问题在实践中也纷繁芜杂,无法在本文中详尽论述。鉴于劳动案件个案的复杂性,当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遇到问题时,应当妥善处理,尽可能地化解矛盾,必要的情况下可寻求法律专业人员的协助,以获得更好的解决方案。作者介绍路少红大成上海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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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挚欢迎各位合伙人/顾问加盟大成上海丨大成新闻

张伟伟、马宏伟、袁源、于潇律师正式加盟大成上海办公室。(按加盟时间排列,部分合伙人的司法局备案手续正在办理中)人才是立所之本,历经二十余年发展,大成上海已拥有一支汇聚各行业领域、专业能力优质的人才队伍。“寻觅人才求贤若渴,发现人才如获至宝,举荐人才不拘一格,发挥人才各尽其能”。大成上海始终做好人才引进工作,不遗余力广纳优秀法律人才,同时,借助大成多区域协同的优质资源和本土智慧的优势,希望为各位专业人才的个人成长和职业发展提供优质平台。新加盟合伙人、顾问介绍张伟伟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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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制度:前世、今生与未来——“公证+律师”双法律服务模式丨 大成·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正式落地。遗产管理人作为顺应新时代发展要求、推动继承法律制度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具有维护遗产继承秩序、保护遗产安全、保障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等功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初步建立无疑是我国在继承法立法领域迈出的一大步。民法典正式生效已两年有余,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有不少适用判例,相应的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本文旨在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入手,结合司法案例,分析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存在意义,并针对现存问题,提出些许建议。一遗产管理人制度基本情况概述1.
202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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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上海助力三菱商事完成首单TPC合规审查 | 大成业绩

近日,大成上海合伙人黄开军律师,胡秀敏律师和律师助理赵群组成外资企业合规项目组,帮助三菱商事完成贸易流程控制(TPC)合规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次工作量巨大的合规审查在一周内高效完成,最终成果受到了客户的高度评价。项目组擅长将客户需求标准化、产品化,通过前期投入研发,项目组整合了资本市场业务尽调、审查程序、外企常年法律顾问业务等经验,向客户充分展示了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和高标准。本次合规审核项目的圆满完成,标志着律师在外企合规管理领域首次推出TPC合规审查法律服务产品。除此之外,团队还针对企业痛点推出了:1.数据合规审查法律服务产品:主要对外企数据合规体系建设、涉数据类犯罪合规不起诉要求、数据出境等法律服务需求进行专业化、系统化梳理,并出具法律意见书;2.贸易制裁符合性审查法律服务产品:旨在帮助外资企业识别国际贸易制裁风险,为受到贸易制裁或交易对手方受到制裁的企业,出具被制裁情况查询反馈单及法律意见书。黄开军大成上海
202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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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生死劫:聚焦ST中安“比例连带责任”第一案丨大成·策析

liability”)。并且在确定中介机构责任分配时引入主观过错因素,除非有关方故意违反证券法律,否则各方之间按其过错及所造成的损失比例承担责任。此项改革法案被视为对“深口袋”逻辑的打破。[7]
202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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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解读丨大成·策析

言2021年5月1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正式稿(以下简称“《民办促进条例》正式稿”)通过政府官方网站
2021年5月18日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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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信托合同效力之争——六种情形的辨析(下)丨大成·实践指南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导致信托无效在不同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中如何判断根据《信托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设立的基本条件,也直接影响信托的效力
202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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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信托合同效力之争——六种情形的辨析(上)丨大成·实践指南

在营业信托合同效力之争——六种情形的辨析(下)中,我们将继续讨论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导致信托无效、受托人主体不适格导致信托无效、受托人为唯一受益人导致信托无效三种情形。[1]
202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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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劳动人事纠纷痛点、司法校验及法律缓释——以劳动争议最新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为视角丨大成·实践指南

以上各种类别“焦点”又有不同的细分“痛点”,本文根据不同场景就离职员工递延奖金的发放纠纷和调岗调薪纠纷展开分析,供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参考:1焦点一:离职员工递延奖金的发放纠纷//
202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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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15大领域66位律师荣登2021 The Legal 500榜单丨大成荣誉

500入选榜单反垄断与竞争银行与金融资本市场公司并购数据保护知识产权劳动法私募股权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海商海事税务WTO/国际贸易
202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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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从行政督查到机构自治——《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解读丨大成·策析

,由此,医疗机构需及时按照《办法》要求设立前述制度及机制,特别是建立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以及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及时对应整改、报告,否则面临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记分,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内从重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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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修订)》配套文件《突破性治疗药物审评工作程序(试行)》等文件专题性解读(一)丨大成·策析

引言2020年7月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监局”)为配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组织制定并发布了《突破性治疗药物审评工作程序(试行)》《药品附条件批准上市申请审评审批工作程序(试行)》《药品上市许可优先审评审批工作程序(试行)》(“《三个文件》”)。大成医事法团队将对《三个文件》进行专题性解读,解读含为总论部分和分论部分:本篇文章作为总论部分,将对《三个文件》出台的背景、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修订)》(“《注册办法》”)的衔接和对比进行简要介绍;第二、三篇文章作为分论部分,将对《三个文件》的具体内容及出台影响予以详细解析。《三个文件》出台背景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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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修订)》配套文件《突破性治疗药物审评工作程序(试行)》等文件专题性解读(三)丨大成·策析

正如前述,《三个文件》内容与国际相关制度接轨,美国、欧盟等也就有类似的制度及实践。其中,有关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设置的突破性疗法(Breakthrough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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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修订)》配套文件《突破性治疗药物审评工作程序(试行)》等文件专题性解读(二)丨大成·策析

。可以说,药物申请突破性疗法的,意味着药物研发的最新突破。毫无疑问,在中国试行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以及附条件批准程序以后,也将会极大的促进具有临床优势药物的上市进程,进一步满足重大疾病的临床治疗需求。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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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怎么办:“民间借贷新规”若干实务问题的法律解读丨大成·策析

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建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河南高院,参考性案例十九-已经支付的自然之债部分利息冲抵应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作者简介周天林大成上海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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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企业信用评价级别低,还能参加药械集中采购吗?——简评《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丨大成·策析

如上所述,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医药企业对集中采购机构提交的书面承诺,而医保部门不对医药企业采取行政性约束措施,仅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医药企业信用评级,采取如下处置措施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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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丨大成·策析

