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市场监管部门对这类价格问题没有查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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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局长。
上诉人贾友宝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6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9年4月1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贾友宝作出国市监复议〔201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国家发改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1279号)第一条规定:“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复函意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举报件执行《信访条例》规定”。法院收取诉讼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举报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并无不妥。《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因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属于按照《信访条例》办理的事项,其对被申请人的处理不服应当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复查,不应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寻求救济,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贾友宝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只有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贾友宝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北京市除东城、西城、海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退还诉讼费的相关问题,要求该委调查处理,实质上系要求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退还诉讼费用的问题进行判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因此,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乱收费的行为具有查处职责,而对人民法院就具体案件退还当事人诉讼费的问题并无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贾友宝的举报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答复意见属于信访处理行为。贾友宝不服该意见应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寻求救济,而贾友宝针对该答复意见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贾友宝提起的本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
贾友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结论和理由均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
审 判 员 支**
审 判 员 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书 记 员 果 *
来源: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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