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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期|刘敬东:“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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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一带一路”建设已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其制度建设和发展模式为世界瞩目,是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在“一带一路”推进过程中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只有构建科学的法治化体系,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良性互动,才能确保“一带一路”建设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应遵循平等互利、规则导向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着眼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大领域:一方面,应融合现代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规则、吸纳国际经贸规则发展的最新成果,又应结合“一带一路”建设特点创新现有国际经贸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应借鉴国际先进法律经验,不断改进并完善国内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及对外经贸法律制度。公正、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不可或缺,应当本着通过平等协商、谈判的解决争端、坚持运用现代国际法规则及公认的国际商事规则解决争端、坚持开展并推动“一带一路”国家之间司法合作的基本原则,构建一套多层次、立体化经贸争端解决格局,打造“一带一路”稳定性、可预见性的法治环境,为新世纪的全球经济治理树立典范。

关键词:“一带一路”  法治化  体系构建




 “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研究



刘敬东


2013年,习近平主席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倡议,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响应。三年多来,“一带一路”建设在全球范围取得重大进展。1无论是从发展规模和覆盖范围、还是从国际影响力来评价,“一带一路”都已成为当前全球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对于二十一世纪全球经济治理而言,“一带一路”的制度建设和发展模式至关重要,对全球经济治理最终能否成功将产生巨大影响。2


“一带一路”合作体系构建,无非有两种路径选择:一个就是采取由中国主导、沿线国家以友好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封闭式经济同盟关系,一个就是由中国与沿线各国共同协商建立以规则为导向、开放包容、民主透明的法治化体系。前者已被实践证明是一条不归之路,国际关系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告诉人们,“小圈子式”的经济同盟模式尽管可能一时热闹,但最终却只能“昙花一现”、不可持续,在这方面,中国积累的教训极为深刻的。3以规则为导向、开放包容、民主透明的法治化路径,不仅是新型国际关系的现实需求,更是国际关系保持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证。4只有构建一套法治化体系,选择一条法治化的发展路径,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良性互动,“一带一路”建设才能确保长期、稳定、健康发展。5


法治是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通过国际合作制定国际规范,建立可预期的国际制度,进而逐步塑造公正、有效的、法治化的全球治理模式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而在不断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同时,中国也需要在全球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中阐述中国的立场,实现国际法治的中国表达。6面对新时期国内、国际形势,构建“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是法治中国建设以及改革全球治理体制的时代使命。


一、“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的指导原则


坚持各国共商、共建、共享,遵循平等、追求互利,不仅造福中国人民,更造福沿线各国人民,这是“一带一路”建设确立的根本宗旨和最终目标。“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建构,必须围绕并贯彻这一宗旨和目标来进行,这也决定了“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既要吸收国际治理的成功经验,又要区别于世界上现有的国际治理体制。当前,国际治理体系正面临深刻变革,“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恰逢其时,应当成为改革全球经济治理体系的弄潮儿。


现有国际经济体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以发达国家为主导建立的全球经济治理模式。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后为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所取代)法律制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制度(《国际货币基金协定》,IMF,又称:布雷顿森林制度)和世界银行法律制度(《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为核心的法律规则体系成为现代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制度框架。7


不可否认,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为全球经济的恢复与重建做出了历史性贡献。但必须正视的是,战后全球经济治理模式及其法律制度主要反映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立场,其结果必然有利于西方发达国家,占世界绝大多数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只能服从它们的“治理”。基欧汉教授形容这种模式是一种“多国合作的俱乐部模式”,造成了国际民主的缺失,是一种“民主的赤字”。8


随着全球经济格局的变化,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不断提升,这种“多国俱乐部”模式的不公正、不合理越发凸显。9改革现有治理体系的呼声越来越高,但美国等传统强国并不愿意放弃这种西方主导的经济治理模式,试图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来维系这一不合时宜的治理模式: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经济地位和国际话语权的大幅提升,导致美国丧失了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绝对主导权,在多边贸易谈判中,美国已不能像乌拉圭回合那样得以自行其是,故对WTO多哈回合谈判采取拖延、甚至不惜放弃的态度,转而投身于自身主导的区域性体制的构建之中。2015年刚刚签署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中的“美国色彩”极其浓厚,尽管该协定至今尚未生效,但美国欲通过TPP等其主导的区域性体制维持全球经济体系中霸权地位的意图十分明显;在以提升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投票权为核心的IMF改革过程中,尽管尚未影响到美国拥有的IMF重大决策“否决权”,但美国国会仍长时间不予批准,导致国际货币金融体系改革严重滞后,虽然迫于国际压力最终同意了IMF投票权改革,但至今仍耿耿于怀,不断作出一些“小动作”;对于中国倡导建立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美国非但不予支持,反而采取各种手段试图阻挠其西方盟友加入该行,唱衰意味十分强烈。美国的上述做法无疑是逆国际形势发展的潮流而动,是其霸权思想和“冷战”思维的固守和延续。10


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以及保护主义的猖獗,中国提出了具有包容、开放精神的“一带一路”倡议,向国际社会发出了支持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强烈信号。11与传统上以西方国家主导国际经济治理模式不同,“一带一路”不仅应吸纳现代国际经贸法律规则及其最新发展成果,而且,应在其体系构建中创新治理模式,核心是改变倚强凌弱、以大欺小的不公正、不合理的传统模式,推动全球经济治理向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12因此,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构建“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


第一、平等、互利原则。这一原则应成为构建“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的根本指导原则,这是“一带一路”的根本宗旨所决定的。

 

中国倡导“一带一路”伊始就提出了共商、共建、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平等、追求互利的基本原则,以造福中国及沿线各国人民为根本宗旨。这绝非一时冲动或权宜之计,而是中国总结历史经验、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长期战略。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不分大小、发展程度均应一律平等,这是国际法主权平等原则在国家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切实解决全球经济治理中发展中国家长期缺乏参与权、决策权问题、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相互尊重的国际经济关系,是改革全球经济治理模式的必然选择。13