引言2020年7月2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监局”)为贯彻《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新条例》”),进一步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起草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以下将对《意见稿》亮点内容予以解析并基于实践对《意见稿》提出完善意见。《意见稿》解析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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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时空的守护——浅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丨大成·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继承编的一大亮点即为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乃大势所趋。一方面,从现实需求而言,确有必要在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人对继承所涉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做一全面梳理;另一方面,从制度设计角度,也有大量域外立法可供借鉴。201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就已出现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2019年7月5日发布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对其作了二处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二是新增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的“兜底选项”之一,该版本延续至2019年12月28日发布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并为最终正式颁布的《民法典》所采纳。《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原因(一)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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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 | 民法典对理财(资管)业务的影响及应对分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审议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法典化时代。作为市场基础法律并汇集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对我国理财(资管)业务有何影响,本文对此试做分析,供读者参考。承接上期《民法典对理财(资管)业务的影响及应对分析(上)》对理财的资产端(投资端)的影响及其应对分析(一)对信托等资金所形成或者投资的主债权的影响1.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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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 | 民法典对理财(资管)业务的影响及应对分析(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审议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法典化时代。作为市场基础法律并汇集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对我国理财(资管)业务有何影响,本文对此试做分析,供读者参考。整体影响解读(一)民法典的体系化对理财(资管)业务影响深远法典化即体系化,就是通过编纂民法典把分散的有关民事法律的规范形成一个有机的体系化的整体,可以解决各个单行法相互之间冲突问题。民法典体系化后,多部法律之间的漏洞、冲突得到弥补。例如,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之间的冲突。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包括资金端的委托、信托、保管、代理、中介等各种法律关系,也包括资金运用端的各种法律关系,例如物权、合同、担保等,理财业务也可能涉及人格权、侵权等。可以说,整部民法典规范与理财业务息息相关。因此,民法典把单行法体系化之后,找法用法都比较方便了,消除了不少原来单行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理财业务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二)在应用民法典规范理财产品中应防止“刻舟求剑”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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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立一家慈善基金会从事公益活动?丨大成·实践指南

近年来,国家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政策、法律不断更新与完善;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民营资本愿意将收益回馈社会。在政策与实践的背景下,设立慈善基金会从事公益活动进入更多人的视野。本文从法律和实践的角度,介绍当前国内设立慈善基金会的相关问题,为业界提供参考。基本概念01基金会目前,涉及基金会的立法主要包括《民法总则》(2017年7月1日生效)对基金会的定位、《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6月1日生效)关于基金会组织与活动的整体规定、《慈善法》(2016年9月1日生效)对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从事慈善活动的规定。三部法律法规基本构建了当前我国基金会组织与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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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互联网医院,尽职调查要怎么做?丨大成·实践指南

《互联网医疗广告发布的标准和认定范围》,http://www.samr.gov.cn/ggjgs/sjdt/gzdt/201903/t20190308_291765.html。[5]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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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项目涉及破产撤销权的案例解析及启示(上)丨大成·实践指南

信托面对融资人破产撤销权的尴尬局面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推进,债务去杠杆及处置僵尸企业的步伐在加快。由此,市场化退出机制—破产制度从一个“备用性”制度走向常用制度。但是,破产意味着企业生命的终结,除了足值的有效物权担保外,普通债权肯定不能得到足额清偿。即便有担保的债权,也面临很多不确定性。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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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疫情下企业ABS计划管理人需关注的若干问题及法律分析(下)丨大成·实践指南

“新冠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对各行各业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尤其是对ABS的基础资产或者底层资产现金流将产生直接的影响,由此,可能触发ABS产品规定的债权保护机制,甚至可能引起ABS产品兑付风险,值得关注。本文就疫情对企业ABS影响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解决思路,供读者参考。承接上期《当前疫情下企业ABS计划管理人需关注的若干问题及法律分析(上)》Q&AQ1本次疫情对住宅类房地产ABS的影响如何?A房地产类ABS是一个类别较多的产品,包括供应链类房地产ABS、类REITS产品以及商业地产类CMBS,在本次疫情中的风险敏感度表现不一。就住宅类ABS产品,不管基础资产如何,其最基本的信用源流是接入房地产商的“集团信用池”,换言之,其项目现金流和集团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集团的信用、财务、融资结构均对某一单具体的ABS的风险产生巨大影响。为此,应客观、辩证、长远分析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01客观承认房地产行业的经营困境。疫情发生以来,为防控疫情蔓延,全国31个省区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各地售楼处先后关停。由此造成了全国范围内商品房销售面积同比大幅下滑。受疫情影响,房企从买地、开发、竣工、销售等多个环节都出现短期停滞,企业违约风险及所涉项目逾期风险上升。02房地产类ABS,尤其是房地产供应链ABS,受疫情影响较大,此类业务依赖核心房地产商的信用,而核心房地产商的信用又主要体现在经营现金流和融资款增量资金。03房地产类ABS的风险将被金融舒缓政策部分抵销。为减少疫情影响而形成的较为宽松的融资环境,房企也将受益。在疫情期间,密切观察项目延期还贷、贷款展期的情况,企业与金融机构协商后调整还款计划,密切观察是否存在抽贷、断贷、压贷的情况,通过金融手段缓解近期销售萎缩对房企资金链的冲击。评估项目当地土地拍卖方面采取适当的政策调整,比如适当降低土地竞买保证金比例,允许成交土地签约、出让金缴纳适当延期、放松预售资金监管要求、放宽预售条件等政策。因疫情影响开工、复工的,可以延期开工和竣工时间。04辩证分析疫情对现金流入和流出的两面作用。疫情对房企信用资质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房企的销售/经营回款受到巨大冲击,现金流入承压;但在现金流入减少的同时,现金支出需求也下滑。05重点关注中小型和湖北地区的房地产ABS的风险。对于大型房企而言,从各项指标来看受到的影响相对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强;小型房企受到的影响将较大,尤其是湖北的小型房企影响较大,已经有房企出现信托延期还款。[1]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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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上市公司跨境换股并购的可行性丨大成·案评

包括:欧盟委员会、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反垄断审核的通过,以及法国、德国、美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通过。这些均为交易交割的先决条件。作者简介徐劲科大成上海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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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企业ABS计划管理人需关注的若干问题及法律分析(上)丨大成·实践指南

