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食品销售者被食药局处罚,供货商能否上诉?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1行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满洲里晨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北京市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博,北京市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欣,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明刚,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满洲里晨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虹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行初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7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京昌)食药监食罚〔2017〕10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是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区食药监局)针对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旗百汇店(以下简称物美三旗百汇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而作出,晨虹公司并非该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与其所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关联性。因此,与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即应与行政处罚决定所设立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同时,晨虹公司所持的因该公司与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之间签有《商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行政处罚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晨虹公司承担之主张,亦不属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晨虹公司与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晨虹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晨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姆莉雅牌牛奶坚果味威化饼干、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味威化饼干(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明确标注为晨虹公司进口,且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物美三旗百汇店系因销售该涉案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晨虹公司作为经营涉案商品的进口商,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生产经营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实际上也限制了晨虹公司继续经营涉案商品的合法权利,对晨虹公司所获的进口或销售涉案商品的相关行政许可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综上,晨虹公司与被诉处罚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为晨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昌平区食药监局表示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昌平区食药监局认为物美三旗百汇店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该店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晨虹公司是涉案商品供应商,根据晨虹公司与物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不利后果应由晨虹公司承担,故,晨虹公司与被诉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晨虹公司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行初26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靛卿
审判员 朱一峰
审判员 魏浩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齐伟娟
书记员 侯 坤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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