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多次购买同一类产品进行举报,属于浪费行政资源,不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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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针对同一地区不同经营场所的同一类型产品或同一经营场所的不同类型产品,客观上可以就产品质量问题在一起或几起投诉举报案件中完成,人为分开举报并要求分开处理,将导致大量的社会资源损耗,偏离投诉举报制度的初衷,不具有合理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9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彦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云路街**。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段彦龙因诉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泽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6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彦龙申请再审称:一、迎泽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侵害了段彦龙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法律救济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在未对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理的前提下,直接认为段彦龙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而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段彦龙近年来在山西省范围内已提起数百件行政诉讼,多数案件的事实为段彦龙在不同的经营场所购买同一类型的产品,并以所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进而申请大量的行政复议及提起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其案件数量仍处于不断增加状态。
针对同一地区不同经营场所的同一类型产品或同一经营场所的不同类型产品,客观上可以就产品质量问题在一起或几起投诉举报案件中完成,人为分开举报并要求分开处理,将导致大量的社会资源损耗,偏离投诉举报制度的初衷,不具有合理正当性。且段彦龙在另案中明确其投诉举报的“目的是监督食药局是否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也能获得奖励。”根据以上事实,段彦龙的投诉举报目的并非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且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案涉投诉举报行为不值得鼓励。因此,迎泽区政府收到段彦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段彦龙提起本案审判监督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段彦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彦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