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审理需把握三项原则
编者按:
2015年12月27日,中国破产法论坛房地产企业破产专题研讨会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隆重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共同主办,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和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共同协办。这是首次在京外举办的中国破产法论坛的专题研讨会,得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大力支持。本次会议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去剩余产能、去房地产库存、去金融杠杆等经济工作任务以及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发挥破产法的制度功能、清理僵尸企业、推动兼并重组和破产清算的工作部署的背景下举办,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付金联专程到会指导。来自法院、高校、破产中介机构、仲裁委、金融和会计师系统等共计160余名嘉宾参会。本次会议包括开幕式、大会主题发言、分论坛研讨、开放式交流及闭幕式等环节,与会嘉宾围绕着“破产法在实现房地产去库存经济社会政策目标方面的作用”、“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权益冲突与清偿顺位”、“房地产企业重整中的金融创新”等主题进行了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深入研讨。
本公众号将陆续推送嘉宾们的精彩发言。以下是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的开幕致辞:
王欣新教授在房地产企业破产专题研讨会开幕式上的发言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早上好!欢迎大家齐聚杭州,参加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主办,北京市破产法学会、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协办的中国破产法论坛“房地产企业破产专题研讨会”。
就在几天之前,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指出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加快破产清算案件审理,并针对房地产企业的市场调整发布多项政策。这是中央继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后,又一次强调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调整作用。我们相信,在中央多次从顶层设计的角度为破产法的实施作出安排之后,我国破产法在立法完善与操作实施方面遇到的各种问题将会逐步得到解决。
本次专题研讨会的主题是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问题。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可能涉及到竞合于同一标的物即商品房上的多重复合的物权、合同、担保等法律关系,还可能涉及到购房消费者等的生存权问题,是破产案件中较为复杂的类型。我们高兴的看到,浙江省法院特别是杭州余杭等地方法院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的成功审理中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并在实务工作中作出多方面的创新。浙江省的破产法实施工作走在全国的前列,在破产审判中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今年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排名第一,为全国的破产案件审理在很多方面提供了经验和可供借鉴操作的案例。余杭法院是全国破产试点法院,也是在其他各方面都取得优异成绩的优秀法院。我们选择在余杭进行房地产企业破产的专题研讨会,可以从地方法院的有益经验中汲取更多的实务借鉴和操作规程。
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是破产案件中十分复杂的类型。浙江省高院制订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余杭法院制订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操作规程,对全国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可以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认为,在房地产破产案件的审理中要注意把握几项原则:
1.正确理解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的许多法律问题上,涉及的法律除破产法外,还可能有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诸多法律法规规定,而这些法律规定有的与破产法并不协调,甚至可能存在冲突。如何确定这些冲突法律规定的适用,是我们正确审理破产案件的关键。虽然《物权法》等一般法在很多方面为我们确立了一般性的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很多也为破产法所采用,但它们主要是调整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的常态下发生的一般性法律问题,而破产法则是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非常态下发生的特别法律问题。由于前提条件与适用情况不同,两者之间必然也会存在一些权利义务调整方面的差异,需要明确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必须具有排他性的优先适用效力。这一优先适用效力并不因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立法时间的先后差异,而遵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不因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立法级别或效力级别上的差异,而适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这些原则通常是在同一类法律相互之间判断效力时适用的。在破产这一特殊事项上,破产法及其系列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2.正确处理不同权利特别是不同的优先权利在商品房同一标的物上的权利冲突。要在生存优先权、法定担保权、法定优先权、约定担保物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以及取回权等相关权利之间寻求公平、合理、可行的权利清偿顺序。对生存权等法定优先权本应是通过民法典中相应的优先权特殊制度加以确定的。但因为我国目前没有民法典,所以至今对优先权问题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规定,仅仅是散见于不同的相关法律。优先权是根据权利的不同社会属性等进行权利的清偿优先顺位调整,以求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由于优先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得到充分、合理的体现,导致清偿矛盾在企业破产时发生激烈冲突,形成难以解决的问题。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时,这种冲突因为更多涉及生存权等社会性权利而格外激烈,易发生群发性影响到社会稳定的事件。所以在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时候,我们要运用多种手段,运用各种可能的法律制度,去寻求社会实质公平。
3.正确、灵活的运用各种合法可能的法律手段、重整手段、金融手段等来解决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避免造成社会矛盾和债务危机的恶性积蓄与加倍爆发。在房地产破产案件中,地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主要是处理债权债务问题,涉及的社会问题则是当地政府应该解决的问题,这是政府的职责。所以在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时,我们需要地方政府主动地履行自己的责任,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要坚决纠正政府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而不是把其职责与责任推卸给法院。
自新的《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中国破产法论坛已经召开了6次大会和多次专题研讨会,这一次是首次和地方法院合作举办论坛专题研讨会,以后我们将继续合作办会,并采用多种方式推进破产法的研究与交流,推动立法完善与司法进步。希望各位嘉宾在专题研讨会上,能够畅所欲言,探讨解决房地产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为论坛如何更好的举办提出宝贵的建议。
最后,感谢各位领导和各位嘉宾的光临,感谢各级法院、各有关部门、各教学科研单位、中介机构以及社会媒体的大力支持。感谢主办与协办单位为本次论坛所作的组织工作和财务支持,感谢全体会务工作人员为会议顺利召开所做的辛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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