中国从一个经济发展落后、经济实力弱小的国家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其经历的过程是艰苦和不平凡的。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动辄以各种借口对中国实施经济制裁,在加入WTO谈判中罔顾中国的发展中国家地位肆意抬高要价,并以“非市场经济”、“特殊保障措施”等超WTO义务对中国企业和产品实行歧视性贸易政策,针对中国的投资施以“高标准”安全审查,一些做法持续至今,甚至愈演愈烈,迫使中国付出极高经济代价。14“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已经发展成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绝不会将自己经历的痛苦强加于人。


无论是全球治理模式改革的要求,还是中国发展的历史经验均告诉我们,“一带一路”体系建构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原则。中国应本着真诚的态度与沿线国家平等协商,通过实际行动取信于沿线国家,绝不可以“老大”自居。中国必须深入认识到沿线国家充分参与创设的必要性,通过与沿线国家之间多边或双边磋商“一带一路”法律框架与内容,不论是在投票权设置还是规则制定方面,都要尊重并倾听各方意见和建议,真正将“一带一路”做成国际集体事业。在这一过程中,深入地探寻和理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各自真正需要什么,而不能主要由我们自己界定它们需要什么。平等和互利不可分割,“一带一路”建设必须强调公平的利益分配,甚至应偏惠于一些弱国贫国,追求实质平等,通过与沿线国家的真诚合作实现互利共赢的目标。15

  

第二、规则导向原则。这是”一带一路”体系建设的核心,是营造稳定、可预见法治环境的必然选择。所谓规则导向,就是要求“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合作与开发活动均应遵循现有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尊重普遍适用的国际商业规则和惯例,并以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国际商业规则和惯例为法律依据进行制度构建。同时,坚持规则导向原则要求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商事主体尊重东道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各国法院在解决“一带一路”商事纠纷时应尊重国际商事主体选择适用的法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16


改革传统的全球治理模式,绝不意味着抛弃那些已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这些原则和规则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遗产,“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应充分发掘和利用这些宝贵的法律资源。17


按照规则导向的原则,“一带一路”所有行动都必须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为基础,无论是建立亚洲基础投资银行还是商事主体之间的投融资、贸易、基础设施建设等,均需要建立符合现代国际法的规则体系。以《WTO协定》为核心的WTO一系列涵盖协定构成了国际贸易法的主体,成为支持自由贸易、营造公平贸易环境并为实践证明为科学、有效的的国际贸易法规则,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为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指明了方向。以《华盛顿公约》为代表的东道国与投资者投资争端法律制度为“一带一路”相关投资争端解决提供了示范。《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国际载重线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等国际商事海事条约为“一带一路”商事海事活动提供了法律规则范本。尽管沿线各国属于不同的法系和法律文明,但平等保护原则、诚信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均为不同法系所尊崇,它们亦应成为“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必不可少的法律原则。18


在“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中,不断完善和创新现代国际法规则也是规则导向原则的重要体现。当前,新一轮WTO多边回合谈判举步维艰,新的国际贸易规则迟迟未能出台,美国主导的TPP规则尽管对现有国际贸易投资规则有所突破,但霸权色彩极为浓厚,环境保护、气候变化、互联网经济等新生事物亟待新的国际法规则予以涵盖或规制。19对此,应通过规则创新推动国际经济法规则前行,这是“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中一项重要使命。20


坚持规则导向原则,不但要求“一带一路”各项活动遵行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建立一整套由条约、协定、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构成的规则体系,在此基础上,完善和创新国际法规则,而且要求“一带一路”建立适合于自身特点的争端解决体系,公正、高效地解决沿线国家之间、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商事主体之间可能产生的各种争端和纠纷,确保“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推进。21


第三,可持续发展原则。这是“一带一路”长期发展的根基,也是提升“一带一路”品质和国际形象的关键。


联合国发展峰会于2015年9月25日正式通过了2015年后的全球发展议程,议程总体要求是“采用统筹兼顾的方式,从经济、社会和环境三个方面实现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22


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二十一世纪议程》第39章提出“进一步发展国际可持续发展法”的要求20多年以来,国际可持续发展法有了令人瞩目的发展,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原则、行使主权权利不得损害境外环境原则、自然环境和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原则、国际合作共谋可持续发展原则已成为可持续发展法的核心原则,并以此建立了相关的法律制度。23可持续发展不仅是人类社会的总体目标,而且是世界各国肩负的重要法律职责。“一带一路”建设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并将这一原则落实到实际行动,这是中国与沿线国家共同承担的国际义务。24


 “一带一路”发展环境和参与国大多为发展中国家的特点要求“一带一路”必须奉行可持续发展原则。从行业上看,基础设施和能源领域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合作的先行重要领域,而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开发又是生态环境风险的高发领域,面临着可持续发展的严峻考验。从地域上看,陆上丝绸之路经过欧亚大陆腹地,是全球生态问题突出地区之一,而海上丝绸之路沿岸国家大多是发展中国家,同中国一样正面临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困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整体上分散在环境脆弱地区。25以上因素决定了“一带一路”面临的可持续发展任务十分繁重,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一带一路”具有特殊意义。


过去一段时期,中国的一些海外投资不顾及环境后果的行为造成诸多不良影响。中国的海外投资被指为“掠夺性发展”、“中国环境威胁论”、“中国新殖民主义”、“中国生态倾销论”至今不绝于耳。26这不但严重破坏中国的国际形象,也给中国不少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随着可持续发展法的发展,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只会越来越严格,能否在“一带一路”中将这一原则落实到贸易、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等具体项目中,不仅关乎于“一带一路”品质和形象,更关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近年来,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已将可持续发展作为转型要素,以国际投资法为例,最近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2008-2013年)超过四分之三包含“可持续发展”的语言,2012年和2013年缔结的所有的投资协定都包含此类规定。2014年签署的18个国际投资协定大部分也都含有确保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规制权条款。27不仅如此,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可持续发展相关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仲裁庭的关注。28“一带一路”应当顺应国际经贸规则发展的潮流,将环境保护、气候变化、劳工保护、反腐败等具有可持续发展内涵的国际法规则纳入体系。


