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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制度:前世、今生与未来——“公证+律师”双法律服务模式丨 大成·策析

陈峰、符惠静 大成上海办公室
2024-08-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正式落地。遗产管理人作为顺应新时代发展要求、推动继承法律制度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具有维护遗产继承秩序、保护遗产安全、保障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等功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初步建立无疑是我国在继承法立法领域迈出的一大步。


民法典正式生效已两年有余,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有不少适用判例,相应的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本文旨在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入手,结合司法案例,分析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存在意义,并针对现存问题,提出些许建议。



遗产管理人制度基本情况概述


1.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民法典》第1145条[1]对遗产管理人的选定与产生作了具体规定,有如下四种方式:


(1)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


在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在遗嘱中明确指定遗嘱执行人,在该遗嘱有效的情况下,该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2)继承人推选的人作为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既可以推选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也可以推选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实务中,全部继承人可以通过签署《推选遗产管理协议》的方式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全部继承人作为该协议的一方,被推选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人作为协议的另一方,通过协议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权利义务、报酬等。


(3)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当继承人为多人时,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若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这是遗产管理人产生的兜底性条款,为防止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债权)、债务无人管理和处置,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职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不可将该规定理解只要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则公职部门遂即担任遗产管理人,在实践中,存在继承人放弃继承,但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履行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债权)及债务进行清理、清算、清偿的情形,也存在虽然没有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有继承人,但是继承人在遗嘱生效时已经死亡,遗嘱并未重新订立),而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则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2. 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分析


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实行之前,我国尚未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一词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

(1955年3月9日),“外人在华财产如委托有代理人,其死后,我对该代理人之代理权不予承认。对外人在华遗产信托人、遗产管理人及长期遗嘱执行人不予承认。”此后,司法部公证司关于转发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关于遗嘱承办与公证业务简报》的函(司法部〔90〕司公字第99号中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税局都可向遗产管理人追收死者生前欠交之个人入息税或薪俸税。”而在法律层面,遗产管理人最早出现在《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实施)中,信托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过去,律师事务所曾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权限参与遗产管理中的部分环节,但在民法典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事务所几乎无法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民法典施行后,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的定论。事实上,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归根到底是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诉权。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享有独立诉权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妥善实施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确立遗产管理人独立诉权有助于解决权益保障难题,当权益受到侵犯或有受侵害之虞时,具有非正当性、暴力性的私力救济早已被公力救济所替代,替代的合理性建立在国家为公民提供有效且妥当的法律救济机制之上[2]。遗产管理问题涉及错综复杂的利益,涉遗产的纠纷难以依靠继承人之间的相互协调解决,因而存在利用法院审判制度解决的必要性。


民法典现有规定中的遗产管理人是对被继承人财产进行妥善保存、管理分配的人,是一个包含但不仅限于遗产保管人和遗嘱执行人的上位概念[3]。我国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大学说争论,分别为代理权说、信托关系说和固有权说。所谓“代理权说”,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在存在继承人时是接受继承人授权,在继承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遗产管理事项,属于继承人的代理人。“信托关系说”,主张遗产管理人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受被继承人委托管理遗产并对遗产享有所有权。但是,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中受托人在主体选任、财产权限、存续期限、履职目的等各方面都具有显著区别,故理论学界对遗产管理人的信托关系说少有支持态度[4],该学说在英美法系下较为普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采纳“固有权说”的观点,并认为可以无差别地适用于遗产管理人[5]。“固有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独立于继承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行使管理和处分遗产的权利,相较于另外两种学说,固有权说确保遗产管理人不受干扰地、中立地管理遗产,有利于解决利益冲突;同时确保遗产管理人的职权独立且排他;再者,该学说项下,遗产管理人为了他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由此,当继承人妨碍遗产管理人行使职权时,后者可以以自身名义起诉继承人,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在一定情形下也具有独立的诉讼资格和当事人地位。


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践缺陷审视


除前述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存在理论争论外,现行遗产管理人在实践落实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