“新冠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对各行各业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尤其是对ABS的基础资产或者底层资产现金流将产生直接的影响,由此,可能触发ABS产品规定的债权保护机制,甚至可能引起ABS产品兑付风险,值得关注。本文就疫情对企业ABS影响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解决思路,供读者参考。Q&AQ1疫情引起企业ABS现金流下降,根据不同的产品结构,可能触发哪些机制?有何对策?A资产证券化是结构性融资工具,所以,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结构出发分析疫情的影响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视角。疫情对宏观经济以及行业产生了中宏观的系统性风险,这些风险对与某个项目所产生的影响是通过作用于该产品的具体结构,从而在微观层面对企业ABS产品发生实质性影响。这些微观影响,由于不同产品保护机制的对冲,具体的风险的现实化程度不一样。单纯从产品的结构类型上看,本次疫情对单SPV和双SPV的现金流影响程度并不一致。具体而言:01对单SPV结构ABS的影响在单SPV结构中,基础资产回收款直接转付到专项计划层面,若现金流下降,则风险直接传导至专项计划层面,可能会触发专项计划的相关事件。例如,在消费金融ABS产品中,疫情可能导致融资租赁类产品或消费贷产品的违约率大幅上升,轻则直接触发加速清偿机制,改变专项计划的分配方式;或者导致专项计划触发权利完善事件,原始权益人或管理人执行权利完善条款,给各方带来大量的工作量;现金流的下降导致专项计划不能按期兑付投资者本息,还会触发专项计划的预警机制、循环购买停止,以及,启动差额补足、回购、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此时相关担保机构需要支付现金补足现金流的差额或者回购款。但是,对一些无外部增信措施的“卖断型“产品,由于基础资产已经由专项计划所有,此时现金流下降将直接导致专项计划的损失,特别是次级规模不足以覆盖的情况下,风险直接裸露,该等专项计划的损失在击穿次级安全垫后将直接导致投资者的损失,此时投资者并无从第二还款来源即外部增级措施中弥补损失。02对双SPV结构ABS的影响对双SPV结构的ABS,应区分了两个层面分析疫情及防控措施透过现金流的波动对ABS引发的风险。一是专项计划层面;二是基础资产和底层资产方面。在专项计划层面:在双SPV结构中,虽然现金流下降,但由于构建了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的结构,基础资产的现金流下降从合约权利上不会直接传到至专项计划层面。此时,专项计划管理人仍可要求债务人付款。例如,在CMBS、收费权或保障房ABS等项目中,虽然疫情导致租金、物业管理费、收费等收入大幅下降,但仅仅只是导致专项计划的现金流来源之一减少了,债务人仍需向专项计划偿付债务。此时,投资者和管理人仍需要按照专项计划文件做好管理,持续跟踪相关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在基础资产和底层资产层面,在双SPV结构中,原始权益人经营存在风险,贷款偿还的现金流下降,管理人和投资者应持续做好跟踪管理,落实基础资产和底层资产的增信措施的相关可执行性。但在高速公路收费权ABS产品中,随着底层收入在未来不可控的期限内将大幅减少,债务人是否已安排好还款来源则需要管理人进一步落实,若无其他还款来源,则管理人应尽快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启动受益人大会流程。又如,由于融资租赁类资产的违约率大幅上升,在现金流下降的情况下,虽然车辆可处置,但受疫情影响,处置力度亦大打折扣,此时较好的处理方式是启动相关的增信措施;而对消费贷款类资产的违约率大幅上升,由于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大部分为工薪阶层,接近“手停口停”的状态,此时贷款方可根据相应政府舒缓金融政策,考虑“续贷”、贷款变更等方式确保专项计划资产的现金流稳定、接续,以避免触发专项计划的相关事件。某些贷款的最低还款金额的设计,在疫情当下就提供了缓冲机制,原始权益人应该充分进行风险评估,如果超额账户内的累积资金还相对充裕,而现实中确实存在借款人违约的可能,则原始权益人可以考虑启动超额储备金机制以及允许借款人最低额度还款,维持ABS的信用水平不至于全面触发违约事件。由于双层SPV的资产端和计划端的用于还款的现金流往往是同一个,管理人应注意关注实质风险,即最底层资产的经营状态。例如在票房收益权ABS中,票房收入就尤为重要。因为票房收益权的现金流来资票房收入;票房收益权质押给信托贷款,从而也是信托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接下来,信托受益权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所以,现金流的流向是从底端的票房收入→票房收益权→信托贷款还款→信托受益权分配→ABS债券本息支付。因此,管理人应透过形式关注实质,从底层资产开始把控疫情及防控措施引致的风险。管理人还应该注意到,不同类型的ABS均设计了很多风险防控措施,资产端和计划端的增信措施,法律关系不同但是商业目的是一致和统一,就是最终为了保证ABS证券的按期足额偿付。为此,因疫情及防控措施所导致的经营不稳定现金流波动的风险,在资产端和计划端均会引起不同程度的触发信用增级措施。管理人应对具体的ABS项目进行检视触发的次序、时序以及法律后果。计划端的内部增级检视方面:(1)在计划端的次级债券的厚度是否被击穿;(2)超额利差账户内的资金堪用几日,超额覆盖机制下的累计资金在多大程度上缓冲疫情导致的现金流暂时缺血状态;(3)储备金必备金额是否如实在账,不足时如何补充。计划端的外部增级检视方面:1)差额支付人、流动性支持人的信用情况,是否在关键时刻提供外部增信;2)为差额支付人、流动性支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的信用状况,是否可以在前两者“倒下”的情况下挺身而出,提供又一层防护;3)证券的回收和赎回、续发的可行性以及因疫情导致的困难。疫情之下,更加重要是检视基础资产和底层资产的现金流以及增级措施。第一、基础资产的质量、权利完整和现金流是基础性的;第二、原始权益人及所在集团的持续正常经营和信用状况也是具有根本性的,疫情防控措施有何影响及缓解对策;第三、基础资产的增级措施与计划层面的增级措施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应动态关注:(1)疫情对抵押价值波动导致抵押率变化、质押物的价值以及质押权利的现金流影响几何;(2)保证、差补、资产回购、流动性支持、保险的触发条件如何。Q2疫情期间或复工后新办理ABS业务,管理人尽职调查时,就基础资产真实性需要注意哪些要点?A资产真实性是包括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内的资管工具的生命线,没有真实的基础资产以及底层资产,就无法科学预测现金流、也无法从中偿还投资者债券本息,也就不存在资产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的逻辑前提。本次疫情对ABS产品的结构是否具有安全弹性迎来大考时机,同时本次疫情也是一些基础资产的真实性检验“大考”。对基础资产以及底层资产进行尽职调查,除了正常的方法、途径、标准外,还要从疫情及防控引致的一系列变化,用辩证法的观点进行分析。在正常的环境下,“反常为妖”;而在反常情况下,很可能“正常为妖”。疫情导致社会经济暂停正常运转,进而导致基础资产的回款受到影响,对大多数类型基础资产来说都是一种可适用事实情形,若某种类型的基础资产未受到影响,则需予以重点关注其合理性。举例来说,在企业供应链金融方面,逾期率上升是常态,但以大型央企为核心债务人的供应链金融产品仍然未受本次疫情影响,若其现金流充裕,则可认为是合理的,但在存续期管理报告中,势必会在相关财务数据方面予以体现;受疫情影响,现金贷产品的违约率上升亦是事实,此时可按照地区或金额查看各地的违约率上升幅度,进一步验证资产的真实性,若某产品的违约率未见明显上升,则需要关注相关主体是否已调整授信策略,是否提供“濒临违约”的借款人额外的授信服务;受疫情影响,以类似滴滴出行等为主要场景的租赁类产品违约率若未上升,是否需要合理的解释;以商业地产为现金流来源的产品,在租金和管理费的收入方面是否免租,应当也是核查真实性的重要方面之一;在信贷资产方面,受疫情影响,催收力度不及日常,势必导致逾期率上升,特别是不良资产ABS产品,此时受影响较大,而信用卡、中小企业贷款等产品受疫情影响程度还需结合各地信贷政策进行查验;以收费权为底层资产的ABS产品中,则需要区分对待:供水费、污水处理费的现金流是否受影响,应区分对待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而至于高速公路收费权为底层资产的ABS产品,鉴于免收费政策的来临,则应当对监管账户或高速公路入账拆分账户的收入进行核验和预判。Q3本次疫情的防控措施中金融政策,对不同类别ABS的入池资产的权利稳定性方面将产生影响,管理人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A本次疫情的防控措施中的金融政策,涉及基础资产的情况主要是因为贷款本息延期、不动产减免租金引起现金流的减少,但这要解决一个前提问题,就是是否涉及到入池资产的权利稳定性。入池资产包括已入池资产和将入池资产(循环结构)。对于已入池资产,鉴于专项计划已经通过购买的方式真实销售,则已经归入到专项计划资产,此时任何债务人与服务商(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合同变更,包括延期付款、减免租金等,均需取得管理人的同意。已入池资产对应的下层的底层资产,一般为应收款或者某种未来权益,也进行了质押、让与担保等特定化措施,服务商(原始权益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对于循环结构的将入池资产,则应观察评估附加此类减免租、减免息、本息延期负担、特约的资产是否符合合格资产之标准。具而言之,对于基础资产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类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者,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金钱债务给付”之间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借款人无法主张不可抗力,但其收入下降的原因可能与疫情及防控所关联,且监管部门已出台了一些对借款人的延期等优惠政策。因此,法律上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从实践看,部分银行、消金公司、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人群出台延期还款政策或息费减免政策。此类政策是否影响到基础资产,应首先看管理人、投资人是否同意,如不同意,则此类优惠不能当然适用于入池的基础资产。同样的权义界定适用于商业地产主动减免承租人租金的情形。此外,对于CMBS,租金收入一般作为底层资产被专项计划“特定化”,从原始权益人的全部法人资产中相对分割出来,质押给过桥性质的信托贷款作为实际的一部分还款来源,原始权益人如果未经管理人同意单方减免可能造成违约或者侵害质权。因此,权利的稳定性是疫情之下管理人需要切实关注的问题,基础资产或这纳入计划资产范畴或者成为基础资产的支撑并被特定化,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内在的要求管理人只能以投资人的利益最大化为马首是瞻,而公益的政策目标不是管理人所考量的。对于减少信托计划财产的任何行动,即使是暂时性的举措,也必须首先获得投资人的同意并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例如获得担保人或增级人的同意、召开投资人大会获得有效的决议、通知托管人和第三方服务商、报告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程序等。Q4疫情之下,对循环结构ABS项目,例如循环结构的消费类贷款ABS,管理人应关注什么问题?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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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 | 当前疫情下,律师问答:疫情对信托等资管业务影响若干实务问题(下)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重大突发事件,牵一发动全身,对各行各业产生了始料未及的极大影响。对信托等资管行业若干值得关注的重大法律问题,应采取何种法律应对策略,本文就此以信托为例,对资管行业较为关心的问题试做简答,抛砖引玉,供读者参考。承接上期《当前疫情下,律师问答:疫情对信托等资管业务影响若干实务问题(上)》问题十资金募集完毕已经成立的信托项目,因疫情造成借款企业经营情况与此前尽调不同,是否可以线上补充尽调?如果已经签署了借款合同但借款人的产业上下游还没有完全复产导致经营不确定,是否可以情势变更为由暂停发放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是否可以以借款人因疫情经营困难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一)可以开展线上补充尽调尽职调查以信托目的为导向、以交易结构为基础,是进行业务风险管理的起始,主要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两个阶段。“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导致信托公司暂时无法进行“现场检查”,但可以通过线上方式对目标企业的资料进行审查,且目标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系信托公司尽职调查的重要内容,因此,信托公司可运用线上方式进行补充尽调,确保尽调全面性、透明性,但该等尽调工作的内容及相关要求仍需与常规的现场尽调工作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为保障金融服务顺畅,鼓励运用技术手段,在全国范围特别是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加强线上业务服务。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官网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证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业务开展有关事宜的通知》称疫情防控期间,评级机构在保证业务合规运行的情况下,需要现场尽调的可采取视频、电话等在线方式开展相关工作,做好访谈内容记录和保存访谈过程记录;待疫情结束后,根据具体情况补整现场尽调及相关材料。信托公司可以参考该通知,对需要现场尽调的内容采用视频等线上方式进行尽调,等疫情结束后再补充现场尽调及相关资料。(二)是否暂停发放贷款需考察企业性质,除非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或者根据贷款合同具有暂停发放贷款的约定或者借款企业出现预期违约情形,原则上不应当暂停发放贷款第一,财政部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对重点保障企业范围进行了例举式说明,具体包括:1.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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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 | 当前疫情下,律师问答:疫情对信托等资管业务影响若干实务问题(上)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重大突发事件,牵一发动全身,对各行各业产生了始料未及的极大影响。对信托等资管行业若干值得关注的重大法律问题,应采取何种法律应对策略,本文就此以信托为例,对资管行业较为关心的问题试做简答,抛砖引玉,供读者参考。问题一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各地采取的“封城”、企业延迟复工等措施对信托资产端交易合同履行产生的很大影响,影响标的项目的正常经营及现金流,交易对手可能出现支付迟延甚至不能支付本息等情形,进而可能选择“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作为免除和减轻自身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就某一个信托等资管的具体项目,“新冠肺炎”疫情是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答:“新冠肺炎”疫情就一般商业合同来讲构成不可抗力,但就个案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需结合案件情况进行个案分析。