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6期|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根据、实践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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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实施属于稀缺资源分配理论中的二级决定,契合法院进行照管性司法活动的要求,能有效落实调审分离模式,符合纠纷解决的分层递进思想。目前,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实践在人员组成、机构安排与程序设置上已呈现出调解员与审判员分离、调解室与审判庭分离、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但在宏观与微观层面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具体规定、有效推广地方经验、完善人员结构、健全运行程序等予以完善。
关键词:法院调解 法院专职调解员 调审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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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根据、实践与完善
赵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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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与五中全会的中央战略部署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建设完成了地位升华、制度升华和理论升华。[1]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诞生,正是基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契机的到来。该制度是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改革举措,是确保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的关键一环。正如美国法学家理查德·伦伯特所列举的法院可能促进纠纷解决的七种方式,其中便有允许法院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权威性地解决纠纷。[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呈现以下发展脉络:一是萌芽阶段,为司法辅助人员开展调解工作提供依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受人民法院指派也可以调解案件。二是探索阶段,提出调解法官专业化与专职化的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22条提出建立健全以调解案件分类化、调解法官专业化、调解方法特定化为内容的类型化调解机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第5条规定试点法院探索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队伍,由调解能力较强的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依托诉调对接中心或者有关审判庭专职从事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工作。三是确立阶段,提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宏观设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35条、36条规定了专职调解员的任职部门、任职条件、人员组成、工作职能、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处理方式、管理机制与培训机制等问题。
分析以上司法文件,可以将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界定为,法院将具有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在诉前与诉中专门指导调解业务、管理调解事务、从事调解工作的司法制度。[3]目前,这一该制度被司法文件确定不久,在法律规定上缺乏精细化设置,理论研究上也欠缺详细深入的分析,[4]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还未将其落实,即使在实施该制度的法院中,也呈现“地方式”的运行模式。有鉴于此,笔者通过参加研讨会、实地调研、查阅文件资料等方式,对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运行情况进行了初步考察。[5]本文试图在理论基础的分析上,总结归纳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运行-操作”实践状态,并针对制度运行中的突出问题,探究出专职调解员制度发展的有益结论。
一、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理论根据
如前文所述,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新制度。那么,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即哪些深层理论决定了设置该制度的价值?通过研读与梳理中外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可从中看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基本原理。
(一)属于稀缺资源分配理论中的二级决定
法经济学家卡拉布雷西认为存在两种对于稀缺资源的分配决定,一是决定生产多少稀缺物品的一级决定(First-order Determination),二是决定如何分配稀缺物品的二级决定(Second-order Determination),[6]即一个是先“做大蛋糕”的问题,另一个是再“分配蛋糕”的问题。法院调解作为一种稀缺资源,“一级决定”涉及寻求调解资源外部摄取,主要是指特邀调解员制度。“二级决定”涉及调解资源在法院内部如何分配,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即属于此范畴。该制度将具有较强调解能力的司法人员配置在诉讼程序的前端,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过滤功能,是通过优化法院内部资源配置以破解“案多人少”困境的有力途径。究其原因,一是案件类型与当事人需求的多样化。法院无法将不同性质与类型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方法与程序,通过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在立案阶段分流化解大量具有调解适合性的案件,才能保障调解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且使审判资源用于正真具有法律意义或调解无法解决的案件上。二是司法队伍结构的差异化。根据法官的出身与知识结构的不同,可将我国法官可分为“学院派”法官与“经验派”法官两类。[7]前者受过法学院校系统的法学教育,对实体法规则与程序法事项有较清楚的学理理解;后者来源复杂,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人生阅历,能更好地进行调解工作。因此,将热爱调解与擅长调解的“经验派”法官单独设置序列,向专职方向发展,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契合法院进行照管性司法活动的要求
