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出台!本月起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结合实际,近日宜春市出台了
《宜春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从本月起,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全部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费率为0.8%。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参保缴费。
据悉,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生育保险费滞纳金、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四个项目构成。
生育保险基金遵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推行基金年度预决算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计征税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建立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县(市、区)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风险。风险调剂金在本年度筹集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按5%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调剂金累计达到当年征缴基金的20%,不再提取。
(一)生育医疗费用
参保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下同)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1.产前检查每例200元;
2.正常分娩、难产、剖宫产分别执行医疗费用支付限额标准为1000元、1500元、2800元。
3.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32元、36元和40元;
4.输精管结扎术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240元、270元和300元;
5.输卵管结扎术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280元、315元和350元;
6.输精(卵)管复通术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2000元、2500元和3000元;
7.刮宫术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100元、113元和125元;
8.人工流产区分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分别为100元、113元和125元,钳刮术另加40元;
9.妊娠中期引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每例500元;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例550元;
以上支付标准均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2005版)标准拟定,待国家和省里出台新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后,适时作出相应调整。实际医疗费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据实支付;实际医疗费高于或等于上述限额标准的,按上述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
10.参保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生育出院后3个月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出院3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代替。女职工在产假(含流产)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其中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职工生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渠道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津贴。
1.正常分娩的,按规定享受98天生育津贴;
2.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第一项外,增加60天生育津贴;
3.难产或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
4.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5.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25天生育津贴;
6.怀孕满三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7.怀孕满七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享受98天生育津贴。
8.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生育津贴;
9.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生育津贴;
10.结扎或复通输卵管的,享受21天生育津贴;
11.取消晚育津贴(含男职工的10天生育津贴)。
特别提醒: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确定。
超出规定范围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不得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约定,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以及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来源:记者邓腾
编审:辛冬妹 章芳
编辑:吴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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