而信托融资项目而言,因融资人的主要义务属于金钱债务,倾向于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分析一:司法上,“新冠肺炎”疫情就一般的商业合同来讲可能构成不可抗力。(1)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疫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尽最大努力也暂时无法克服,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有特别约定则依据约定。信托项目交易端合同不可抗力条款如对此类事件有具体约定,则可依据约定处理,包括当事人的相关责任、损失承担如有特殊约定,则原则上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兼顾公平原则依照约定办理。(2)事实依据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且决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随即,全国31个省份启动一级响应,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将“新冠肺炎”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3)案例参考2020年2月2日,中国贸促会向浙江湖州某汽配制造企业出具全国首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泉州市贸促会、株洲市贸促会、东莞市贸促会等各地贸促会均为其市区内企业出具了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4)司法指导意见2020年2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鄂高院问题解答》)、2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浙高院问题解答》)均将“新冠肺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分析二:司法上,就个案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需结合案件情况进行个案分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月8日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沪高院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影响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鄂高院问题解答》规定,因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范围,但与该条规定的情形类似,故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各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变更。可见,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分析三:就信托资管融资项目,倾向于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在法律界普遍认为,就金融融资合同而言,“新冠肺炎”疫情及相关的政府措施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仅可能对受波及的债务人履约能力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是间接性的,与合同客观无法履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而通常无法成为债务人违约的免责事由。但是疫情对受灾严重的企业有可能被认定为“情势变更”,债务人可在受影响程度内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信托项目很多是融资性项目,融资人具有还本付息义务,属于金钱债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如果成立,则债务人可以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解除合同等,对债权人非常不利。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同时授予法院公平裁量权。在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和债权人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的,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信托公司在处理时应尽量争取维持合同效力,互谅互利,既要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也要酌情考虑现实情况以及债务人的合理诉求。问题二信托合同等资管文件是否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将“新冠肺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答:可以。分析:在信托合同等资管文件和交易文件中可以将“传染类疾病”、“重大疫情”列入不可抗力条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新冠肺炎”疫情可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此类情形后,该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据此主张免责。但是,信托公司/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实是将信托/资管产品资金端和资产端的法律文件作为共同完成受托事项的整体来考虑,因此,应在各个法律文件中做好勾稽协调,防止出现资产端一方当事人主张“新冠肺炎”疫情系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而在资金端信托公司/管理人因信托合同等资管文件缺乏具体约定而无法直接援引的尴尬局面,这种局面的结果是资产端的压力可能积聚在信托公司/管理人处,无法通过特约路径,直接传递到资金端。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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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大成睿评丨营业信托审判思路之解读(下篇)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6日的征求意见稿至正式文件的发布,《会议纪要》在民商事金融领域引起了广大法律及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对民商事金融类纠纷审判中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审判思路的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审判公开、程序透明、结果预期的增强,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均具有重要意义。《会议纪要》第七部分“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专设9条规定,最高院对信托类金融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了认定,明确了营业信托纠纷的定义及法律适用问题;并且从回购承诺、责任承担、增信文件、保底条款、诉讼保全等方面对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发表了指导性意见;此外也明确在该类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忠人之事”,恪尽职守地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并将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受托人。基于此,本文拟对以上9个条文进行逐一、全面解读,以期与法律及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共同探讨司法裁判指导精神的变化,并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解。本文分上中下三篇,本篇为下篇。第93条原文【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图解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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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大成睿评丨营业信托审判思路之解读(中篇)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6日的征求意见稿至正式文件的发布,《会议纪要》在民商事金融领域引起了广大法律及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对民商事金融类纠纷审判中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审判思路的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审判公开、程序透明、结果预期的增强,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均具有重要意义。《会议纪要》第七部分“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专设9条规定,最高院对信托类金融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了认定,明确了营业信托纠纷的定义及法律适用问题;并且从回购承诺、责任承担、增信文件、保底条款、诉讼保全等方面对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发表了指导性意见;此外也明确在该类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忠人之事”,恪尽职守地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并将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受托人。基于此,本文拟对以上9个条文进行逐一、全面解读,以期与法律及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共同探讨司法裁判指导精神的变化,并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解。本文分上中下三篇,本篇为中篇。第91条原文【增信文件的性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图解对比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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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大成睿评丨营业信托审判思路之解读(上篇)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自2019年8月6日的征求意见稿至正式文件的发布,《九民纪要》在民商事金融领域引起了广大法律及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对民商事金融类纠纷审判中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审判思路的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审判公开、程序透明、结果预期的增强,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均具有重要意义。《九民纪要》第七部分“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专设9条规定,最高院不仅对信托类金融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了认定,明确了营业信托纠纷的定义及法律适用问题;并且从回购承诺、责任承担、增信文件、保底条款、诉讼保全等方面对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发表了指导性意见;此外也明确在该类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忠人之事”,恪尽职守地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并将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受托人。基于此,本文拟对以上9个条文进行逐一、全面解读,以期与法律及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共同探讨司法裁判指导精神的变化,并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解。本文分上中下三篇,本篇为上篇。第八十八条原文88.【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图解评析本条为正式版九民纪要新增规定。在此前的信托类纠纷案件中,存在“营业信托纠纷”、“信托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等多种案由,说明司法实务中关于信托类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和不同认识。对营业信托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统一认定,显然对统一裁判思路有重大指导意义。此外,在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最高院也并未明确规定该章节的适用对象。从章节标题上看,营业信托似乎仅针对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上看,“资产管理产品”发生的纠纷不在少数。结合此前征求意见稿中采用的“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等的表述,及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资管业务纠纷,若仅将本章节规定局限于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似乎有些过于狭隘。有鉴于此,最高院在九民纪要正式稿中,对营业信托及其纠纷的定义、适用范围进行了说明,并指出,“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至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除信托公司以外的其他各类资产管理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的定性,在符合“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这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构成信托关系,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为各级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指明了参照对象、统一了裁判思路、明晰了法律适用,从而可避免各级各地法院的不同认定。第八十九条原文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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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挑战的欧盟单一市场:从Hello Kitty案看经销安排中的地域限制丨大成·实践指南

