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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申办餐饮经营证照时,环评如何操作?

林沁铖 食药法苑 2020-12-07

一、法律规范相关条款梳理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五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与《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条款相关表述差异:

  

《大气污染防治法》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新建、改建、扩建

 新建、扩建

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居民住宅楼

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三)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8年1月30日发布《关于修改〈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有正式稿发布,以下征求意见稿供参考: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实现法制统一,现决定修改《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5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具体如下:

一、对《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笔者注:修改后的该款与《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相同)

(二)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场所内排烟、排气、降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

(六)删去第二十条。

(四)目前仍然生效的尚未修改的《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1日苏州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新建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建、扩建餐饮业(以下简称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包括商住混合建筑中与居住层相邻接的楼层);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湖泊、江河水面;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边界30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新办的,其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逐步调整、搬迁、改造,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工商、水利(水务)、卫生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质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场所内排烟、排气、降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并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进行登记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查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果一致的,检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五)《个体工商户条例》自2016年2月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四)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操作建议: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餐饮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和《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类)审查细则》(试行)的规定,是对申请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场所布局和卫生条件,人员配备等事项的审查,不涉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无关事项的审查,只要申请人依法取得主体资格,符合食品安全行政许可条件,就应当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时,不应当考虑非食品安全因素,应该严格按照审查通则及细则实施。对于上述《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条款涉及的餐饮服务项目产生的问题,不应在食品经营许可核查时当做申请门槛,该问题应由其他职能部门按照职权进行处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个体户营业执照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具有进行核实的义务,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故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在三类场所(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从事三建(新建、改建、扩建)行为产生三污(油烟、异味、废气)餐饮服务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实人员现场需要查看是:(1)申请场所是否为三类场所;(2)是否属三建行为;(3)初步判断是否会产生三污后果。允许现场核查人员对于三污判断出现错误,对于判断出现的错误不追究责任。毕竟三污判断属于拥有专业检测设备的环保部门或者城管部门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是初步判断。

1、若申请人不存在上述行为,准予登记;若申请人存在上述行为,不予登记,发给申请人个体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2、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部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确定证据提出经营者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述条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个体户工商登记。

3、若利害关系人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者产生三污,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但没有提出确定证据的,建议利害关系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处理部门查证确定的证据要求,依职权撤销个体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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