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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征求毕节市民意见!事关…

平安毕节 2023-12-25

关于公开征求《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纠纷多元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综合治理能力水平,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已对《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有关规定,现将《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该条例提供参考。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4月5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 系 人:喻 智联系电话(传真):0857—8237810   18008572077电子邮箱:bjsrdfzw@163.com邮政编码:551700联系地址:毕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行政办公中心A 栋404办公室)


毕节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3日



关于《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社会治理现代化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2020年11月,党的历史上首次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将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并强调要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党的二十大指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推进多元化解纠纷立法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对贵州对毕节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要体现,是对标对表中央、省委、市委部署要求抓落实的重要举措,是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综合治理能力水平的客观要求。


(二)制定《条例(草案)》是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手段。当前我市正处在全面推进毕节高质量发展、建设贯彻新发展理念示范区的关键时期,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类型多样化和化解难度差异大的特点,目前,以诉讼方式为主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不能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不能顺应社会矛盾新变化。在市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大方县代表团刘玉华等14名代表联名向大会提出关于制定《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的议案,议案以大方县为例,深刻阐明了开展多元化解纠纷立法是人民的期盼和社会的需求且符合新时代社会主义发展的新要求,呼吁通过立法进一步推动纠纷多元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制定《条例(草案)》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推进法治政府示范创建的重要举措。纠纷多元化解能有效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是控制法院案件高位增长,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法院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当前,我市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还存在缺乏统一规范的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不健全、专业化调解队伍供求失衡、靠前化解的主动性不够、当事人选择非诉解纷积极性不高等问题,迫切需要出台一部综合性、系统化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多元化解纠纷立法,有利于推动各级各部门更加主动积极地参与到市域社会治理中,进一步推进我市平安毕节、法治毕节示范创建。


二、《条例(草案)》的制定过程


2021年4月,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会上,常委会委员针对《报告》审议提出,缓解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案多人少的矛盾,要进一步推进诉源治理工作,构建和完善“多元解纷机制”的审议意见。同年,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在前期专题调研的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单位赴成都市、福泉市考察学习,积极助推全市诉源治理构建“多元解纷机制”。2022年8月,为进一步巩固全市诉源治理取得成效,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在市人大常委会调研组的领导下对全市诉源治理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并配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进诉源治理工作情况报告》,提出“发挥人大法治优势,制定出台《毕节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的审议意见。同年12月开展“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工作情况专题调研,形成《毕节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全市“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工作推进情况调研报告》报市委,切实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建设。在市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大方县代表团14名代表联名向大会提交关于制定《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将多元化解纠纷纳入2023年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项目,为确保高质量推进多元化解纠纷立法工作,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单位结合前期调研考察收获,在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进行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共同起草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共五章40条,在法规体例上立足“小切口”,突出“小快灵”。以规范和促进我市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为目的,坚持从我市的实际出发,对纠纷的主体责任、源头预防、多元化解、保障与监督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原则。《条例(草案)》的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强调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明确规定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管理责任,将“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纳入应当遵循的原则款项。


(二)关于管理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市、县、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是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条例(草案)》第一章第五条明确将综治中心纳入多元化解纠纷主体责任部门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统筹协调下开展工作,推动各级综治中心规范发挥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整合资源的枢纽作用。《条例(草案)》第一章第四条强调健全完善“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基层社会治理机制,第一次将地方社会治理经验典型纳入法规体系。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关于尊重少数民族传统习惯和鼓励民族语言文字发展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社会文化发展的差异性,明确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各民族按照本民族传统习惯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化解纠纷。


(三)关于纠纷预防。《条例(草案)》以《毕节市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细则》为蓝本,充分汲取《实施细则》中的完善纠纷排查预警的经验做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县级、乡级、村级、网格四级预警”,促进纠纷排查信息的无缝对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聚焦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兴起的背景,《条例(草案)》将现阶段容易引起群体性纠纷的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分析研判的重要内容,并由综治中心统筹组织研判。


(四)关于多元化解。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三章明确了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化解途径,由当事人依法自主选择。明确规定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个人共同参与的大调解工作网络。强调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建立健全访调对接、诉调对接、检调对接、警调对接机制。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开展行政调解,鼓励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五)关于保障与监督。《条例(草案)》主要从机制建设、信息化平台建设、经费及奖励补贴、调解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多元化解纠纷给予充分保障,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员、网格员、联户长“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医疗、生活救助;在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第一次通过法规的形式赋予人民调解员、网格员、联户长同国家公职人员同等法律地位。在经费保障方面,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在监督方面,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四重监督体系,形成多元化解纠纷考评工作的有效闭环。一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进行监督,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作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将考评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二重由县级以上平安毕节建设领导机构进行监督,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作为平安建设年度考评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予以问责。三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综治中心、信访机构对所属各部门履行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并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考评。四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对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非调解组织和个人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且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条例(草案)》还对承担化解纠纷职能的单位和组织、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适用的问题进行明确。


