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因2个字被市场监管局罚10万,不服起诉又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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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发布的广告中顶级一词,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广告中不得使用的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具有相同语义。原告多处使用顶级一词形容修饰涉案商品,未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且缺乏如此使用的客观事实依据,并非合理使用,属广告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上海某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全用品公司)在天猫商城内对其销售的3M9332FFP399防护口罩进行宣传时,使用了顶级防护口罩2只包邮 顶级防护口罩等内容。该商品自2013年10月17日在天猫商城开始销售,于2016年3月10日下架,共计10笔交易,其中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修订实施后实际交易1笔,金额人民币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市场监管局)认定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罚款10万元。原告不服,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要求予以撤销。
裁判分析过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发布的广告中顶级一词,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广告中不得使用的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具有相同语义。原告多处使用顶级一词形容修饰涉案商品,未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且缺乏如此使用的客观事实依据,并非合理使用,属广告违法行为。《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对适用的广告违法行为进行区分、限定和排除,且一般情况下,罚款幅度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原告作为广告主同时也是广告发布者,发布涉案广告近两年,期间也有交易产生,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适用该罚则对其进行处罚,但其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被告综合考量原告违法情节、整改情况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基础上,同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原告减轻处罚,在最低罚款金额20万元基础上按50%的幅度进行了减轻,处罚款10万元。该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相适应,体现了行政处罚公正的原则,裁量适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本市首例进入行政诉讼范围,适用修订后的《广告法》所规定的新的处罚标准和幅度,对涉最高级广告用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案件。本案的司法裁判标准符合《广告法》的立法宗旨,亦体现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处罚幅度进行裁量。当《广告法》相应罚则规定的处罚幅度相对于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过重时,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减轻处罚。该裁判标准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广告市场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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