德国学者对法院调解的性质展开了理论争鸣,根据对审判概念的理解不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一是认为法院调解属于审判;二是认为法院调解属于司法管理活动;三是认为法院调解属于一般的管理活动;四是认为调解属于照管性司法活动。其中,普维庭(Prutting)教授就反对前三种观点,认为审判与法院调解的构成要素均不相调和,调解这一活动只应属于照管性司法活动。[8]我国学者对法院调解的性质或审判与调解的关系也存在较多探讨,以李浩教授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调解与审判存在本质差异。[9]廖永安教授也旗帜鲜明地提出,审判运用切片式思维和向后看思维,以单一静态利益为理念指引;调解则运用综合性思维与向前看思维,以多元动态利益为指向。[10]可以看出,法院调解运用的理念与方法,是帮助当事人以多元利益[11]为导向探寻面相未来的彻底解决纠纷的方案,旨在维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创设持续的法和平为主要目标。就此而言,法院调解是法院在履行对当事人的照管义务,属于法院的照管性司法活动。这一结论为我国法院调审分离改革提供了法理基础,即让审判法官实施其对当事人的履行照管义务的调解活动,将偏离诉讼程序的目的,模糊审判法官的形象,且无助于调解获得成功。[12]因此,设置法院专职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使调解者与审理者分离,是实现好法院调解这一照管性司法活动的要求。
(三)有效落实调审分离模式的需要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学界就展开了对法院调解改革的探索与争鸣,主要存在 “法院调解完善论”“和解替代论”与“调审分离论”三种观点。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调审结合的程序构造受到了学界的严厉追问和质疑,“调审分离论”逐渐成为主流的学术观点。调审分离模式的落实无外乎在实现人员分离、地点分离、程序分离等。[13]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对调审分离模式的落实,首先体现在人员分离层面,即实现在同一案件中调解者和判决者由不同的人担任,调解者(法院专职调解员)专司调解,判决者(审判法官)专司判决。其次,在地点分离层面,法院专职调解员主要设置在诉讼服务中心或诉调对接中心,并在调解室进行调解,实现与审判业务庭相分离。再次,在程序分离层面,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运行使案件在立案前与立案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而庭审阶段主要进行判决工作。
(四)符合纠纷解决的分层递进思想
德国葛莱格教授曾提出纠纷解决的“分层递进”思想,认为适合调解的纠纷应当尽量通过法院外调解手段予以解决,即使进入诉讼阶段也应尽早转入近法院调解程序中。[14]在我国,分层递进式纠纷解决是指通过对纠纷类型、解纷机构、解纷人员、解纷流程等进行分层,使纠纷在法院外解决到审判解决之间递进式处理。[15]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为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或为了“出气”“争面子”“讨说法”[16]等原因,直接希望通过审判解决纠纷,这将不利于当事人效益最大化与解纷资源优化配置。针对这一问题,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可以通过指导法院外的其他调解主体、进行立案前的调解与立案后的委托调解等工作引导起诉至法院的当事人选择适宜的纠纷解决方式,促使纠纷分层递进式解决。
二、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实践探索
由于法律法规对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缺乏精细化规定,部分法院在实施该制度时,已形成独具特色的“地方性知识”。根据调研地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实践状况(详见表1),经过从原点到场域、从细微到宽广的分析,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实践探索可从“人员组成”“机构安排”与“程序设置”三个要素进行深入剖析。
表1:调研地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实践简况[17]
(一)人员组成:调解员与审判员分离
参照达马什卡的分析框架,[18]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组成中可以透视出“科层制”结构。第一,从人员类型层面看,根据职位性质的不同,法院专职调解员可分为以下类型:一是法官担任的专职调解员,可命名为调解法官。从实践中看,基层法院通常配置1-3名生活阅历丰富、调解技艺精湛的调解法官。[19]二是司法辅助人员(主要指书记员与法官助理)担任的专职调解员,可命名为调解助理员,其来源包括公务员编制的工作人员、以劳务派遣形式向社会聘请的工作人员[20]等。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将调解助理员分为调解型助理员与案件管理型助理员;[21]另一部分法院则未对调解助理员进行此种划分。第二,从人员分工层面看,调解法官的工作分为调解工作、程序性工作与监督指导工作,其中,程序性工作主要包括挑选案件进入调解程序,签发调解书与进行司法确认。调解型助理员的工作是自己主持调解或与特邀调解员对接调解。案件管理型助理员负责案件材料的固定、整理等工作。第三,从人员管理层面看,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管理遵循一套抽象的规章制度,[22]涉及专职调解员的培训、考核、等级评定、退出机制等。但根据地方法院的实践可知,法院对专职调解员的管理问题关注较少,且管理模式各异。
(二)机构安排:调解室与审判庭分离
《意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配备专职调解员。《意见》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将诉调对接平台(中心)建设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诉调对接工作。因此,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工作机构在诉讼服务中心或诉调对接中心,与审判庭相分离。诉讼服务中心或诉调对接中心会设置专门的调解室,其与审判庭从事调解工作的环境不同。审判属于“等腰三角形”结构,在审判庭进行调解,法官处于三角形的顶端,当事人位于三角形的两边,更突出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而调解室在背景布置、人员位置安排上尽可能营造出与审判庭庄严肃穆氛围不同的和谐氛围。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室中通常布置圆桌、茶水、带有“和”字的艺术框,调解员与当事人坐在桌旁开展调解工作。[23]
(三)程序设置: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
