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雪菊可否用作食品原料?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百岁农庄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王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良玉,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百岁农庄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百岁公司的负责人王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被上诉人杨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百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杨良玉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判令杨良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雪菊应属于许可的生产原料,金百岁公司销售的是代用茶,并非药物及新的食品原料,案涉雪菊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金百岁公司未混淆概念误导消费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杨良玉未答辩。
杨良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百岁公司支付杨良玉退货运费63元;2、判令金百岁公司支付杨良玉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百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杨良玉于2016年1月17日在天猫网站购买金百岁公司销售的“金百岁农庄”牌雪菊茶30盒,总价款5940元。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QS311214020015;产品标准号Q/MABQ0002S;受委托生产商:上海清芳溪茶叶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等。杨良玉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向金百岁公司退货,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二)该产品标签注明的生产商上海清芳溪茶叶有限公司公司编制、发布并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企业标准》Q/MABQ0002S-2013所列产品原料中包括“菊花”,但不包括雪菊。(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公开网站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菊花”。《菊花2010版中国药典质量标准》对“菊花”的定义为:“本品为菊科植物菊ChrysanthemummorifoliumRamat.的干燥头号状花序。药材按加工产地和加工方法不同,分为‘亳菊’、‘滁菊’、‘贡菊’、‘杭菊’”。一审法院认为,(一)金百岁公司销售的产品标签中注明,该产品的生产标准号为Q/MABQ0002S。金百岁公司辩称:雪菊属于菊科植物菊的一种,而“菊花”是纳入卫生部药食同源物品名录。金百岁公司提交的“代用茶”《企业标准》Q/MABQ0002S-2013中所载明的“代用茶”原料包括“菊花”等;而“菊花”亦列入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名录。但是,上述标准和名单中的“菊花”是否包括雪菊在内,金百岁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菊花2010版中国药典质量标准》所载,可作为药品原料的菊花,仅指“亳菊”、“滁菊”、“贡菊”、“杭菊”四种,并不包括雪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金百岁公司所谓“负面清单”管理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金百岁公司辩称:新疆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也是把雪菊花茶纳入食品生产许可《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的发证范围。据此可知,金百岁公司对使用雪菊作为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应当获得行政许可,是明知的。但金百岁公司提交的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3年9月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载:注册商标“金缘雅韵”牌雪菊花茶“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金百岁公司提交的该报告复印件,部分字迹模糊、印章无从辨认。其二,该报告的结论为:受检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条件”。显然,“符合发证条件”和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不是同一概念。因此,金百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雪菊作为食品原料已经取得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金百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雪菊作为新食品原料已经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符合食品安全性进行了审查。综上,金百岁公司关于雪菊可作为食品原料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金百岁公司故意混淆雪菊和“菊花”的概念,将食品安全性不明的雪菊宣传成可以食用的食品,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因此,对杨良玉诉请金百岁公司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9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杨良玉诉请金百岁公司赔偿退货运费一节,因杨良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运费损失的存在,对杨良玉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金百岁农庄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良玉赔偿金59400元;二、驳回原告杨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百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据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报告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代用茶》复印件,证据3、博乐市天力源食品加工厂《检验报告》、新疆雪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新疆九天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2并非新的证据,证据1和3不能就案涉产品实现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金百岁公司上诉所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查,其并非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实,而是对一审相关认定不服。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雪菊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良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金百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5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良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共计1929元,由被上诉人杨良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翠微
审 判 员 杨 洋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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