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判例告诉你,汇源标注“100%果汁”并不违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南坪珊瑚村万达广场购物中心)UG层和B2层。
负责人:李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贤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东,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晏勇,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员工。
再审申请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简称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因与被申请人秦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秦东于2014年2月12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3520号民事判决。万达广场永辉超市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万达广场永辉超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2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达广场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清、陈华华,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2日,秦东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1月21日,秦东在万达广场永辉超市购买到汇源橙汁若干,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1731。秦东食用时,感觉口味不佳,仔细观察后发现其配料为纯净水、橙浓缩汁,不是单一配料的鲜榨橙汁,是经过二次加工的,属于GB/T21731-2008【4.1.2】定义的由水、橙浓缩汁再制的复原橙汁。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标注“创新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涉案产品没有依据GB7718-2011、《食品标示管理规定》在包装上标明标准名称“复原橙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秦东依据《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秦东特依据《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达广场永辉超市:1、退还秦东货款7.8元;2、依法5倍赔偿秦东39元;3、赔偿秦东的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4000元,共计14000元。
万达广场永辉超市辩称,秦东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涉诉食品是合格的,故不同意秦东的此两项诉讼请求;对于秦东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秦东无证据,且涉诉产品没有对秦东造成损害,故亦不同意秦东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秦东在万达广场永辉超市购买了两盒汇源橙汁,每盒3.9元,共计7.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纯净水、橙浓缩汁;产品标准号:GB/T21731等内容。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食品包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外在标志,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关于预包装橙汁及橙汁饮料的国家标准GB/T21731-2008第4条规定了橙汁分为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和橙汁饮料,本案涉诉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包括水、橙浓缩汁,属于第4.1.2条所规定的复原橙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因此,本案涉诉产品应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原橙汁”,而该产品的标签上并无此标示。且《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在已有国家标准对橙汁进行分类的情况下,涉诉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标示“复原橙汁”。《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因而本案涉诉产品未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复原橙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和《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秦东因购买涉诉产品共花去7.8元,因涉诉产品存在包装瑕疵,给秦东造成损失,故对于秦东主张的退还其货款7.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秦东主张的由万达广场永辉超市5倍赔偿其3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秦东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4000元,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秦东货款7.8元;二、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秦东39元;三、驳回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达广场永辉超市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秦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东负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诉的产品是经过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涉诉产品的食品名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能够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认定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事实不符,涉诉产品的名称及标签都是经过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性。
秦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国标GB/T21731-2008《橙汁及橙汁饮料》第4条规定了橙汁分为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和橙汁饮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一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诉产品应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即“复原橙汁”,而涉诉产品的标签上并无此标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为汇源厂家及行业协会出示的相关说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诉橙汁符合上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万达广场永辉超市销售的汇源橙汁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涉诉产品存在包装瑕疵,误导消费者,万达广场永辉超市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没有对其所销售的食品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万达广场永辉超市承担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达广场永辉超市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对GB/T21731-2008《橙汁及橙汁饮料》第4条理解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橙汁分为复原橙汁、非复原橙汁和橙汁饮料是错误的。橙汁和橙汁饮料是完全不相同的两种食品,橙汁饮料不是橙汁里的类别。橙汁包括的是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且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只是加工工艺不同,本质没有区别,是同一食品,成分相同,口感相同,特征相同。涉诉产品既可称“橙汁”,也可称“复原橙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和第4.1.2.1.1条“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厂商选用“橙汁”作为涉诉产品的食品名称是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一、二审法院对标准存在明显的理解错误,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按照GB7718-2011第4.1.2.1条、第4.1.2.1.1条规定,涉诉产品必须标注“复原橙汁”,从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GB7718-2011的上述规定明确说明的是选用,而不是必须标注其中的某一个名称,且GB7718-2011第4.1.2.3条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该条规定明确是可以标注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标注,是推荐性条款,并不是强制性条款。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是“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很明显,一、二审判决对《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适用作出了扩大解释。3、万达广场永辉超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GB7718-2011的归口管理单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回复,明确表明涉诉产品的名称可以标注“橙汁”或“复原橙汁”,GB/T21731-2008的归口管理单位全国饮料标准技术化委员会也作出回复,明确表明未要求涉诉产品标注“复原橙汁”,另涉诉产口的归口管理部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认定涉诉产品食品名称、标签符合GB7718-2011、GB/T21731-2008的规定,可见,涉诉产品的食品名称符合规定,法律和国家标准并不要求涉诉产品必须标注“复原橙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秦东的诉讼请求。