restrictions),即不能受益于纵向集体豁免的安全港原则。欧委会认为,三丽鸥实施的一系列区域限制行为,不是为了吸引零售商在特定区域内增加投资,也不是为了防止经销商之间的“搭便车”(free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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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投资风险的法律与典型案例分析丨大成·实践指南

近期资产证券化业务罚单频出,监管趋严,2019年3月25日江苏证监局对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警示函,这也是2019年继上海证监局对某评级公司出具警示函后的本年度第二张ABS警示函。这标志着ABS产品的风险进入了集中暴露期。自2012年资产证券化备案制、注册制推行以来,资产证券化市场成为中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2018年大资管新规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监管网开一面,进而,2019年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工作会议提出多措并举促进信用债发行,稳步发展资产证券化,可谓政策利好频频。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机构尤其是金融机构开始投资于ABS产品,站在金融机构的角度,如何分析拟投资的某单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一般来说,境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结构设计是出于实现真实销售、破产隔离以及降低风险、减少税收等控制交易成本的目的,但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除了上述目的外,设计交易结构时还应符合金融监管要求、工商税务、抵质押登记甚至采取迂回措施规避监管、宏观政策。因此,存在重视产品设计的合规性,轻视过程管理的弊端,而且很多交易结构设计并没有经历司法校验,一旦出现违约风险甚至破产风险,如何处置其实并无经验可资借鉴。分析资产证券化产品,既要立足于我国的现有法律、政策和市场环境,又要掌握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结构、原理和特点,还要有一个从一般到具体的细化过程以落脚到特定的目标产品。本文拟从法律方面,以投资者的视角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进行分析,以此抛砖引玉。考察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的思路1、科学认识投资风险的客观性金融供给侧改革意味着调整,必定在新征程中要开始一些新的冒险,不管主动还是被动,必然要融入新的场景。而这无疑是困难的:因为审慎经营和审慎监管以及金融机构天生厌恶风险、承担的受托责任,使得金融机构每次进行未知的尝试均有可能带来不确定性的事实或者感受;然而,我们应该在诸多的不确定中把握如下的确定性:正是客观存在的不确定性有机会让金融机构认识和发挥金融创新的潜力,升级自己的创造力并撞开新的未知世界之门。因而也只能在风险中管理、控制、转移风险本身。离开风险去寻找和投资绝对的无风险套利的产品,要么是子虚乌有的乌托邦,要么是一种欺骗自己的游戏。事实上,在经济下行的阶段,爆雷滚滚,金融机构面临诸多两难选择,不知道往右走还是往左走,但是存款和理财在增加以及竞争的压力使得你不得不做出选择,因为每个金融机构都知道,无论你跑还是不跑,都是有理性的支撑,长期原地不动的坐着等则是最心累的。眼见“沉舟侧畔千帆过”,既然不想做那棵“病树”,那就要怀抱次优的选择迎着春风跑向“万木春”。而ABS产品是在雷暴天气里有伞盖的次优选择。金融机构通过科学认识ABS的风险,完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并不是消灭风险本身,而是追求在竞争压力下从容不迫的进行投资决策。定势思维和发散思维并非矛盾。真正的金融投资人并不是很容易被洗脑的。在当今金融领域,现代科技和传统风控思维水乳交融的一个好处是极大的缓解了信息不对称给从业者带来的急躁感和无力感,而此前是通过推论甚至猜测来缓解的。领先的金融机构里面的从业人员尤其是那些拥有项目投资决策控制权的人在追求一种良性的共同思维状态,即在熟练运用金融科技辅助思维的同时,让自己在一种从容舒展的状态下冷静的进行复杂的金融投资决策。2、以专业投资者的自我定位投资于合适的产品金融产品投资讲究门当户对,卖者有责买者自负,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格的投资者,资产证券化产品也是如此。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除了极少数的平层设计外,大部分产品出于内部增级和成本考量,都区分优先/次级的结构,相应分为优先级ABS与次级ABS。作为金融机构,也是金融市场的专业投资者,那么首先就要考虑自己的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因为不同金融机构投资ABS产品因投资目的、行业背景、资金来源不同,其投资策略、风险偏好都有所不同。例如,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人总体上偏重稳健、保守的风险偏好,偏好投资金融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发行的产品、投资结构相对简单清晰的产品、投资期限上以两年以内为主,投资标的以AA评级以上的优先档为主。但也有一些投资人希望投资收益较高风险也相对较高的次级ABS,根据风险和收益相对应的规律,对风险容忍度相对要高。控制风险的第一步是准确认识自己的投资目标定位。错位投资的结果往往是投资错配。3、政策风险与市场下沉的风险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政策市”,就是说,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政策推动的产物。尤其是后资管新规时代通过资金池短借长投资于非标债权的传统路径被封死,所幸资产证券化业务被排除在资管新规之外,为非标转标提供了可行的途径,可以预期资产证券化产品发展将提速。与之相呼应,而对原始权益人来说,发展ABS的价值,至少在现阶段来说,银行信贷ABS满足监管限定条件下银行资金的部分回表需求,而企业通过发行ABS将存量资产变现,在偏紧融资环境打开了传统信贷和债券融资之外的新渠道。因此,作为投资者应时时关注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政策,尤其对细分市场的窗口指导政策。政策利好的另一面,随着资产证券化市场爆发式增长,ABS的规模扩张,种类增多,叠加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降杠杆造成兑付压力的攀升,ABS风险逐渐暴露。市场扩容就意味着原始权益人资质和资产质量整体上逐渐下沉。[1]同时,资产证券化资产涉及的行业、地域、资产类型更加广泛,行业竞争地位以及区域发展不均衡,不同细分行业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需要细化分析,都带来风险衡量逐渐分化。4、侧重抓住资产信用风险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出售给专项计划用作偿付ABS本息的来源。因此,基础资产是风险分析的主要抓手。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并具有可转让性。资产证券化产品实现了原始权益人自身信用和资产信用的隔离,因此,投资分析的着眼点首先应该是基础资产。资产信用包括产品设计时的信用状态以及存续期内的动态变化。资产证券化的偿付信用主要基于基础资产的质量而非发行主体,基础资产分析尤为重要,包括基础资产的法律支撑、底层资产性质和边界、资产池的分散度、关联性、未来现金流的稳定性、可预测性、特定性、增长潜力等。投资者应关注产品方案在现金流假设方面在极端情境下现金流进行压力测试的情况。在存续期内,由于债务人提前偿付或延后偿付债权会使得资产信用处于动态变化,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提前或延后会引起偿付时间的不确定性,因此作为投资者也要分析产品对沉淀资金或者增级措施如何覆盖资产质量动态变化引起的现金流不稳定的风险,是否设计“计划摊销档证券”机制(只要资产池实际的提前偿付率在设定的区间内,无论总体现金流的如何变化,该证券只会分得计划的现金流数量),或者,合同中有关投资授权条款以便应对再投资的机会风险。我们在本文中着重分析信用风险、结构风险和项目特定风险。ABS产品的信用风险的案例分析信用风险通常是债券的第一大风险,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终极风险。