根据调解开展的时间段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第122条、133条第2项、93条共规定了三种调解类型:先行调解(即立案前调解)、庭前调解(即立案后开庭前的调解)和审判法官调解(庭审阶段的调解)。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在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中主要体现在,将调解程序尽量在立案前与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而庭审阶段主要进行判决工作,符合纠纷解决“分层递进”思想的要求。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运行程序呈现“诉前调解-诉中调解”双轨制特征。第一,诉前调解的运行程序如下:一是调解启动程序,由立案人员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立诉前调解案号后交由专职调解员调解。二是调解主体程序,调解助理员通常调解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疑难复杂的案件交由调解法官调解或委派给特邀调解员调解。诉前调解的期限通常为一个月,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三是调解结束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也可以由调解法官出具司法确认裁定,或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后由调解法官出具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进入诉讼程序。第二,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诉中调解主要是在立案后移送审判庭前进行,[24]或者说是在登记立案后答辩期满之前进行。诉中调解的具体运行程序与诉前调解有以下不同之处:一是在案件启动程序上,调解法官可以挑选具有调解适合性的案件在移送业务庭之前,交由法院专职调解员办理。二是调解期限通常为15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且不将该延长的期限计入审限。三是在调解结束程序上,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调解法官出具法院调解书,或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不成的案件,交由审判庭判决。
三、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运行困境
(一)宏观层面:缺少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与地方经验推广机制
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符合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双向推动改革范式”,即上级法院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意见等,将改革思想和司法政策布置灌输给下级法院,成为下级法院改革的指导,下级法院在贯彻实施的同时,更有自己的创新并不断输出典型,进而为上级法院修正与完善改革提供地方经验。[25]但当前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在宏观上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在自上而下层面,《意见》仅用第18条、35条、36条等对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进行粗略地规定,缺乏精细化设置,使部分地方法院无法有效贯彻。其次,在自下而上层面,部分地方法院在法院专职调解员分类处理纠纷、优化人员配备、规范工作流程、探索网上作业等方面存在诸多优秀经验,但由于缺乏有效推广机制,使有益探索仍在原地驻足,未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推广与利用。
(二)微观层面:人员组成与程序设置存在不足
其一,在人员组成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由于部分法院对调解的重视程度较低,缺少对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进行调解相关的培训,导致能胜任法院专职调解员这一角色的人员较少。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在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中同样突出。二是法院专职调解员的选任缺乏标准,导致部分年纪较轻、调解经验较少的工作人员难以胜任专职调解岗位。三是部分法院专职调解员在进行调解时常以“诉讼中心主义”为进路,缺乏现代调解的新理念。四是法院专职调解员管理机制缺位,部分法院缺少对专职调解员的考核、培训与评价等机制。
其二,在程序设置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意愿较低,法院专职调解员将花费大量时间在引导当事人接受调解上,启动调解程序较难。[26]其次,在内部衔接上,法院专职调解员与立案庭、审判庭等部门衔接不畅。该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程序中:专职调解员从立案庭选择适合调解的案件,调解不成的案件退回立案庭或移交审判庭的移转程序等。[27]再次,在外部衔接上,法院专职调解员与接受委托委派调解的调解员之间的衔接不畅。具体而言,一是法院专职调解员对外部调解员或调解组织的指导较少,仅与派驻法院的调解员外建立了稳定的指导关系。二是法院专职调解员与特邀调解员对接不畅。特邀调解员在名册中常出现存在“挂名”现象,法院专职调解员对特邀调解案件的监督与跟踪往往也流于形式。
四、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制定关于法院专职调解的具体规定
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实质是法院优化调解资源的内部分配,法院特邀调解员制度的实质是法院寻求调解资源的外部摄取,这两种制度分别属于稀缺资源分配中的一级决定与二级决定,二者相互作用与紧密配合将实现法院调解资源的帕累托效率。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对特邀调解的含义、原则、规则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却没有发布关于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详细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规范特邀调解员制度的方式,制定《关于人民法院专职调解的规定》,以此落实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同时,地方法院也可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运行细则。
(二)有效推广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地方经验
中央在出台全国性正式政策之前,颁布试验性条例、开展政策试点、设立试验区等传统,已成为一条宝贵的“中国经验”。因此,要使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地方经验得到有效推广,首先要做好制度试点工作。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特邀调解试点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建设试点法院”等。为推广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可制定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试点方案。试点法院应及时归纳、总结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试点情况,用新闻报道、工作报告、学术论文等方式,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地方经验。上级人民法院需召开试点法院经验交流会,对地方经验进行梳理、提炼与完善,形成用书面形式表达的建议或规定,向其他地方法院推广。