1. 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缺乏细致执行规定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但是仅仅现有规定以求对日益复杂的遗产管理活动进行有效规制,无疑是杯水车薪。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145条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虽对选任工作的顺次有所规制,但仍是过于粗略,实践中并不利于遗产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条文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时,继承人要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及时”一词具有强烈的主观性,现行法规下,对于“及时”一词并无诸如“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90日内、或180日内”的[A1] 具体规定,因而在实践中不利于遗产价值的妥善保存。此外,多名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时,对于继承人决议采用“过半数决” 、“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的表决形式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结合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有理由认为,推选遗产管理人应当由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共同推选,如果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通过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2. 遗产债权清偿的规定过于粗略


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需要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但是对于清偿顺位、清偿期间、遗产债权未到期清偿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6]。实践中,对被继承人行使了较多抚养行为的非继承主体、依靠被继承人生活且缺乏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主体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和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是,对于遗产管理人是否可对上述“债权”作出分配决定并无现行法律规定,且上述“债权”与普通遗产债权的清偿位次问题,现行法律也缺少明晰的规定。


3. 缺乏遗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遗产管理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公职部门,例如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对于自然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而言,其身份的选任基于被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继承人的信任,具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意志考量。为了防止遗产管理人为谋求一己私利,损害遗产价值或造成继承人、债权人的损失,必要的监督机制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十分重要。


公职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在实践中已有先例。(2021)津0105民特9号是首例涉公职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案件。该案中徐某生前欠刘某200万元债务,届期未予清偿。刘某催债无果,遂即诉至法院,得知徐某及其母亲均已身亡,且徐某并无继承人,债务清偿问题陷入僵局。之后,刘某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刘某经常居住地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经法院受理,确认民政部门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公职部门介入遗产管理后,为了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行使,对于公职部门的权利约束也是制度合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证机构协同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行性、合法性及优势所在


我国社会与经济高速发展,民间矛盾和社会冲突与日俱增,司法运行“案多人少”的说法已持续多年,在司法行为供给能力难以充分满足多元的纠纷解决需求时,除依据不同纷争类型对诉讼外解纷机制展开有益探索外,诉讼权的高效配置也承担着最佳解纷和最优权益保障的功能。从实践来看,“专门机构+律师事务所”协同合作的方式,有助于各级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低成本,高效益。但是,也有部分反对这种方式,认为此类方式缺少理论依据,且易引起新的纠纷矛盾。笔者认为,在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监督程序后,未来,此种遗产管理方式将成为主流。


1. 合法性分析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对遗产管理人资格作出相关解释。遗产管理作为一项关乎自身利益的重要民事行为,遗产的管理、处分等行为均需要管理者具有适当的处理能力。从先前的判例来看,在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前,遗嘱执行人可由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组织担任,在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为同一人时,第三方组织理应当然成为遗产管理人。


2. 可行性分析


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来看,遗产管理人需要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使得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由于自身的权利限制,自然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在前往登记机构调取相关被继承人财产信息时,会受到或多或少的阻碍与不便,而以律师事务所为例的第三方组织在调取上述信息较之自然人会有些许的便利之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继承案件属于法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具备了确定合法继承人范围的能力,因此在完成相关遗产的调查、核实后,公证机构可以就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性质、权限、值得关注的重要事项等方面,形成专业的意见,制成公证书、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事务文书,提供、报告给继承人,并据此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完全符合民法典遗产管理人职责条款中的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


3. 优势所在


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的遗产管理方式有助于保障遗产价值最大化。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如今遗产已不仅仅限于银行存款、现金、不动产等有形资产,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合伙权益等。显然,这些复杂的遗产均由继承人处置,并不利于遗产价值保存。同时,在实践当中继承人可能无处理上述具体遗产的经验,导致遗产管理程序一再延后,这并不是继承人希望看到的结果。从保障遗产价值的角度而言,专业人办专业事更符合被继承人的意志。