“一带一路”是一项全球重大发展倡议,构建“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过程中,平等、互利是根本指导原则,这是区别于现有一些国际经济制度的最大特色;规则导向原则是法治化体系的核心,是营造稳定、可预见的法治化环境的必然选择;可持续发展原则是长期健康发展的根基,否则将丧失正当性基础,最终将“不可持续”。


“一带一路”倡议的核心是推动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开展经济贸易、投资、金融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包括国际贸易、投资、商事、海事规则等在内的国际经贸法律规则应成为“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的制度内涵。此外,“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大量中国与沿线国家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交往,中国与沿线各国的对外经贸法律制度建设亦不可或缺。公正、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带一路”法治化的根本保障,建立符合“一带一路”特点公正、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

    

二、“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的国际法内涵


 “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的国际法内涵不仅应包括中国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签署的既有双边、区域性及多边贸易与投资条约,还应当吸纳国际经贸规则发展的最新成果,构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及丝路基金等开发性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则,以推进沿线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为工作重心创新国际投资规则,以贸易便利化为核心通过降低关税、简化通关手续、商品检验、检疫程序、制定统一质量标准等构建国际贸易法规则。总之,应将构建一个代表二十一世纪最新国际经济法发展成果的国际条约体系作为其法治化的目标。29


在国际金融领域,以构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为核心,与参与各方就亚投行建立的宗旨和目的、份额、投票权分配、决策机制、投资导向及标准、成员方资格等展开谈判,应充分借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现有国际金融机构的管理经验和成功做法,认真总结、汲取他们的教训,推动国际金融法发展。30科学、合理、高效的决策机制是亚投行成功运行的重中之重。IMF的决策机制采用的是加权表决制,其缺陷是美国一家独大,有权否决IMF所有重要决策。WTO采用的是“协商一致”原则,好处在于,不论国家大小,一律平等,均有权否决WTO重要决策,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无法就国际贸易领域中的重要问题尽快作出决定,导致体制僵化。亚投行决策机制设计应既考虑各国出资的份额大小、又考虑全体成员方在决策中的话语权,区分不同事项、不同类别的决策权分配方案,在投票权问题上真正做到实质平等。


公平、透明、廉洁、高效应成为亚投行奉行的基本原则。中国应当与各参与方一道根据这些原则协商制定亚投行章程条款。公平,是亚投行建立的基础和指导性原则,要求亚投行对所有成员无论大小均公平对待;透明,是亚投行决策和运行的基本特点,要求亚投行全部决策及其过程均应公开、透明;廉洁,是亚投行成功的保障,要求亚投行自身以及投融资项目必须保持廉洁、防止腐败现象发生;高效,这一原则要求亚投行及时回应成员方诉求,减少繁荣缛节,高效地为成员方提供服务。


在贸易投资领域,中国应与沿线国家或地区梳理现有双边、多边贸易协定和投资协定,以贸易、投资便利化为核心增加新规则,并借鉴国际贸易法、投资法最新发展成果,待时机成熟时,推动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签订自由贸易协定。31在制定“一带一路”贸易投资规则时,以下法律条款应被重点考虑:32


 (一)环境条款

  随着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国际贸易投资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凸显,各国政府及其海外投资者肩负有保护海外投资环境的法律义务。事实证明,加强环境的保护最终将有利于海外投资和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有助于中国与沿线各国经济、外交和政治利益的实现。应根据普遍适用的国际环境公约、气候变化公约等国际环境法规则设计和制定“一带一路”中的环境条款和标准。33


(二)劳工条款

 近些年来,劳工标准作为工作中的人权被国际贸易投资协定接纳的趋势越发明显,按照公认的国际公约在“一带一路”贸易投资协定中确定基本劳动标准,不但符合国际经贸规则的发展趋势,对于沿线各国的劳动者的权益维护也是必要的。但要根据“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特点进行劳工标准规制,不能忽视这些国家大都属于发展中国家这个现实,不能超过各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而设置过高标准,且应根据各国不同情况充分协商,决不能强加于人。34

  

(三)人权保护条款

  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人权保护已逐渐渗透到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等领域。35无论是“一带一路”中的贸易投资协定,还是建立亚投行等新的国际金融组织,人权都是绕不开的一个法律问题。中国一向奉行不干涉内政的外交原则,反对以人权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但如何在促进投资自由化、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促进东道国和相关国家的人权,避免严重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在经济自由化与人权保护之间建立起法律上的平衡,是“一带一路”法治化面临的重要课题。设计好相关人权保护的条款,不仅顺应时代潮流,对于提升“一带一路”国际形象更有极大益处。36


(四)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当前,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新一代贸易投资协定的一个重要特征,许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比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更高,包括: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时间、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对临时性侵权行为的惩罚、降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门槛等。37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无疑是“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一方面,应确立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特别是吸纳新一代贸易投资协定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相关内容,同时,考虑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确立适当的保护标准和尺度,应特别考虑对于药品等关乎人类生命健康的产品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问题,做到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人类生命健康权之间的法律平衡。

 

  (五)贸易便利化条款

  贸易便利化是国际贸易法发展的重要成果,也是21世纪国际贸易法发展的趋势。“一带一路”的一项重要目标就是实现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互通有无,其核心是贸易便利化,只有采取贸易便利化措施,才能真正实现“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商品和服务的互通有无。38“一带一路”中的贸易便利化,应特别关注货物通关、商品检验检疫、质量标准、电子商务规则等法律问题。核心在于,通过程序和手续的简化、适用法律和规定的协调、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和改善,为国际贸易交易创造一个协调的、透明的、可预见的环境。


