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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兽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被罚2000元(附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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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南宁市**水产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50107600726760

住所(住址):南宁市安吉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覃**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50122***********

联系电话:15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南宁市安吉大道15号**********

2018年12月17日,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开展监督抽检工作,随机抽检了3kg花甲螺,样品送达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2019年1月7日,我局接到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转来的《检验报告》(№:F201812131967-121),报告显示你单位经营的花甲螺(抽样日期:2018年12月17日)经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月9日我局派出执法人员到你单位检查,并把《检验报告》(№:F201812131967-121)、《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你单位。你单位对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检。

经初步审查,你单位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花甲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号为:(西)食药监食流〔2019〕14号。

经查实:

(1)你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2)你单位所经营的花甲螺来源于南宁市五一路富德海鲜市场批发螺**号摊,采购涉案产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

(3)你单位于2018年12月16日购进花甲螺3kg,进货价格为**元/kg,上述花甲螺均被作为样品抽检,购样单价为**元/kg,经计算违法所得为*,货值金额为**元;

(4)根据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转来的《检验报告》(№:F201812131967-121),你单位经营的花甲螺经检测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转来的《检验报告》(№F201812131967-121)1份共4页(2018年12月27日);2、你单位负责人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2019年1月16日);3、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2019年1月16日);4、对你单位负责人覃**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2019年1月16日);5、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2019年1月9日);6、对你单位负责人覃**下达的《询问通知书》1份共1页(2019年1月9日);7、对你单位制作的《送达回执》1份共1页(2019年1月9日);8、你单位提供的涉案食品的召回告示1份共1页(2019年1月9日);9、你单位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1份共1页(2019年1月9日);10、你单位提供的供货方出具的送货单1份共1页(2019年1月16日);11、对你单位发布召回告示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共3页(2019年1月9日);12、对你单位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共1页(2019年1月16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9日向你单位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西食药监食流罚告【2019】14号),你单位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发生后,你单位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自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召回涉案食品,主动提供供货者许可证等证据材料,至本案终结时止,无证据显示你单位在经营涉案食品期间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况,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减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的裁量,具体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全额上缴国库。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南宁市铁道支行(户名: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账号:450501604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或者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5月22日

来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网站、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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