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精神病患者在家中自杀,医院因如下过错也应担责
【基本案情】
患者成某于2011年11月19日下午主因“间断性疑心被害、情绪低落,少语伴自杀与发脾气,行为冲动交替出现6年,近半月复犯,情绪低落,自杀未遂”入住某医院(以下或称被告)。2011年11月22日晨,患者出现心前区不适,阵发性疼痛,值班医生给予硝酸甘油0.5mg对症处理,5分钟后患者突然出现倒地,呼之不应,1分钟后清醒,不能完全回忆上述过程。急查心电图:T波改变。根据以上情况,被告认为患者有发生急性心肌缺血或梗塞以及药物中毒所致急性肾功能衰竭的风险,致电患者家属来院。当日上午病程记录记载:“上午10点患者家属到院,告知家属目前患者的病情……建议家属带患者外诊或请多科会诊。我院为精神专科医院,辅助检查手段受限,家属决定带患者至外院检查。建议家属请陪护,家属同意,但称待外诊回来后去陪护公司办理陪护事宜。嘱咐家属外诊期间随身看护患者防自杀,注意患者安全,按时返院,病人安全由家属负责。家属同意。并已签出游知情同意书及外院检查治疗证明。”当日患者家属签署《出游同意书》、《外院检查治疗证明》。其中《出游同意书》记载:“出游理由:外诊,出游半天交代注意事项:保证院外安全,按时服药,按时返院,病人安全由家属负责。”同日,患者家属带其到外院就诊。当晚,患者自家中从楼上跳下,家属将其送至外院抢救。11月23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坠落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尽到一个善良监护人的职责,尽力保护病人不使其受到伤害,应当能够遇见到精神病人脱离医院会处于一个极度危险的状态。本案中,被告却将尚在治疗精神病过程中,其他病情较轻无需转院的情况下,将患者轻易地推给家人转院,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后续发生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一)被告对患者的诊疗问题评价
1.患者2011年11月19日主因“间断性疑心被害、情绪低落,少语伴自杀与发脾气,行为冲动交替出现6年,近半月复犯,情绪低落,自杀未遂”入被告后,入院诊断: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急性药物中毒;2型糖尿病。入院后给予补液支持、促药物代谢和保肝治疗、监测血糖、胰岛素注射液皮下注射等治疗。上述诊治符合医疗原则,未见不当之处。
2.2011年11月22日晨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出现心前区不适、突然倒地、呼之不应等情况,并有少尿、血糖高、尿酮体阳性等,医生考虑让其出游,由家属带患者外诊治疗,并履行了相关签字手续。上述处理不违反精神科诊疗常规。
3.患者患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有自杀倾向。虽然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尚不能准确评估患者自杀的危险性,但医院应考虑到相关风险,采取请外院专家来医院会诊等方式处理患者的躯体疾病。医院未能采取上述措施,属医疗过程中的不足之处。
(二)被告的医疗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据现有材料,患者系高坠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结合病史等,可以确定患者系自杀致死。
对于患者自杀死亡一事,分析如下:1.患者自杀发生在其院外出游期间,医院履行了相应手续;2.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尚不能准确预测自杀的发生;3.医院存在未采取请外院专家来医院会诊等方式处理患者的躯体疾病之医疗不足,尚不能完全排除该不足之处对患者自杀的发生有一定影响。
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很少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值为10%,责任程度为很少部分,赔偿参考范围为1%-20%)。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上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患者因长期患精神疾病,入院前自杀未遂而在被告接受治疗。被告在对患者的住院治疗方面并无不当。因患者突发躯体疾病且较为危急,被告马上联系其家属来院商量治疗措施。由于被告系精神疾病专科医院,缺乏针对患者当时疾病的诊治条件,故需要寻求其他医疗机构的协助。在此情况下,被告让患者家属签署了《出游同意书》,书面告知需按时服药,按时返院,病人安全由家属负责,然后由家属带原告至外院就诊,应视为就出游就医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由患者家属签署的其他书面告知文书,以证实将可替代的其他治疗方案,如聘请外院医生会诊等向患者家属进行告知,原告亦不认可医生向其告知了上述替代方案,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正如鉴定意见所述,被告应考虑到相关风险,采取请外院专家来医院会诊等方式处理患者的躯体疾病,防范出游中意外的发生。因此,被告无法证实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应视为医疗过错。但是,患者在外院治疗完毕后,其本人在家属陪同下,并未按照《出游同意书》的规定返回被告,而是回到家中后自杀。如患者因精神疾病导致无法控制行为,则其家属未将其及时送回被告,亦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患者自杀是否属其精神疾病必然导致的结果,难以判断。正如鉴定人所述,在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尚不能准确预测自杀的发生。因此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的过错,并不必然导致患者的死亡。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导致患者死亡的因素中,被告的医疗过错只起到间接作用,其应当对患者死亡承担轻微责任,侵权责任比例法院认定为10%。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2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