资产证券化产品亦是如此:虽说ABS是一种基于资产信用而不是主体信用的债券产品,但是根据我国国情和已有的风险案例来看,我们用信用风险来表述资产证券化的终极风险更为恰当,一是可以突出证券化产品的资产信用,在理论上已经隔离了破产风险;二是将中国资产证券化的特有风险突出出来,即创设资产和代管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及担保人的信用风险。1、资产信用的风险的基础是资产的质量及分散性ABS的现金流最终产生于基础资产,基础资产质量是最重要的分析对象。由于风险的存在,排除外部增信措施,债权类资产中纳入整个资产池中的债权,基本上没有可能获得超过底层基础资产合同利率的收益,而低于合同利率的收益才是正常的现象,在这个意义上说,最低一级的次级债权或者次级债券面临风险是必然的。因此只有资产质量保持稳定状态,优先级(含中间级)债券才有足够的保障基础。问题在于基础资产质量尤其是未来入池资产质量的评价和判断是极其复杂的课题,所以,借助于专业评级公司的评级,可以直观的给投资者某种价格信号,价格就是风险收益的综合衡量后的结果,而衡量本身就是知识和信息通过专业工具等的萃取过程。正如哈耶克揭示的那样,劳动分工的本质是知识的分工,千万年来每个人都在自发的运用零散的、独有的、不可言说的知识,以价格为唯一信号进行分工交易,并促成人类的进步与繁荣。当然,专业评级公司在金融产品交易中具有重要作用,提供的是一种最重要的形成价格的信号,而且其服务具有相对垄断和公共性、外部性,所以,一旦评级公司专业不高或者诚信缺失,则可以造成市场信心塌陷的恶果,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在特定化和现金流稳定基础上,分散性是基础资产的生命线。在同等条件下基础资产的分散性越高,资产的风险越低;但是分散性又不能突破可比性、同质性,分散性是在一定类别基础的分散,一组无任何可比性的资产,无法进行评价、评级。基础资产的分散性首先表现在单笔金额占比,如果只有几笔资产显然无法做到分散;其次,基础资产分散性还表现在借款人或者债务人的行业分散性、地域、相互关联度等多方面。反之,基础资产不够分散,风险不能分解给众多债务人,就要分析风险集中度及其缓解举措的效果。资产证券化对于资产分散性的要求比较高,但是分散度并没有一个固定值,这就造成了一些产品在表面上似乎有一定分散性,但实质分散度不够。有些产品的债务人属于多个债务人,但是多个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发生信用风险之后,一损俱损。例如,在“南方水泥ABS泥(“广发恒进-南方水泥租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目中,入池的基础资产为原始权益人对八笔租赁合同享有的未偿租金债权及其关联权益。承租人则为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其八家附属公司。在租赁合同层面,南方水泥的股东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这些承租人和担保人均为关联公司,风险相对集中。比较悲催的是,不少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具有“形散神不散”的弊端,投资此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时应该还原本质,透过形式看本质,将其资产证券化产品外衣下的实质看清楚,看作是购买了几笔贷款债权。图片来源:以南方水泥ABS项目为例,解读资产证券化法律风险防范难题[2]投资人应注意到,资产分散度是判断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分散的重要的内生因素,其权重应该放在第一位。如果一个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资产分散度趋于无穷大,例如,消费金融产品、信用卡分期等几万笔同质的债权入池,那么此类资产证券化属于资产证券化中的纯正血统,应该按照资产证券化的思维和模型判断其风险。如果一个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资产分散度比较大,例如入池资产50笔以上,且债务人相互无关联关系,例如购房尾款ABS,那么此类资产证券化也是比较典型的,也可按照资产证券化的思维和模型判断其风险。如果一个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资产对应的债务人其实是具有关联关系,一般此类产品就需要一个强的担保人提升信用评级,例如提供担保/差额支付承诺等,此类产品的债务人一般数个或者十几个,此类产品是形式上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本质上是一个通过集团信用进行融资的产品,从风险识别看,应打回原形,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回归银行授信管理的框架和思路;当然如果此时债权以及相关权益已经转让给专项计划,则可适当考虑资产转移的风险隔离效果,但是我们对此仍然需要具体分析。我们来看庆汇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案例:该计划以庆汇租赁对鸿元石化的融资租赁租金权和附属担保权为基础资产,由庆汇租赁有限公司发起,产品采用内部增信的方式。该项目优先档“庆汇1优”未按期支付利息,产品实质性违约。作为管理人的恒泰证券向北京市高级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鸿元石化、庆汇租赁支付5.31亿元款项,同时恒泰证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已获法院准许。评级机构中诚信于2017年12月直接将其评级从AAA下调至B;鸿元石化对外欠款,被多家金融机构采取法律程序催收欠款。本案例是基础资产的集中度风险的典型案例:庆汇租赁ABS的基础资产仅有一笔租赁资产,原始承租人为鸿元石化,其通过应收账款及其相关权利质押的方式与原始权益人,即庆汇租赁进行融资租赁。鸿元石化的业务经营和客户均较为单一,应收账款债务人主要为中石油兰州分公司。2、原始权益人的主体信用风险在我国环境下更值得关注一种情况是原始权益人作为差额支付承诺人,原始权益人的主体信用与资产信用打通,一旦资产信用不负承受,追究差额支付时,原始权益人的信用能力直接关系到资产证券化产品能否及时足额兑付。投资人在分析此类情况时,要考虑一旦发生风险出售基础资产外,发起人是否还有其他经营收入来源可供持续经营,是否有实力在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兑付困难时,通过其他途径给予解决。我们以号称ABS市场上第一起实质违约的大成西黄河大桥案例看,大成西黄河大桥通行费收入主要依赖于当地煤炭运输,主要客户单一,基础资产质量取决于煤炭行业的整体景气度和大城西煤矿的运营状况,经营风险和集中度风险都较高:原始权益人鄂尔多斯市益通路桥有限公司以大成西黄河大桥未来六年内大桥通行费作为基础资产发行产品;通行车辆的60%以上都是运煤车辆,内蒙古地区煤炭行业状况直接决定了大桥收费规模;原始权益人主营业务收入即为该大桥通行费收入,现金流是重叠的,资产信用和主体信用“叠减”。其风险递进的逻辑为:受煤炭行业不景气影响→运输车辆明显减少→大桥通行费显著降低,现金流大幅减少→基础资产池收入不足,同时其他可提供差额支付的资金来源很少→违约。图片来源:大成西黄河大桥通行费收入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计划说明书[3]如果基础资产本身质量不够好,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收入与差额支付承诺人、担保人的履约能力相关性较高,会导致风险并没有得到有效分散缓释。[4]例如,永利热电ABS。基础资产为永利热电公司的收益权,该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说用户主要为周边印染企业,行业集中度高;永利热电提供差额支付,但永利热电几乎全部收入都已入池,提供差额支付的其他现金流来源很小。该产品还由永利集团提供担保。永利集团主营业务毛利率低,除投资收益外均处于亏损状态,履行担保能力也不足。由于上网电价下调,客户搬迁等原因,评级下调。信用增级措施有利于提升ABS产品的评级,所以不少ABS产品在设计交易结构时,增信措施会引入主体信用或第三方信用,如由信用等级高的第三方机构担保、差额支付承诺、回购/赎回承诺等。但是,投资者应该清楚,增信主体的信用情况也是动态变化的,从而,在ABS存续期间,如果增信主体信用被下调,城门失火必殃及池鱼,也会对ABS信用评级产生影响。[5]另一种情况是原始权益人不作为差额支付承诺人,虽在理论上资产真实转让给专项计划后风险被隔离,但原始权益人的股东等关联公司的信用风险等都会间接影响到证券化产品的还本付息。这是因为,原始权益人的股东可能是差额支付承诺人或者担保人,一旦出现交叉违约,股东被诉讼、破产等则保证人无法履行代偿责任,从而影响本息偿付。
2019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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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案谈CISG有关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法律实务分析丨大成·案评