除上述重要条款外,反腐败问题、国有企业问题、竞争法规则等也是新一代贸易投资协定中的重点规制领域,“一带一路”不能忽视,但要切忌盲目照搬发达国家相关规则,必须考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切身感受。39


 “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中的国际法内涵既应当包括现代国际贸易、投资、金融等国际法规则、吸收国际经济法发展最新成果,同时也要考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特点和发展水平,努力取得发展目标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平衡。随着“一带一路”的不断推进,中国与沿线国家应适时商谈新的区域性或双边贸易投资协定,并将其作为“一带一路”建设中的重点工作,打牢“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法根基。40


三、“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中的国内法内涵


在国际治理的过程中,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始终相互贯通、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共同为国际治理的推进提供坚实的法律制度保障。以国内法治的功能和定位为基础,对国际法治作出必要的调整,有利于提高国际法治的适用性;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国内法治也需要时刻准确地把握国际法治的脉络动向,以确保国内法治的与时俱进。全球治理的法治化,是通过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互动来实现的。41


因此,“一带一路”法治化也应通过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互动来实现。其国内法内涵应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司法对“一带一路”建设的服务与保障;一是与“一带一路”密切相关的涉外法律制度建设。


首先,中国的司法应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和服务职能,积极推动“一带一路”建设中相关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互动。一方面,应当根据中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新特点,改革、完善现有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通过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相关案件,维护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利益,营造公平、公正的国内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大力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通过与沿线其他国家法院开展司法合作、交流司法经验,推动各国间的司法协助,解决司法管辖冲突、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和司法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42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一带一路”若干意见》)。该意见汇集了国内国际法专家的意见,紧密结合“一带一路”建设的特点和我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实践,借鉴国际先进司法理念和经验,在涉外案件管辖权、司法互惠、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外国法查明和适用、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等多方面做出了创新性规定,亮点十分突出,彰显了大国司法的风范,为沿线国家解决涉“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提供了示范。44


(一)管辖权制度方面的创新

确定司法管辖权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公正、合理地确定司法管辖权对于公正审判案件、依法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一带一路”若干意见》提出,应依法行使国家的司法管辖权,这对于合理拓展我国民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改变保守的管辖权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固守“实际联系”管辖原则,未能确立积极的管辖权原则。45在协议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46根据这一规定,与我国未有“实际联系”或仅有“最低联系”的国际民事诉讼,即便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我国法院仍无权管辖,对中国企业防范海外投资风险十分不利,而且,在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跨国环境污染引发的民事赔偿、国际商品流通带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以及互联网跨境交易引发的各类民商事纠纷问题时,中国应当充分均运用自身具有的司法资源和优势,而现行民诉法奉行的“实际联系”原则显然不能满足这一需求。


《“一带一路”若干意见》在管辖权方面作出突破性规定,为解决我国现行立法问额指明了方向,应认真研究国际条约和规则以及其他国家在确定司法管辖权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科学合理地确定涉“一带一路”案件的连结因素,积极行使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同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在受理“一带一路”建设相关案件时,应充分尊重中外市场主体协议选择司法管辖的权利;通过与沿线国家的司法机构友好协商,减少涉外司法管辖的国际冲突,逐步与沿线国家建立司法合作渠道和机制,从而妥善解决国际间平行诉讼问题。47


(二)司法互惠方面的创新

目前,我国已与“一带一路”沿线一些国家签署或共同参加了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的条约或公约,因此,应严格依照我国与沿线一些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有关司法协助方面的国际条约,积极办理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司法协助请求,为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


对于一些尚未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也不同属国际司法协助公约缔约国的沿线国家如何开展司法协助?《“一带一路”若干意见》提出,应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适当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48


 跨境送达、取证是国际民事诉讼必不可少的法律程序,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性不必多言,如果得不到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当事人付出再高代价赢得的判决也只不过是一张废纸。在尚未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形下,司法互惠就显得十分重要,但贯彻这一原则总要一方先迈出一步,才能期待他国给予互惠。《“一带一路”若干意见》提出在一定条件下先行给予他国司法优惠,这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机构之间在送达、取证、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不啻为一个重大利好,体现了中国的大国风范,受到各方广泛赞赏。49


(三)适用国际条约和外国法方面的创新

司法机关受理的“一带一路”建设所涉案件往往涉及到适用相关国际条约和惯例,甚至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为此,《“一带一路”若干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深入研究沿线各国与我国签署或共同参加的贸易、投资、金融等国际条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32条规定的解释通则,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50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国内重要司法文件中直接写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条约解释通则,该解释通则被公认为是解释国际条约的习惯法规则,这对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准确适用国际公约、提升判决的国际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在国际商业交易和海事活动中,已形成了大量的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准确适用这些国际惯例,对于案件的法律推理和最终裁判均具有十分正面的影响。51


《“一带一路”若干意见》还提出,当相关案件涉及外国法律适用时,法院应当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冲突规范的规定,全面综合考虑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等涉外因素,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积极查明和准确适用外国法,消除沿线各国中外当事人国际商贸往来中的法律疑虑。52


长期以来,由于查明渠道有限、耗时过长或当事人对查明结果争议较大等方面的原因,一些法院在涉及适用外国相关法律时往往知难而退,简单地以适用中国法代替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审理案件,效果欠佳。此次《“一带一路”若干意见》提出要求,为解决长期以来存在外国法适用的问题具有重要价值。


自201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在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和深圳前海等科研机构设立了三家外国法(或港澳台法)查明中心,为全国法院依据相关外国法公正审理案件创造条件。53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就查明程序、委托事项、查明费用、异议解决等方面进行细化,及时发布相关司法解释。除与国内机构合作外,还可以与外国著名法律院校、科研机构、非政府组织等开展合作,提升外国法查明的准确性和查明效率,增强外国法查明的权威性。54