(三)完善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人员结构
其一,优化法院专职调解员的选任。调解从来都不只是知识和技术的问题,当上述条件都具备之际,调解能否成功,很重要的甚至最重要的就取决于调解者本人是否具备某些特质。[28]首先,调解法官应选用“经验派”法官参与。他们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能更好地运用情、理与法等处理案件。正如西方俗语的命意,“法官老的好,律师少的俏”。我国调解法官的选任资格可以参照《日本民事调解法》中调解委员的任职资格,即设置职业资格、专业技能、个人品格、年龄等要求。[29]其次,调解助理员的选任也需要精英化。专业水平低、工作年限短、社会阅历浅的司法辅助人员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难以独立主持调解。因而,需提高选任调解助理员的门槛。
其二,转变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工作理念。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法院调解的关注,大多集中于制度建构与经验实证方面,而缺乏对调解理念的研究。如果没有一套融贯的理念,那么调解的制度设计与实践必然会陷入因事而异、各说各话乃至相互抵触的境况。[30]如前文所述,法院调解是法院开展照管性司法活动的体现,与审判所秉持的以“法条主义”为指南、切片式思维不同,法院专职调解员在进行调解时的理念应是以“合意主义”为指南,运用综合性思维,追求多元动态利益。[31]
其三,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管理机制。为了使法院专职调解员能较好地发挥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法院需要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具体包括培训、考核、等级评定以及退出机制等。首先,完善培训机制。法院专职调解员除实战经验的积累外,具有针对性与系统性的调解技能培训也是提升其调解素质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对专职调解员的培训可以分为岗前培训与岗位培训两个部分进行。[32]其次,完善考核机制。考核法院专职调解员不应以“调解成功率”为唯一的考核标准,应综合考虑调解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当事人的评价、社会影响等方面。[33]考核的方式可以通过抽查调解案卷、笔试考核、回访当事人、公众监督等渠道进行。再次,建立等级评价机制。专职调解员的等级应根据工作年限、年度工作业绩、考评结果综合评定调解员级别,设置法院专职调解员梯队,以促进专职调解员的稳定性和专业化程度。[34]最后,完善退出机制。法院应根据考核情况,淘汰无法胜任工作的专职调解员,并应保障退出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健全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运行程序
其一,运用合意诱导与强制启动相结合的方式。首先,合意诱导是指法院专职调解员针对诉讼案件,普遍使用合意诱导机制促使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具体机制包括:一是强化裁判结果的预测功能。法院专职调解员可借鉴域外司法实务中的“试验性审判”,[35]模拟审判的结果,提高当事人对正式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促进了调解合意的形成。二是建立诉讼费用奖惩机制。诉讼费用奖励机制是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进行鼓励,如经法院专职调解员调解结案的案件可以缓交、减免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惩罚机制是对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有意阻碍调解进行等的行为进行惩罚,如酌情增加无正当理由不参与法院调解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三是运用时间成本诱导。如告知等待正式立案和排期开庭需要的耗费时间、制定合理的诉前调解与诉中调解期限,以此增强当事人选择法院调解的意愿。其次,强制启动是指,在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上,启动调解不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从而使调解成为起诉的前置程序或审判前置阶段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调解制度。[36]强制调解中的“强制”是强制当事人启动程序,属于形式意义上的强制,并非实质意义或结果意义上的强制,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一做法也得到了当前学界主流观点的承认与支持。从其他法域的统计数字看,以澳大利亚与美国为例,在强制调解的合意率上显示了不同程度的成功。[37]
其二,完善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内外部对接机制。首先,畅通法院专职调解员与立案庭的对接。在诉前调解阶段,立案庭在登记立案时,如果认为属于诉前强制调解或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应立诉前调解案号,移交至法院专职调解员办理。在诉中调解阶段,专职调解员可以在正式立案的案件中选择适合调解解决的案件,这一做法类似Frank Sander教授提出的自由适用型的强制启动调解[38]或日本的“职权调解制度”[39]。其次,畅通法院专职调解员与接受委托委派调解的调解员的对接。法院专职调解员应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的权利,并通过交流、协助、培训、审查等方式对委托委派的调解进行指导与监督。再次,完善法院专职调解员与审判庭的对接,以便于调解不成后审判工作的进行。如让当事人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审判阶段的送达送达工作做准备;制作“审前调解情况登记表”,便于审判法官了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但应避免对案件审判结果作出结论性的预断。
注释
[1]李少平:“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6日第5版。
[2][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页。
[3]赵毅宇:“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法社会学分析——以X区法院的实证研究为中心” ,载《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4]关于我国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研究寥寥可数。在制度提出方面的研究包括:赵永库:“走调解专职化之路提高经济诉讼效率”,载《现代法学》1989年第6期;徐龙震:“对构建我国法院专职调解官制度的思考”,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1期;蒋惠岭:“诉调对接中心助推法院内部结构性改革”,载《法制资讯》2013年第4期;龙飞:“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在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层面的研究包括:周翠:“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反思与重述”,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5]笔者对杭州西湖法院、深圳福田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等进行了实地调研;对海南陵水黎族自治县法院、重庆荣昌法院等进行了资料收集。上述法院或是实施专职调解员制度较早,或是实施成效显著,以其作为研究对象,对本文的主题论证具有标本价值。