《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源头预防第三章  多元化解第四章  保障监督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加强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高质量推进建设贯彻新发展理念示范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信访、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多元化解方式,形成多方参与、协调配合、衔接联动的纠纷化解体系,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并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二)尊重当事人意愿;(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四)源头预防与多元化解相结合;(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健全完善“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基层社会治理机制,推进法治与自治、德治相融合,实现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预防和化解纠纷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信访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第一责任人,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分工明确、协调联动的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责任体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开展纠纷排查工作,及时、就地、有效化解纠纷。


第六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各民族按照本民族传统习惯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化解纠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考评,建立健全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综合考评机制,促进各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九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媒体融合发展优势和作用,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应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对婚姻家庭、借款买卖合同、交通事故、房开物业、征收征用、劳动争议、欠薪欠资等领域纠纷的监测、预警,建立和完善大数据分析预测、主动防控的工作机制,防止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将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应当依法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可以实施、暂缓实施、中止实施或者不予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纠纷常态化排查和重点排查相结合的纠纷排查工作机制。综治中心应当组织村(居)干部、人民调解员、网格员、联户长、村(社区)志愿者等重点对婚恋家庭、邻里关系、土地权属等纠纷开展常态化走访排查。在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和特定时期,应当开展重点排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纠纷风险预警机制。网格员、联户长负责常态化排查走访,对符合预警条件的较大纠纷,及时向村级综治中心报告。村级综治中心负责较大纠纷化解,对符合预警条件的重大纠纷,及时向乡级综治中心报告。乡级综治中心负责重大纠纷调解,对符合预警条件的重特大纠纷,及时向县级综治中心报告。县级综治中心负责重特大矛盾纠纷调处,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对平安建设、执行办案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的问题提出治理建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纠纷定期分析研判机制。县级以上综治中心应当组织司法机关、行政部门、公安机关、金融监管机构等多方参与,定期对辖区内容易引起群体性纠纷的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进行分析研判,向社会开展风险提示、宣传和教育,及时制止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并对调处完毕的重大纠纷、疑难案件、群体性事件进行总结评估。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纠纷化解途径。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快捷高效、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多元化解纠纷机制,规范、整合相关部门力量进驻综治中心,建立健全纠纷调处首问首办负责制等制度。各类纠纷化解单位、组织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首问首办负责制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应化解单位、组织或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机关或者组织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机关或者组织会同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个人共同参与的大调解工作网络。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以网格、居民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或者联户体为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网格员、联户长、人民调解员、族老寨老、村(居)社会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纠纷,实现小事不出村(居)。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健全优化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决定工作机制,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推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培育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基层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综合协调行政裁决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律师参与化解纠纷的工作制度,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加强信访与行政、司法机关协同配合,畅通群众投诉举报、反映问题的渠道和网络平台信息收集,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来信、来电、来访等信访事项,并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加强一站式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推动诉讼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畅通司法确认渠道和提高司法确认效率,强化对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家事、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物业管理、土地权属等适宜调解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外调解,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派人民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等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登记立案,依法审理。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行政争议,起诉人同意诉前化解的,人民法院与涉诉行政机关应当共同做好诉前化解工作。当事人不同意诉前化解或者诉前化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机制,综合运用监督纠正、公开听证、释法说理等多种途径,推动调解组织积极参与检察机关办理轻微刑事和解、民事行政监督、行政争议等案件调解的衔接联动,减少对抗,以促成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调对接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调解组织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协调当事人调解、和解。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相关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民政、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社会纠纷化解工作,推动建立相关领域的调解组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侨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科协、工商联、消协、法学会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可以在医疗、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根据行业、专业领域纠纷情况和特点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依托调解组织依法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综治中心、信访机构、仲裁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一站式服务平台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现在线咨询协商、在线化解、在线仲裁、在线诉讼、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公证、监督和信息共享、联网核查,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社会纠纷调处化解工作平台可以建立心理工作室,引入心理咨询师参与纠纷化解工作,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网格员、联户长等业务培训机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人员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为化解纠纷提供人才储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纠纷奖励补贴办法,为人民调解员、网格员、联户长从事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 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调解组织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督查考核部门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作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科学制定分类考核指标,将考评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县级以上平安毕节建设领导机构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作为平安建设年度考评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予以问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综治中心、信访机构应当对所属各部门履行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并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的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承担化解纠纷职能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平安毕节建设领导机构予以通报、约谈、督办,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二)负有化解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纠纷不及时的;(四)对排除的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组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七)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八)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九)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纠纷化解过程中扰乱纠纷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的,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可以终止纠纷化解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是指通过成立县、乡镇(街道)、村三级综治中心,将所在辖区科学划分为若干网格,实行“一张网”统筹管理,按照“就近组合、方便管理”的原则,将相对集中居住的村(居),以十户为一个联户单元,组建“十联户”,推动网格化服务管理和群众“十联户”治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 毕节人大
编辑 | 张诚
编审 | 周怡庆  周璐
监制 | 廖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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