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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品管理法》,假劣药认定的漏洞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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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90  来源:知药社区

在现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属于按假药论处的情形。此次修改《药品管理法》,由于《我不是药神》这部电影的推波助澜,这条规定被推到风(duan)口(tou)浪(tai)尖(shang)。新《药品管理法》出台,把这一条款剔除在了假药范畴之外,大多声音都为癌症病人吃印度药有了利好而喝彩。但笔者经过深入了解,却有一丝隐忧。
因为在现实中,这一条对应的不仅仅是购买印度药治癌症的问题,而更多的对应制假造假的问题。剔除在假药范畴之外,导致此类违法行为处罚力度骤轻、查处难度加大,这对新《药品管理法》鼓励创新、践行四个最严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直接入刑,此类案件公安部门直接介入。公安部门的线索搜集手段及能力,远远大于行政部门,这也是近几年假药大案频频查处的根本所在。在查处假药生产窝点时,一般处理程序为由被仿冒药品的标示生产企业出具鉴定意见,经药监部门认定为假药后,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药监部门认定时,主要就是根据现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因为此项规定无需检验报告支持,处理过程简单、快速、准确。
新《药品管理法》的出台,在查处假药生产窝点时,导致仿冒药品无法按照“应经批准未经批准”认定为假药,能使用的条款为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此款规定在先行《药品管理法》中也有规定,但因为需要检验报告而无法使用。新《药品管理法》中仍旧对此条款的使用规定了检验报告的要件,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是无法对假冒药品进行假药认定的。原因是什么呢?

一、现行以药典为代表的国家标准体系,其检验对象针对的是正常生产出来的药品,而不是仿冒的假冒药品。产品质量和是否合格之间,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即检验合格的样品,不一定是质量符合的药品,甚至不一定是真正标示企业生产的药品(即真药)。在这种情况下,仿冒药品是无法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以及检验甚至可能出现合格的现象。无法出具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假冒药品按此条进行假药认定基本已经没有可能。
二、如果使用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则除非假冒药品中有效成分的含量测定结果为零,否则只能按照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定性为劣药!假冒药品不是“假药”,恐怕不只是一个玩笑了!!!
所以,只要制假者实际填入一部分活性成分,就……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实际逻辑,继续认定此种假冒药品为假药,则需要有后继措施,以司法解释或者实施条例的方式,在12月1日前出台,以作补救。
一、对上述情况需要检验报告的规定进行豁免,即继续认可标示生产企业的认定结果,并由此认定假药。
二、出台相应检验、假药认定配套规定。如结合现场执法证据、厂家认定结果,进行特殊抽检。药检所检验后,无论检测项目合格与否,均按照药典凡例第六条规定:“正文所设各项规定是针对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 GMP)的产品而言。任何违反GMP或有未经批准添加物质所生产的药品,即使符合《中国药典》或按照《中国药典》没有检出其添加物质或相关杂质,亦不能认为其符合规定。”出具不合格报告;或者出具合格报告后,由药监部门结合上述证据,根据药典凡例上述规定,综合评定后出具假药认定。
三、出台针对性检测标准(补充检验方法),针对仿冒药品包装、标签、铝塑等特征,结合厂家认定,出具不合格检验报告。
四、将此种情形的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单独将这种情况的涉刑金额降到很低,使得现场发现少量假冒药品,就触犯刑法,从而实现行刑衔接。


其他假劣药条款认定的不严谨之处

一、特定情况下检验结论的必要性,是否得当

1、现行及新《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劣药

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这与现行法律变化很大。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这些除外的条款如下: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上述现行法律规定,经20年实践检验,基本是符合实际情况和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 

2、问题根源

新《药品管理法》中规定假劣药情形,在现实情况下,部分款项属于外观观测即能确定的,无需也没有标准可供检验。 

如:假药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第二项能出报告的仅仅限于药材及饮片,成药假冒的没有检验标准只能是厂家确认)。 

如:劣药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部分款项通过正常药品标准无法检测,需要制定单独的补充检验方法:

如假药(三)变质的药品

如劣药的(二)被污染的药品 和(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3、亟待完善

新《药品管理法》一刀切的规定假劣药需要检验结论,而不像现行法律规定的按实际区别对待,字面上看似乎更严格,实际结果却是导致执法操作性极差,最终造成违法无法查处,四个最严的要求无法实现,长此以往必将形成变相鼓励假劣药生产经营行为的恶劣后果。 

二、应经批准未经批准进口的处罚,伪造进口药品如何判处

1、新《药品管理法》规定不是最佳方案

新《药品管理法》仅仅规定了罚款处罚,而将此情形剔除假药之列。这导致此种行为无法涉刑。 

虽然从《我不是药神》的角度去看,好像是解决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瑕疵,但深入调查,却发现这样做并不是最佳方案。 

进口药品的真伪核实较国内产品周期长,部分未进入国内市场的产品无法核实,这会使得纯假冒产品混在其中,无法确定。近年来已经有了一些伪造进口药品进行销售的案件,但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均可按假药直接按照刑事案件办理,但今后此种行为却只能行政罚款。这种涉案人为制假者的行政案件,办理难度大、执行难,况且即使造假者良心发现,按实际成分进行了制造,但研发工作和临床的工作均未进行,治疗作用和安全风险无法确定。 

2、亟待配套细则

【个人认为】仅仅是因为部分病症病人需要进口药品治病,而将整个药品监管撕开口子,相当于直接将大众用药安全暴露开来。到底是否值得,带来的使用未经批准药品的风险将如何控制、承担,会是几年后行业内的焦点、痛点。如何满足特殊用药群体需求,又能有效防止其他更大更广泛的不良后果,是今后配套法规制定时,应该考虑的。 

三、规定了功能主治适应症,贴靠药品的非药品如何定性?

规定了功能主治适用症(或者使用人群,以及有治疗某些疾病的描述),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如何定性? 

新《药品管理法》中也未进行规定。现行规定中,只有国家食药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非药品冒充药品公告》(2009年69号)中,有相关规定。 

部分执法中,将此类贴靠药品宣传的非药品,按照应经批准未经批准进行处理。但今后也无法进行假药定性处理了。现实中食品、保健食品、消毒产品甚至一些三无产品,均有贴靠治疗作用,再加以虚假宣传进行招摇撞骗的。这种情况与传销一样,对基层群众有很大蛊惑性及吸引力,也极具破坏性,如果放任不管,必将危害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

四、综上所述,初衷与现实如何结合

新《药品管理法》中假劣药的规定,初衷虽然是适应实际特殊情况以及从严管理,但实际操作层面却会产生异化,导致无法处理或很难处理相应违法行为。如何织好法网,真正做到四个最严,而不是产生变相放纵,急需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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