随着中国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将产品销售到国外,在履行销售合同的同时,卖方出售的产品会有涉嫌侵犯货物销售地相关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风险。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或“CISG”)的案例下,准确理解CISG第42条、第43条(“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条款”)的涵义是处理相关争议的必然要求。本律师代理的一起涉外案件,涉及国际货物买卖侵犯销售地相关第三方知识产权的纠纷,本文拟以此案例为背景,就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判定进行探讨和相关法律分析。案件事实情况概述卖方中国A公司(“卖方”)与买方新西兰B公司(“买方”)于2016年下旬针对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货物(“货物”)签订买卖合同,货物销售地为新西兰,买方收货后因货物在新西兰涉及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而拒付货款。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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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时事评论丨浅谈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

日前,一则天价律师费的消息在法律界盛传,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在其担任管理人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收取了8680万元的管理人报酬,其中现金支付5000万元,股票1000万股偿付3680万元。该破产重整案亦为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之一。在惊叹如此高昂的管理人报酬的同时,公众也对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充满了疑问和好奇。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破产审判纪要》”),在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一章从多个方面对管理人报酬制度做出了进一步说明。本文尝试对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进行简单梳理,方便大家对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有一个全面和直观的了解。管理人报酬的确定1.确定主体由于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的受偿来源于债务人财产,因此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涉及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确认了债权人会议的知情权、协商权和异议权,但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主要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程序中相关权利人的利益。2.计算方法从各国立法看,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法主要有两种:按时间计酬法和按标的计酬法。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按标的计酬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中规定了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对应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其中,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财产价值总额。同时,管理人还可就其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报酬。3.报酬调整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法院还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报酬上浮或下调(《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八条),调整管理人报酬时既要考虑破产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又要考虑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实际贡献以及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还要考虑债务人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多项因素。(《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但在以下情况中,法院一般不得再行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后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后4.确定程序管理人报酬的支付1.支付时间分期支付为原则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支付(《破产审判纪要》第10条)2.支付程序(《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1条)
201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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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策析丨H股“全流通”细则出台,你准备好了吗?