“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双法律服务模式的现状与未来    


目前,越来越多的城市正不断出台新的地方法规、操作指引,以此规范或倡导“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遗产管理服务模式。2021年,广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广州市律师协会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携手推出了《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其中包括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具体操作流程,法律服务文书样本等。近年来,公证机构逐渐形成与多家律师事务所的长期合作,通过审核具有优秀资质的律师团队,进行资质入库,针对有需要群众,优先提供库内律师团队名单,为群众提供更为简洁优质的法律服务。


但是,“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双法律服务模式的制度完善尚存上升空间,最主要的问题便是法律责任的划分。所谓“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双法律服务模式是以律师为遗产管理的主体,公证机构为遗嘱及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认证机构,也就是说,在继承发生时,由公证机构对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文件等各类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核,随后向适格的对象授予遗产管理人资格证明,其本身并不履行遗产管理人的任何职责,不参与遗产的分配及管理,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前置环节。如前所述,现行遗产管理人缺少监督程序,实践中存在这样的误解,即若继承人通过公证机构选定特定律师团队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公证机构理应需要行使监督职能。但从立法上看,公证机构施行公证证明活动时,其本身不享有所谓的监督权,律师团队作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在行使遗产管理人职责时,若造成了对于特定继承人或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此时律师团队与公证机构的责任分配如何确定?换句话说,公证机构是否需要为律师团队的过错承担责任?就目前的规范而言,该问题尚无定论。


相较于其他自然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由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在责任监督上容易形成完善的管理制度。在学理上,人们经常将企业破产比作一个自然人的死亡,那么企业破产存在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后,经企业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在法院的监督和指挥下,对企业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处理和分配。对比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与职责,似乎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类似性。因而笔者建议,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建立详细的遗产管理人责任分配规定,使得遗产管理人制度整体更为饱和与完整。


从公证机构的角度来说,目前家事公证最核心的业务是遗嘱和继承,尤其是继承公证,大多涉及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的继承是通过公证这种非诉方式来达成。以“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这种双法律服务模式来处理遗产问题,不仅可以处理遗产较多、较复杂,继承人较多的问题,同时也为相关部门最终进行实际交割时提供了便利。推行上述法律服务模式对于避免社会、家庭财富的流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为使得上述法律服务模式能够广泛运用到实践中,目前上海多家公证处已设立“遗产管理人推荐库”。例如,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联合全国多家公证机构于2021年9月发布公告,决定对外设立“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遗产管理人推荐库”,邀请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经过初审、复审、互认计划竞合审查等环节,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已经公示了首批遗产管理人入库名单。在当事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择上存在困难时,由公证处向当事人推荐库内律所名单,当事人选择完毕后,公证处出具相应《遗产管理人公证书》。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已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了上海首张《遗产管理人公证书》,以此正式宣告了“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的双法律服务模式在遗产管理实践活动的可行性。


此外,包括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和上海市市北公证处等多家公证处积极参与遗产管理人推荐互认计划,积极推动全国公证机构共同打造遗产管理服务生态圈、规范遗产管理人服务行为。一旦律所进入了遗产管理人推荐互认计划内的公证处数据库,则在互认计划范围内的公证处均会认可该律所,即同时进入该公证处的数据库。


结语


遗产管理人制度设定对于突破继承关系的家族性、保护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它展现出社会朝着专业化、标准化的方式进行分工,在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为高效的处理被继承人的潜在债权债务纠纷关系。


为保证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应该加快推进法制建设,对尚显简略的规定进行细化升华,改善实践中存在的不确定问题,切实落实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效适用。


[1]《民法典》第1145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 刘学在,赵贝贝.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实施权配置研究——从实体与程序的双重维度切入[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8(04):31-41.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18页。

[4] 王欢.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20.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35页。

[6] 陈翔,葛腾.遗产管理人制度下遗产债权人债权保护研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2(09):181-185.DOI:10.16227/j.cnki.tycs.2022.0551.


作者介绍

陈 峰

     大成上海 合伙人chen.feng@dentons.cn

符惠静


大成上海 合伙人

huijing.fu@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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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与我们取得联络,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转载或引用时须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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