[6][美]盖多·卡拉布雷西、菲利皮·伯比特.悲剧性选择:《对稀缺资源进行悲剧性分配时社会所遭遇的冲突》,徐品飞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7]范愉:“调解的重构(上)——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8]参见同注〔4〕,周翠文。
[9]参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同注〔4〕,李浩文。
[10]廖永安:“当代调解的新理念与新思维”,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16日第2版。
[11]多元利益是指既包括系争实体利益又包括系争外利益。关于系争实体利益与系争外利益的论述可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0-39页。
[12]同注〔4〕,周翠文。
[13]参见同注〔4〕,李浩文。
[14]参见同注〔4〕,周翠文。
[15]刘舟舟、李红波:“分层递进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与思考”,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10期。
[16]参见陈柏峰:“秋菊的‘气’与村长的‘面子’——《秋菊打官司》再解读”,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17]表中的内容来源于笔者的实地调研结论以及各法院的相关文件与报道。
[18]分析框架具体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涉及到公职人员的性质与分工,二是涉及到他们之间的关系,三是涉及到他们做出决策的方式(工作管理方式)。参见[美]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
[19]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配置2名调解法官,其年龄分别为50岁、52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配置3名调解法官,其年龄分别为49岁、50岁、53岁。他们年龄较大,生活阅历丰富,在法院立案庭、民庭等有数十年的调解经历。
[20]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热点问答”中表示,合同制司法辅助人员属于法院内部人员,可以担任专职调解员,从事指导和委托调解工作,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6/id/2896308.shtml,2017年9月13日访问。
[21]如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配置8名调解助理员,其中2名属于案件管理型调解助理员,4名属于调解型调解助理员;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等则未对调解助理员进行此种工作类型的划分。
[22]如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制定了《专职调解员》工作手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专职调解员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
[23]如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设立婚姻家庭调解室、民工工资调解室、夕阳红工作室等6个专职调解室,并根据各调解室调解性质的不同进行了风格各异的打造。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室实行人性化设置,座位的设置等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减少对立情绪,营造温馨环境。
[24]此外,诉中调解还包括移送审判庭后的调解。审判法官对有可能经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可转交由诉调对接中心的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但司法实践中,由于部门隔阂、审理期限限制等原因,审判法官也很少进行此种转交。
[25]参见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以O市法院改革为样本”,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26]参见江和平:“调解前置模式的建构”,载http://finance.sina.com.cn/sf/news/2016-05-03/163729005.html,2017年8月8日访问。
[27]同注〔3〕。
[28]苏力将这些特质概括为,年龄、性别、耐性、气质、社会经历、道德权威、体察社情和当事人的心思、熟悉方言、语言生动富有感染力、善于发现隐藏的利益、会算账、善于提出各种安排等。参见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29]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30]雷磊:“德国的调解观念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
[31]参见张立平:“为什么调解优先——以纠纷解决的思维模式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4第4期。
[32]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和特邀调解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2页。
[33]同注〔3〕。
[34]如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于专职调解员我院设定九级管理,根据工作年限、年度工作业绩、考评结果综合评定调解员级别,不同级别对应不同的工资待遇。
[35][日]小岛武司、伊藤真:《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36]王阁:“强制调解释义考——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先行调解’”,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第3期;王阁:“民事强制调解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
[37]参见[澳]娜嘉•亚历山大:《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2011年版,第89页。
[38]Dorcas Quek, “Mandatory Mediation: An Oxymoron? Examining the Feasibility of Implementing a Court-mandated Mediation Program”,11 Cardozo J. Conflict Resol. 2010:479.
[39]同注〔29〕,第191页。
作者:赵毅宇,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 《法律适用》2019年第5期
Ap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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