秦东辩称,万达广场永辉超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13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中饮协(2014)61号《关于对100%橙汁标签标注问题的说明》。凭此证据证明在浓缩果汁中加入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还原成的产品,实际上为水果原汁,行业内通称为100%果汁。不要求标注“复原橙汁”。
2、2014年7月16日,全国饮料标准技术化委员会《关于对橙汁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凭此证明未要求涉诉产品标注“复原橙汁”。
3、2014年8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信访回复单。凭此证明涉诉产品的名称可以标注“橙汁”或“复原橙汁”。
4、涉诉产口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凭此证明涉诉产品食品名称、标签符合GB7718-2011、GB/T21731-2008的规定。
被申请人秦东质证认为,证据1、2、3属无权部门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秦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四川合泰农产品(食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凭此证据证明本案食品名称存在三处违法。
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卫办监督函(2013)396号《关于做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咨询答复工作的函》、卫办监督函(2012)56号《关于委托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等工作的函》。凭此证据证明卫计委信访处不是解释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合法主体。
3、光盘。内容:电视新闻、《大丰日报》报道、崔永元和王海的微博、《人民法院报》的报道。凭此证明名称复原橙汁和鲜榨橙汁差别较大;涉案食品名称极易让人误导;本案相关投诉引发大量人群关注;本案一、二审得到官方正面报道。
4、2015年1月2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郑工商管城处(2014)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凭此证明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涉案食品违法。
5、2015年8月10日国家标准委的答复、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简介。凭此证明饮料技术委员会、饮料工业协会不是解释GB/T21731、GB10789和GB7718的合法主体。
6、相关行政部门对晏勇、陈敬、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的复函。凭此证明卫计委对汇源集团的复函是违法的。
7、基础标准《标准化工作指导》、《标准编写规则》、《术语工作等节选。凭此证明多个名称应当是许用术语,相应词条应有对应。本案食品定义条款没有规定许用术语,因此不具有多个术语。
8、《果汁饮料总则》NY/T81、国际食品法典《果汁及蜜汁饮料》。
9、2015年11月8日,国际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农业食品标准部标委农函(2015)76号《关于刘娜姝咨询问题的复函》。凭此证明橙汁不能代替复原橙汁。
另:被申请人向法庭举示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47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8000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626号民事判决。凭此说明彭琳莉就类似案件向不同法院起诉,各法院存在不同判决;彭琳莉存在虚假诉讼,怠于举证。
申请再审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申请人秦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不同法院对相类似案件不同判决属于审判实践过程中的认识问题,但达不到被申请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彭琳莉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怠于举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涉诉产品食品名称、标签符合GB7718-2011、GB/T21731-2008的规定。2014年6月13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针对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作出《关于对100%橙汁标签标注问题的说明》载明:贵公司生产的橙汁采用浓缩橙汁还原的形式,是果汁中的一个品种,因此橙汁在标签上可以标注“100%橙汁”,不要求标注“复原橙汁”。2014年7月16日,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作出《关于对橙汁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载明:该标准未要求橙汁产品标注“复原橙汁”。2014年8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作出信访回复单载明:配料仅为水和浓缩橙汁,其中水是橙汁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的预包装食品,食品名称可标示为“橙汁”或“复原橙汁”,配料表的标示应真实、准确,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秦东在万达广场永辉超市购买的汇源橙汁外包装盒上标注为“100%橙汁”而未同时标注“复原橙汁”是否违反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
橙汁包括的是非复原橙汁和复原橙汁,且非复原橙汁和复原橙汁只是加工工艺不同,本质没有区别,是同一食品,成分相同,口感相同,特征相同。根据《饮料通则》GB10789-2007、《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的相关规定,果汁系“采用物理方法,将水果或蔬菜加工制作成可发酵的汁(浆)液;或在浓缩果汁(浆)或浓缩蔬菜汁(浆)中加入果汁(浆)或蔬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复原而成的制品。”前者被称为“非复原果汁”,后者被称为“复原果汁”。在浓缩果汁(浆)或浓缩蔬菜汁(浆)中加入果汁(浆)或蔬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复原而成的果汁或蔬菜汁,实质上仍为水果(蔬菜)原汁。
《饮料通则》GB10789-2007对果汁类产品的标签规定“果汁饮料产品应标明(原)果汁含量”,而并未规定必须标明“复原果汁”。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因此,对于复原果汁,生产者既可标注“复原果汁”,也可以标注“果汁”或者“100%果汁”,而并非必须标注“复原果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和第4.1.2.1.1条“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厂商选用“橙汁”作为涉诉产品的食品名称是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或信访回复均明确表明,配料仅为水和浓缩橙汁,其中水是橙汁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的预包装食品,食品名称可标示为“橙汁”或“复原橙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认定涉诉产品食品名称、标签符合GB7718-2011、GB/T21731-2008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3条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据此,该条规定是可以标注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标注。故复原果汁生产者既可标注“复原果汁”,也可以标注“果汁”或者“100%果汁”,而并非必须标注“复原果汁”。生产者未在此类果汁的包装上标注“复原果汁”的,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不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秦东要求销售者万达广场永辉超市退还产品、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涉诉食品标示“橙汁”为食品名称,同时在配料表中明确标示了配料为水和浓缩橙汁,符合《食品标示管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731-2008等相关规定。万达广场永辉超市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以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35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东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怡
代理审判员 彭四川
代理审判员 余 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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