《“一带一路”若干意见》提出,应当注意到沿线不同国家当事人文化、法律背景的差异,采用公正、自由、平等、诚信、理性、秩序以及合同严守、禁止反言等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通俗、简洁、全面、严谨地论证说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让中外当事人切实感受到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这表明,中国法院愿意借鉴各国司法文明成果和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将其运用于具体的民商事审判过程中,这也是中国在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一项创新之举。


(四)司法支持国际仲裁方面的创新

很大程度上,跨国性交易当事各方愿意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方式解决彼此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争议,而仲裁裁决需要一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此,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于国际仲裁的态度就显得十分重要。《“一带一路”若干意见》提出“要正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依法及时承认和执行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推动与尚未参加《纽约公约》的沿线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支持“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纠纷的仲裁解决,促进国际商事仲裁事业发展。”55


1958年《纽约公约》是国际公认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法文件,我国是该公约缔约国。在开展涉“一带一路”案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时,对于那些已签署《纽约公约》、正式成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沿线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纽约公约》进行司法审查,对于依法应当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应依法及时予以承认和执行,最大限度地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那些尚未参加《纽约公约》的沿线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本着互惠的原则,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开展司法审查,对依法应当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也应及时予以承认和执行。还应当积极、主动地与这些国家的司法机构进行交流、合作,共同推动彼此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人民法院应通过对“一带一路”建设相关仲裁开展司法审查,加强执行仲裁司法审查报告制度,探索和推广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涉外审判庭审查的工作机制,确保仲裁司法审查规范、统一。《“一带一路”若干意见》提出,要通过审理“一带一路”建设相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强化仲裁司法审查报告制度,探索和推广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涉外审判庭审查的工作机制,确保仲裁司法审查规范统一、公正高效。56


此外,《“一带一路”若干意见》特别提出要研究“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探索司法支持贸易、投资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方法与途径,保障沿线各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协定义务的履行。57


当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产生投资争端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市场主体可通过《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项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性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纠纷,投资争端裁决往往需要相关国家的司法机关予以执行,如果缺少司法机关的配合,裁决可能沦为一纸空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院应积极探索司法支持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方法与途径,充分保障中外投资者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合法权益。58


以上方面的创新标志着中国国际民商事审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为落实以上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深入研究国家主权豁免、“法庭之友”、法律援助、透明度等涉及国际贸易、投资领域的重大法律问题,并及时推出相关司法政策。意见的公布和实施表明中国已在“一带一路”国内法治建设方面率先迈出一步,其他沿线国家也应不断完善各自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为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各国民商事主体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应充分利用现有司法合作平台,整合现有资源适时建立“一带一路”司法论坛。59通过司法论坛就涉“一带一路”民商事案件面临的法律问题以及各国间司法协助问题进行协商,共同助力“一带一路”法治化建设。60


“一带一路”法治化国内法内涵的另一项内容就是对外经贸法律制度建设。自2013年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以来,通过在自贸区内各项深化改革或扩大开放的制度实验,中国已初步建立了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制度在内的贸易投资法律创新体系,既拓展和释放了新的改革“红利”,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又能适应我国参与新一轮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迫切需要。61今年8月,中国决定在辽宁省、浙江省、河南省、湖北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新设立7个自贸试验区。这代表着自贸试验区建设进入了试点探索的新航程。新设的7个自贸试验区,将继续依托现有经国务院批准的新区、园区,继续紧扣制度创新这一核心,进一步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在更广领域、更大范围形成各具特色、各有侧重的试点格局,推动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62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应及时将自贸试验区成功经验推广至中国与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区域性自贸协定之中,与此同时,也应将“一带一路”推进过程中积累的有益做法和规则及时增添到国内自贸试验区制度之中,形成国内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双边或地区性自贸协定之间的互动。63


这对于我国推动对外经贸法律体制的改革、顺应国际经贸规则的新变化十分重要,对于增强中国在国际经贸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引领国际经贸规则新发展大有裨益。


 四、“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中的争端解决体系


争端解决机制是法律体系构建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国际法的实践告诉我们,缺少争端解决机制的保障,“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将失去生机和活力。


构建公正、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需要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深思谋虑,需要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内司法机制之间的有机结合。在借鉴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成功经验的同时,“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必须符合“一带一路”的特点,真正成为定纷止争的有效平台。64为此,应遵循以下三个指导原则:


第一、 通过平等协商、谈判的解决争端的原则。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誉为国际法皇冠上的一颗明珠,自建立以来已成功解决了600余起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磋商是案件进入实质审理之前的法定前置程序,只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争端各方未能就争端解决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案件才能进入专家组审理程序,这一规则使得成员方之间的大量贸易争端在磋商阶段就已妥善解决,并未进入实质审理。65不仅如此,无论案件在专家组阶段、上诉审阶段还是执行阶段,WTO均鼓励争端各方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彼此争端,从而确保许多争端不致进入到最终的强制执行程序中。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为我们树立了典范,“一带一路”建设的特点决定了其争端解决必须将平等协商、谈判解决争端作为遵循的首要原则。


“一带一路”坚持各国共商、共建、共享,这就要求一旦发生争端、纠纷,当事各方就应首先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加以解决。66各沿线国家、政府应鼓励并促使国家间、投资者与东道国间、商事主体之间友好协商解决争端和纠纷,并为此创造条件。还应当利用中国与沿线各国已搭建的平台,如,中国东盟10+1领导人会议机制、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机制、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中非论坛等多边合作机制协商解决相关经贸争端,创造团结友善、富有亲和力的合作氛围和良好环境。


