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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该如何处理?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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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投诉人在超市购买了一包食用农产品,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相关规定,便向食药监部门投诉产品标示的生产单位甲公司生产的食用农产品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经过调查,甲公司已取得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确实生产了涉案食用农产品。但执法人员对涉案企业食用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涉嫌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存在疑惑,对此执法人员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歧意见】

针对上述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包装和标识农产品的行为,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范范畴,也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职能范围。故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农业部门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产品是投诉人在市场上购买得来的,已进入了市场销售或流通领域,依法应属于食药监部门的职能,不宜移送农业部门进行查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20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调整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相应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立法过程中,考虑到2006年已经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和分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专门对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作出了明确的分工,使得两法相互衔接、相得益彰。而《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已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纳入《食品安全法》规范范畴。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毫无疑问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同时20号令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所谓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  

根据上述规定,《食品安全法》以及20号令所指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一个对领域或主体上监管的概念。食用农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即受食药监部门监管,适用《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其次,关于投诉人投诉的是生产企业而非销售单位,无法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查处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食用农产品也属于食品范畴。故食用农产品也可将其当成食品进行监管。即涉案生产企业可以作为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管,并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投诉人要求查处的是生产企业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标签违法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未标注生产日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故对于生产企业的行为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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