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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饮片企业执行外省炮规在广东销售,可按劣药论处!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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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粤03行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揭神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兴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系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工业七路**。

代表人郑镜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明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路兰香一街**海王星辰大厦**A

法定代表人张英男。

上诉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山食药局)关于查处食品药品经营违法行为的职责现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南山食药局以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辰公司)销售劣药为由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药品系中药饮片,康美公司作为生产企业,采用外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涉案药品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康美公司能否采用外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涉案药品,该药品能否按劣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即中药饮片作为药品,其炮制必须有规可依,无炮制规范的情况下不得炮制中药饮片。从对中药饮片炮制、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监管体系来看,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部门作为本辖区的药品主管部门,其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应仅适用于本辖区内中药饮片的炮制、销售等,即该炮制规范的适用具有地域性,非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部门许可,不得适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康美公司主张涉案药品为中药饮片,目前国家及广东省均无针对该药品制定炮制规范,其可采用外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涉案药品并在广东省内销售,但外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仅能适用于其辖区内中药饮片的炮制、销售等,康美公司作为广东省的药品生产企业,其并非在该外省辖区内炮制涉案药品,且广东省药品监管部门亦无许可康美公司可采用外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涉案药品并在广东省内销售,故对于康美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康美公司在广东省内采用外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涉案药品,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该药品可按劣药论处,故南山食药局认定海王星辰公司销售涉案药品为销售劣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

综上,康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康美公司提出撤销南山食药局作出的深市质南食药监(药)罚字〔2017〕4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毓莉    
审判员  王成明    
审判员  谭植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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