第二、运用现代国际法规则及公认的国际商事规则解决争端的原则。“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并运用现代国际法规则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经贸争端,国际商事法律规则体系广泛涵盖商事合同、金融交易、基础设施建设、航空运输、海事海商、互联网科技等领域,以《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等公约为代表的一大批国际商事条约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大量的商事交易,这就要求中国与沿线国家的各类商事主体之间争端或纠纷解决必须遵循国际商事交易规则,找到可裁判依据的共同法律基础。


这一原则不仅要求“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要采取国际公认的仲裁、调解、斡旋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而且还要求无论是多边机制、区域性机制还是国内司法解决机制都要尊重并运用现代国际法规则和国际商事规则,确保“一带一路”中的相关争端和纠纷得到公平、合理地解决。67


第三、推动“一带一路”国家之间司法合作与协助的原则。成功的争端解决机制离不开高效、便利的司法合作与协助机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文化传统不同,法律制度各异,横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伊斯兰法系等世界几大法系,这就需要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开展并推动司法合作与协助,以确保争端解决的最终成果落到实处。高效、便利的司法合作与协助机制对于维护“一带一路”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至关重要。


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应立足于现有国际上多边性、区域性、双边性争端解决机制,并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协商建立创新性经贸争端解决机制,还应充分运用内国司法机制和商事仲裁机制,形成一套多层次、立体化、相互配合、良性互动的争端解决格局。


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许多国家是WTO成员,也与许多沿线国家同属《华盛顿公约》缔约国,WTO争端解决机制、《华盛顿公约》项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等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法律途径。此外,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还签署了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中含有诸多争端解决条款和解决机制,应当充分运用。68


当前,以TPP、TTIP为代表的区域性贸易谈判表明,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碎片化趋向显现,欧盟已提出建立投资法庭的设想,并在其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付诸实践,在中美、中欧双边投资协定中,确立何种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重大议题。面对国际经贸法律规则的最新发展、变化,构建“一带一路”项下创新性争端解决机制就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中国应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一道探讨“一带一路”创新性经贸争端解决机制,推动在亚投行、丝路基金等“一带一路”合作框架下建立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为现有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增添活力。69


结       论


 “一带一路”是中国在新的历史时期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新发展、新变化提出的重大倡议,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响应,现已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在其推进过程中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只有构建科学的法治化体系,营造稳定的、可预见性的法治环境,才能确保“一带一路”建设的长期和健康发展。构建“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平等、互利原则、规则化导向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在国际法内涵方面,应充分依靠中国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签署的既有双边、多边贸易与投资合作机制,融入国际金融法、投资法和贸易法发展的新成果,构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及丝路基金等开发性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则;以推进沿线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为工作重心构建国际投资规则,以贸易便利化为核心、通过降低关税、简化通关手续、商品检验、检疫程序、制定统一质量标准等构建国际贸易法规则。在国内法方面,应进一步改革、完善现有涉外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利益,大力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解决司法管辖冲突、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和司法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颁布的《“一带一路”若干意见》标志着中国已在这方面迈出坚实的一步。“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离不开一个公平、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应坚持通过平等协商、谈判的解决争端的原则、运用现代国际法规则及公认的国际商事规则解决争端的原则、推动司法合作与协助原则。立足于现有国际上多边性、区域性、双边性争端解决机制,并协商建立创新性经贸争端解决机制,又充分运用内国司法机制和商事仲裁机制,形成一套多层次、立体化、相互配合、良性互动的争端解决格局。


注释

1.截至目前,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参与其中,中国同30多个沿线国家签署了共建“一带一路”合作协议、同20多个国家开展国际产能合作,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一带一路”态度积极,以亚投行、丝路基金为代表的金融合作不断深入,一批有影响力的标志性项目逐步落地。“一带一路”建设从无到有、由点及面,进度和成果超出预期。参见习近平2016年8月17日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6-08/18/c_135609953.htm,2016年11月20日访问。

2.参见苏格:“全球视野之‘一带一路’”,《国际问题研究》2016年第2期,第4页。

3.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外交在国际法方面的经验与教训总结和研究,可参见何志鹏、孙璐:“新中国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起步”,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第6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156-161页。

4.何志鹏等学者总结到:“就国际贸易秩序而言,无论是恢复自由,还是促进发展,最有效的治理手段都是法治......20世纪中叶以后,国际经济领域没有出现大的灾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了一系列合作制度的结果,是人类智慧和理性传承与积累的结果。国际制度作为公共物品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一种较为稳定的预期,约束了国家自利的限度”。“20世纪世界治理模式的进步就是不断迈向法制理想与目标的制度发展与制度建设进步,推动或促进国际经济贸易治理的法治化。”同上注,第89-90页。

5.参见赵骏:《全球治理视野下的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0期,第84-85页。

6.参见何志鹏:《国际法治的中国表达》,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0期,第159页。

7.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与世界银行被公认为战后世界经济发展的三大经济支柱,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出版,第622页。以上述三大法律制度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人员流动、国际资本流动及国际支付结算等方面的法律规则覆盖了国际经济关系的方方面面,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和渊源。德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彼德斯曼曾经对现代国际经济法规则进行分类,他指出:“在国家、区域及世界范围内的跨国经济关系调整中,经常区分五种主要的国际经济交易范畴:a)国际货物流动(通常称为:贸易);b)国际服务流动(通常称为:无形贸易);c)国际人员流动(例如工人的自由流动、自己经营的自然人与法人的设立自由);d)国际资本流动,外国投资者对资本保留直接控制(直接投资,例如建立企业)或者相反(证券组合投资,诸如证券购买、国际借贷和发展援助);e)国际支付结算,涉及上述各种经济交易,通常包含外国货币的交换(外汇交易)。见何志鹏等译,彼德斯曼著:《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5月出版,第35页。