随着《实施细则》的公布施行,与之配合中国证监会也宣布,联想控股成为了首家H股“全流通”试点企业。此前证监会曾宣布首批H股“全流通”试点企业不超过3家,那么证监会将会从哪些方面择优选择试点企业呢?
201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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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讯 | 奢侈品与时尚—第十三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01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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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讯 | 医药卫生—第33期

法律声明:本法律简报所述容仅供一般性参考,并非提供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不对任何依赖本文的任何内容采取或不采取行动所导致的后果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所有信息图片摘自网络或期刊报纸仅为参考使用。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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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实践指南丨法律指导之医院胸痛中心新设及管理

指导原则为胸痛中心建设确立了明确的医疗质量控制指标。医疗质量控制指标分为基础指标和分类指标,基础指标适用于所有胸痛中心,分类指标分别适用于具备介入或手术能力的胸痛中心和不具备相应能力的胸痛中心。
201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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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活动丨2017关于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与内容讲座在大成上海办公室成功举办

大成上海办公室成立于2001年,是沪上成立最早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大成上海办公室目前拥有员工超过700人,拥有400余名执业律师,其中合伙人170余名。
201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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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度通讯 | 大成上海—能源、矿产与自然资源专业行业(2017-Q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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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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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活动丨大成携手《亚洲法律杂志》(ALB)举办 “跨境融资与并购论坛”

2015年开始,中国第一次成为资本净输出国家,而到了2016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金额在2015年的基础上大增30%,达到了惊人的1,888亿美元。中国已经超过日本,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
201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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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活动 | 变化中的中国与北美 ——跨境投资趋势研讨

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大成中国区公司业务领导人。在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重组、跨境并购、跨国公司重组、私募股权投资、外汇管制、税收、外商直接投资、中外合作办学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201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