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堂7 | 王欣新:破产原因之关键术语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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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理解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关键在于对上述条款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关键术语的准确把握。本期微课堂撷取王欣新教授的精彩言论,一起学习破产原因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变通性的解释为“停止支付”。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的情况下做出的。
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状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债务的明示或默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的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故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时,通常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合理解决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最初制定司法解释时,起草组对“不能清偿”概念基本上是依据破产法理论解释的,并增加了“停止支付”的概念以及“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的规定。但后来考虑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停止支付”概念,司法解释提出这一新概念并以此确认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可能有立法越权之嫌,所以便取消了“停止支付”的规定,而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实际解释为“停止支付”。但这样规定使两个概念的主客观要件存在差异,难以取得相同的适用效果,尤其是难以完全解决“不能清偿”概念作为破产原因在实际适用时的判断标准问题。所以,在司法解释草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之前,对“不能清偿”做出了如上的解释规定。
笔者认为,破产原因理论中的“不能清偿”概念,是描述债务人清偿能力丧失的一个客观状况标准。由于其是纯粹客观的标准,所以主要是起到对破产原因的应然状态在理论上予以界定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只有通过其外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识别、所确认。这些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外观行为表现即实然状态,便构成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原因。由于债务人的外观行为表现与客观状况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法院在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阶段对破产原因存在的认定,都是要通过破产申请原因存在这一事实而推定得出的。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经过对案件的继续审理以及对债务人财产的收集、变价等工作,才能逐步验证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根据实然状态所做的推定,是与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相互吻合的。从认识论的角度讲,对破产原因这一客观状况的存在,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的短暂阶段往往只能通过推定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判定,必然的前置条件是因为存在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对破产申请原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永远是人们面临的第一位问题,只有在其解决后才涉及到对破产原因的进一步判断。而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原因存在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通常都会依据其未能清偿债务的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的主观意愿而认定其破产申请原因充分存在,进而推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在无人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即应受理破产案件。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推翻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的认定,进而推翻对破产原因存在的推定,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受理案件。为此,司法解释将“不能清偿”的内容直接解释为“停止支付”,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将破产原因解释为破产申请原因,虽然与破产法理论存在一定观念上的差异,但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不够科学,缺失“停止支付”这一推定的破产申请原因概念,使法律实施可能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反而更有利于破产法的实际执行。
二、如何界定“资不抵债”
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司法解释第三条界定了资不抵债的判定标准,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由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只有债务人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债务人即使资不抵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的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的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用于规定破产原因时,一般仅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的文件是资产负债表,但如债务人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的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做出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上没有的新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如果说两者存在什么差异,其一是从文义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据债务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对破产原因发生的推定,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不仅涉及外在行为表现的推定,而且可通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从内在清偿能力丧失方面进行推定。其二是停止支付在少数国家的破产法中可以是独立的破产原因,在多数国家中至少是独立的破产申请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仅不能构成独立的破产原因,甚至也不能构成独立的破产申请原因,只有与被推定的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的全面表述。该条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即使是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企业倒闭、职工失业的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的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的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的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的兜底性条款。
此项规定实际上将资不抵债排除出对破产申请原因的认定范围,即使债务人资大于债,在该条列举的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一列举加兜底条款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使资不抵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会构成推定破产原因存在的障碍。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本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是相互呼应的。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破产申请权做出规定。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本也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司法强制清算程序解决。但鉴于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等恶意逃债现象十分严重,且这类企业即使进行司法强制清算大多数最后也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所以规定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申请其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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