8.他指出:“从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开始,有关治理的关键机制就以‘俱乐部’的方式来运行。最初,少数富国的内阁部长及同一问题领域的部长级官员聚在一起制定规则。贸易部长们主导了GATT;财政部长们则推动了IMF的工作;国防部长和外交部长会聚北约总部;央行行长则聚首国际清算银行。他们先秘密磋商,然后将相关协议提交国家立法机关并公布于众。直到最近,这种模式仍是不可挑战的。”(美)罗伯特·基欧汉:《局部全球化世界中的自由主义、权力与治理》,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又见刘志云:《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一种从国际关系理论视角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

9.黛布拉·斯蒂格教授指出:“三个国际组织都面临着重大的合法性与问责性危机,因为它们内部的投票与决策结构没有反映全球新的权力关系现实……要让国际经济组织在21世纪全球充满活力的经济中重要、负责、有效,有必要进行重大的制度改革。政府领导人应当将这作为一项优先事务。”(加拿大)黛布拉·斯蒂格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再设计》,汤蓓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10.有学者指出:美国上述对华政策转变本身反映了中美实力对比变化,美国已意识到其掌控全球事务能力在下降,也认识到中国崛起引发权势转移对现行国际体系的影响。当然,这种政策转变与美国霸权相对衰退紧密相连,也是美国试图通过现行国际体系整合崛起中的中国从而延续自身霸权的途径之一。”赵华:“透视新‘美国衰落’争论”,刘志云主编《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第6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201页。关于美国对当今国际体系变化的战略反应研究,参见Joseph,The Future of American Power: Dominance and Decline in Perspective,Foreign Affairs,Vol.89,No.6,Nov./Dec.2010,pp.9-11.Srewart Patrick,Irresponsible Stakeholders?The Difficulty of Intergrating Rising Powers.Foreign Affairs,Vol.89,No.6,Nov./Dec.2010,pp.11-44.

11.有学者在比较了TPP与“一带一路”倡议后指出:“与TPP相比,‘一带一路’的合作机制突出表现为它的多元化和开放性。”李向阳:“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与‘一带一路’之比较”,《世界经济与政治》2016年第9期,第35页。有学者指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和国际投资等国际经贸规则正在经历着不同意义上的重构。”张乃根:“‘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经贸规则之重构”,《法学》2016年第5期,第96页。

12. “倡议充分体现了”携手构建合作共赢新伙伴,同心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全球治理新理念,有利于化解区域间经贸安排可能带来的矛盾与冲突,有助于展开各种形式的国际经贸合作,对于形成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经贸新规则而言意义重大而深远。”参见前引,张乃根文,第94页。

13.作为当今世界重要国经济组织之一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早已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指出:“份额改革对提高基金组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我们强调,基金组织是且应继续作为以份额为基础的机构。我们认识到,份额比重的分布应反映基金组织成员国在世界经济中的相对地位。鉴于充满活力的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强劲增长,这种相对地位已发生显著变化。为此,我们支持将份额转给充满活力的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以现有份额公式为开始的基础,把至少5%的份额从被过度代表的国家转向代表不足的国家。”http://www.imf.org/external/chinese/np/sec/pr/2009/pr09347c.pdf,visited in 2016/11/20.

14.有学者在分析了美国商务部商务部公布的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备忘录后指出,:市场经济地位之争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和经济问题,而是美国赖以制衡中国的政治手段。参见孙昭:《寸土必争的世贸争端》,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4页。

15.时殷弘:“‘一带一路’:祈愿审慎”,《世界经济与政治》2015年第7期,第151-152页。

16.何志鹏教授认为,针对从实力本位向规则本位转型发展的当代国际制度,中国可以另辟蹊径,开启公平本位的导向。笔者认为,这是对规则本位的一种更高的要求,其实,公平是规则导向的应有之义。参见何志鹏:“‘一带一路’与国际制度的中国贡献“,《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9期,第51页。

17.正如许多学者指出那样,二战以来国际经贸关系的深入发展导致了国际经济法的出现,这进一步说明了国际法对于国际经贸往来的重要性。中国是现行国际秩序的受益者,改革传统治理模式并不意味着全部推倒重来。参见李鸣:“国际法与‘一带一路’研究”,《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第12-14页。

18.有学者主张,应从更大的国际法角度研究“一带一路”体系构建,参见前引李鸣文,第15-17页。

19.参见前引,张乃根文,第100-101页。

20.参见前引,张乃根文,第101页。

21.有学者指出:“’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必须坚持规则导向,以实现国际区域法治的方式进行。我国要从贸易大国走向贸易强国,构建新型的国际合作发展空间和秩序,必须以规则和区域国际法治引领区域的合作和共同发展繁荣。”张晓君:“‘一带一路’战略下自由贸易区网络构建的挑战与对策”,《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第36页。

22.可持续发展原则已不是国际法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而是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全局性原则,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具有指导作用和拘束力。参见宁红玲、漆彤:“‘一带一路’倡议与可持续发展原则”,《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9卷第1期,第231页。

23.参见赵建文:“‘一带一路’与‘可持续发展法’”,《人民法治》2015年第期,第12-13页。

24.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和商务部2015年3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提出:在“投资贸易中突出生态文明理念,加强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和应对气候变化合作,共建绿色丝绸之路”,“共建‘一带一路’......实现沿线各国多元、自主、平衡、可持续发展”。

25.参见前引,宁红玲、漆彤文,第232页。

26.同上注。

27.Gordon,k,J.Pohl and M.Bouchard (2014),Investment Treaty Law,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Responsible Business Conduct: A Fact Finding Survey,OECD Working Papers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2014/01,OECD Publishing ,p.5.UNCTAD, World Investment Preport 2015,p112. 转引自宁红玲、漆彤:“‘一带一路’倡议与可持续发展原则”,《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9卷第1期,第235页。

28.参见前引,宁红玲、漆彤文,第236页。

29.我国学者对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参与国际经贸规则重构发出呼吁,参见前引,张乃根文,第103页。

