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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圆其说——公证审查的有效标准

2017-06-05 杨少飞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公证审查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相应的权利、申请的公证事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所做的陈述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核、查实的过程。 公证审查是受理公证申请、核实公证事项以及能否出具公证书的基础。公证理论以及实践中,一直有着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之争,在此姑且不议。笔者认为,自圆其说论实为当前公证执业环境下的极具说服力的主张。

公证作为一种证明活动,因其强大的公信力被广泛应用在社会各领域;同时,也在提供各项繁琐相关证明以及证据方面受到诟病。尤其是在简政放权的大环境下,政府有关部门被要求坚决砍掉各类无谓证明和繁琐手续,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 而公证作为法定的证明机关,各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是其程序开展的前提,“盖章出证”的环节正是其存在的意义。如何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避免“你妈是不是你妈”的尴尬质疑,自圆其说论就显得极其必要了。

一、提供的证明材料本身之间要能自圆其说

当事人所提供充分、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是能否办理公证的前提,是公证员审查的重心。公证证明材料是否与公证申请存在关联,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证明材料的来源、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等。《公证程序规则》第27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通过询问证人核实;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通过现场勘验核实;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在一定意义上来讲,公证证明材料核实途径还是“多种多样”的。

我国当前公证证明材料的具体认定规则在成文法上的反映较少且过于原则和笼统,以致在实际工作中操作性不强。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证明标准一直在争论、改革,“明显优势证据” 证明标准的提出,就是对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坚持“客观真实”的一元化标准的一个进步。作为公证证明材料审查标准的一个参照,“客观真实”或者“明显优势证据”显然无法适用于此。例如在继承权公证的办理过程中,被继承人的父母死亡证明的开具,是当事人最为纠结且容易引起矛盾的突发点。“我母亲去世时候都已经80多岁了,我姥姥姥爷如果还在,那还不成了精了。” 相信实践中每个公证员都不止一次遇到这种情况。安抚和解释自然是公证人员的职责,但是如何利用档案记载等其他材料甚至常识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如果它们之间能够“自圆其说”即可办理相关公证程序,而不能过于苛求“客观真实”的死亡证明不予办理。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可以自圆其说

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无瑕疵的审查,既是判断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的方式,更是核实公证目的以及真实、关联性的基础。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充分告知、谈话等,了解当事人申办公证的目的,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探知,确定当事人无受欺诈、胁迫,无重大误解、恶意串通后办理出具公证书。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审查,需要公证员具有责任心,具有察言观色的能力。如在售房委托公证中,一些当事人并非真要出售其房产,而是出于民间借贷或其他情形,将其房产以委托出售的名义进行借款抵押担保,这种情况中受托人通常并非是委托当事人的亲属或朋友,公证员应当请无关人员回避,然后单独对申请人进行充分告知,一些当事人了解相应法律风险后会自动撤回公证申请,还有一部分坚持办理的,公证处会依法告知以委托的名义办理售房的委托公证,因违反担保法关于抵押物禁止流质的规定,公证机构不予办理。


意思表示贯穿于公证程序的全部过程,公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成立是其有效、生效的前提,同时也决定着意思表示的真实,是公证效力的决定性因素。对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而言,在确保公证效力、提高公证质量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当事人而言,在实现公证目的、保护自身权益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公证员内心判断必须自圆其说

由于公证具有为市场经济提供信用支持、制止违法、降低交易成本、预防经济纠纷等功能,使得一些当事人把公证当成一种优质法律资源,将诚信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当发现伪造真实情况可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时,个别当事人便会不惜提供虚假证据材料、隐满事实,骗取公证书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将诚信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而公证员如何根据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能够使各方面“自圆其说”就显得愈加重要。

自圆其说论基于科学的公证查证方法,笔者认为一般包括:(一)具体分析方法,公证员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围绕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明材料间有无矛盾以及证明材料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分析,最终确认哪些证明材料有效及效力大小,从而确认事实;( 44 26763 44 11865 0 0 5191 0 0:00:05 0:00:02 0:00:03 5190)深入调查方法,比如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公证员必须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甚至包括文化程度、精神状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言形成的环境等;(三)借助鉴定方法,如对于成年精神病人是否完全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可要求医院出具证明(近期并不乐观),甚至鉴定部门进行必要的鉴定。

目前我国公证审查主要借鉴拉丁公证制度的审查标准,公证实务中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形成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制度,自圆其说论就显得中庸化,限于篇幅,笔者并未更深入地展开论述。以公证的方式帮助民众解决燃眉之急是公证人员的义务,绝对不能以固化的心态去看待渐变的公证需求以及办证方式,简政放权说的是服务民生,而“盖章”定论是公证机构的权利(力),一味地苛责当事人的特定材料绝不符合当前便民、利民的要求,公证审查的自圆其说论明显地更具办证优势,至少,公证员已经说服自己的内心,以此共勉。


 (作者杨少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业务七部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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