30.亚投行的成立与运行以及其制定的法律规则对于国际货币金融规则以及治理体系重构是具有突破意义的实质进展。参见前引,张乃根文,第95页。

31.有学者研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后认为,现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仍体现出碎片化、自由化程度低、覆盖面窄等问题,参见前引,张晓君文,第32页。

32.我国应根据WTO的RTA规则,参考TPP的相关规定,在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的RTA网络建设中逐步顺应国际经济法规则的新变化,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特点,达成不同水平的RTA,尤其要充分考虑将投资、环境、劳工规则纳入RTA中,参见前引,张乃根文,第101页。

33.有学者指出,现阶段我国签订的投资协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仍处于较低水平,目前从中国已签订的BITs来看,仅在与新加坡和东盟签订的BITs中提到了环境保护的条款,但仍较为笼统,并且缺乏监督机制,这是“一带一路”法治化进程中必须特别关注的议题。参见竺彩华、李诺:“全球投资政策发展趋势与构建一带一路投资合作条约网络”,《国际贸易》2016年第9期,第63页。

34.中国现有129项BITs中仅由极个别BITs在序言中涉及健康问题。同上注,第64页。

35.英国学者哈里森(James Harrison)认为:“国际贸易事务以及它影响我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的方式,特别是在过去几十年中已引发公众和政治家们的关注。1999年西雅图会议反全球化的抗议活动,(预示着)WTO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地位正经受着广泛地审视。西雅图的抗议者代表了超常的不同利益——从美国的货车司机到钢铁工人、再到小农场主和农场工人,他们来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从环境保护主义者和人权分子到主要的宗教代表,还有当选的政府官员以及来自各国的相关人士。常常会有人评论说,这些团体是以他们共同的反WTO立场取得团结,而不是基于共同的思想。然而,尽管缺少明确的证据,但是这些抗议被认为是在会议上造成贸易谈判破裂的显著因素。”James Harrison: ‘The human rights impact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p.4.

36.Thomas Cottier, Joost Pauwelyn, and Elisabeth Burch, ‘Linking trade regulation and 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 overview,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Edited by Thomas Cottier, Joost Pauwelyn and Elisabeth Burgi Bonanom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21.

37.TPP在知识产权规则方面的条款规定不仅超出了TRIPs规定的义务,而且与先前的《反假冒贸易规定(ACTA)相比,不仅覆盖面更广,而且涵盖了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规则。参见前引,张乃根文,第98页。

38.促进投资便利化已成为全球投资政策发展的重要趋势,参见前引,竺彩华、李诺文,第59-60页。

39.对于国际经济法发展的最新规则,如环境、劳工、人权保护、知识产权、反腐败等规则,许多学者主张应根据沿线各国的具体情况、逐步推进的做法缔结相关贸易投资协定,参见前引,张晓君文,第36页;又见,张莉:“‘一带一路’战略应关注的问题及实施路径”,《中国经贸导刊》2014年9月刊(下),第14页。

40.习近平主席在2016亚太经合组织工商领导人峰会发表主旨演讲时指出:“我们应该构建平等协商、共同参与、普遍受益的区域合作框架,坚定推进亚太自由贸易区建设。要重振贸易和投资的引擎作用,增强自由贸易安排开放性和包容性,维护多边贸易体制。要积极引导经济全球化发展方向,着力解决公平公正问题,让经济全球化进程更有活力、更加包容、更可持续,增强广大民众参与感、获得感、幸福感。参见新华社报道,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6-11/20/c_129370803.htm,2016年11月20日访问。

41.参见贺荣:“论中国司法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1期,第7页。

42.同上注,第11页。

43.参见法发[2015]9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没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  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第2版。

44.法学专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参见《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第五版“理论周刊”。

 45.新《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将“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涉外案件的法定连接因素。该法第266条将“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作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定事项。这两条规定都蕴含着人民法院受理的国际民事诉讼必须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立法观念。

46.该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7.参见法发[2015]9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没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 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第2版。

48.参见法发[2015]9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没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 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第2版。

49.石静霞:“司法助力‘一带一路’战略的有效实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第五版“理论周刊”。

50.参见法发[2015]9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没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 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第2版。

51.张晓君:“司法护航‘一带一路’建设”《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第五版。

52.参见法发[2015]9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没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 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第2版。

53.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5-11-11/content-1159224.html,2016年11月20日访问。

54.参见法发(2015)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若干意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4899.html。2016年11月11日访问。

55.参见法发[2015]9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没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 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第2版。

56.参见法发[2015]9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没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 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第2版。

57.参见法发[2015]9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没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 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第2版。

58.韩秀丽:“积极探索司法支持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8日。

59.现有“上海合作组织”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亚太首席大法官会议、中国——东盟大法官会议、金砖国家大法官会议等机制。前引,贺荣文,第12页。

60.前引,贺荣文,第12-13页。

61.已在上海、天津、福建和广东设置的自贸试验区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制度经验,主要包括:以负面清单管理为核心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的贸易监管制度、以资本项目可兑换和金融服务业开放为目标的金融创新制度,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参见前引,张乃根文,第101页。

62.见《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新一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6】63号。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6-11/10/content_5130918.htm,2016年11月24日访问。 

63.参见前引,张乃根文,第101页。

64.参见蒋圣力:“论‘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的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1月,第29卷第1期,第76页。

65.参见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四条规定。

66.参见前引,蒋圣力文,第79页。

67.有的学者认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不易照搬或直接诉诸既有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些偏颇,因为“一带一路”沿线许多国家都是WTO的成员以及《华盛顿公约》缔约国,相关贸易或投资争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或《华盛顿公约》项下的投资仲裁机制是这些国家必须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将现有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与“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相结合,形成有机统一,共同为“一带一路”服务。参见前引,蒋圣力文,第76-78页。

68.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情况参见前引,张晓君文,第30-31页。

69.参见前引,蒋圣力文,第79-80页。


作者:刘敬东,中国社科院国际法所国际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

文章来源: 《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


201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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