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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销售口罩违法案件分析及查办建议

张叶伟 食药法苑 2020-12-07

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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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销售口罩违法案件分析及查办建议

浙江海宁局   张叶伟

一、综述

(一)口罩违法案件背景

春节前后,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从湖北省武汉市爆发。疫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在全国范围内打响了疫情防控阻击战。市场监管部门在党政机构改革后组建了综合执法队,承担了价格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商务、盐业等领域的执法职责。在此次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对于稳定物价、维护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疫情期间,市场对于重要防控物资“口罩”的需求激增,经营环节各类违法行为也逐渐增多。本文针对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定性、量罚及查办建议做一些分析探讨,不足之处,望批评指正。

(二)案件查办情况

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管局立足岗位职能,及时处置“口罩”投诉举报问题。目前,已立案查办案件5起,均在调查处理中。已查处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主要集中在未明码标价、无照经营、销售“三无”产品等方面。下一步,将继续对各类违法行为予以从快从严查办,为疫情防控提供执法保障。

(三)有关说明

1.原工业生产用防护口罩作为特种劳保用品被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需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目前,在改革中此类口罩已不再纳入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

2.本文为便于表述,根据是否为医疗器械作为区分将口罩分为普通口罩和医用口罩。并对可能出现的常见违法情形作分析。文中违法行为的分析立足于经营环节。

3.执法实践中可能各类违法行为会混合存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择一重而罚”还是“分别定性,累加处罚”原则。

4.本文仅分析讨论行政处罚情形,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提前联系公安部门开展联合查处。主要是销售伪劣产品最、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虚假宣传罪等。

5.《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出台于特殊背景下,一般情况下不建议使用该规定。

6.近期由于口罩缺口较大,国家药监局也发文放宽医疗器械产品的进口和注册。因此对于标识外文的口罩不能简单处罚。另外,因产能限制,部分口罩未经消毒和包装,也不建议查处。

二、案件查办建议

(一)做好预案,保障装备。要准备好执法办案的基本文书、执法记录仪和执法箱等装备。提前对可能的各类违法行为做预判。了解需要取证的有关要点。

(二)快速响应,全面取证。要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特点,针对性开展摸底。接到举报后要及时处理。第一现场要全面取证,争取案件办理主动权。案件调查过程中要做好个人防护工作。

(三)及时调查,尽早结案。在现场处置完毕后要第一时间对相关当事人作询问调查,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案件在调查结束后要及时告知并作出决定。此类案件作出决定及早不宜迟。

(四)处罚公示,信息发布。要将处罚决定按照规定对外予以公示。对于已查办的案件,要进行汇总梳理,以通报形式向全社会公开。通过执法威慑,维护市场秩序。

三、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分析

(一)销售资质违法问题

1.未取得营业执照销售的情形

(1)表现形式: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淘宝等网上渠道或者个人线下销售普通口罩。

(2)行为定性:此类违法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3)处罚依据:

对于无照经营主体:《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其他说明:《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目前仍然有效,但是该条例由浙江省于1998年公布实施。新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由国务院于2017年公布实施。从位阶上看,两者都属于法规,但是《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发布时间较新,契合了商事制度改革的最新理念和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该办法。

此处仅讨论单独存在无照经营的情形。

2.超范围经营的情形

(1)表现形式:个体工商户或者公司等主体登记经营范围中无销售口罩的经营范围,实际从事口罩销售的,为超范围经营的情形。在审批登记中,销售普通口罩的一般登记为劳保用品,故执照中需有此经营范围方可从事普通口罩销售。

(2)行为定性:

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该条款明确了经营范围作为登记事项管理。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超越登记范围从事口罩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条。

对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因此,对于登记形式为公司的主体无口罩销售范围销售普通口罩行为违反了该法条。

(3)处罚依据:

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其他说明:此处仅以个体户和公司为例分析违法情形,其他登记主体均有各自对应的法律体系予以规制,法律运用原理相同。

3.未经备案销售二类医疗器械的情形

(1)表现形式:医用口罩为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二类医疗器械应当经备案后开展。执照登记为普通经营事项且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备案的,从事医用口罩销售的,属于此类违法情形。

(2)行为定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属于未经备案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

(3)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4)其他说明:对于未经备案销售二类医疗器械的主体往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未登记医用口罩销售范围。医用口罩销售登记形式为医疗器械销售。在处理备案问题时,应当同步对执照经营范围问题作出处理。当然,首先要判定销售的口罩是否为二类医疗器械,该问题最放到最后查办建议中讨论。

(二)产品自身违法问题

1.未标示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问题

(1)表现形式:市场上销售的“三无”普通口罩(无任何标示标签);市场上销售的标示英文标签的口罩(此类需有资质机构翻译后判定,一般认定为普通口罩为宜);市场上销售的有包装口罩确无厂名、厂址信息的;国内正品进口的普通口罩(标示英文标签);国内正品生产的出口转内销的普通口罩(标示英文标签)。

(2)行为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属于销售无中文标示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信息的产品的行为。

(3)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其他说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后面再分析具体标准,但可以明确:对于“三无”口罩的处罚可以适用此条款。另外,一般“三无”口罩不认定为医疗器械。

 2.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

(1)表现形式:销售的产品经抽样后送检,经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包括普通医用口罩不合格和医用口罩不合格。

(2)行为定性:

①对于销售普通口罩不合格情形:

《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上述是针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口罩的规定。具体比如不符合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此条是针对销售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口罩的规定。如不符合GBT 32610-2016 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

②对于销售医用口罩(二类医疗器械)不合格情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属于销售不合格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

(3)处罚依据:

①对于普通口罩:

对于销售普通口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情形:《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普通口罩符合强制标准但不符合明示企业标准情形:《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对于医用口罩:《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4)有关说明:不合格标准包括企业标准和强制标准,被判定不合格的都需要依法处理。具体要根据产品的类型和具体执行的标准予以确定。

3.销售未经注册二类医疗器械问题

(1)表现形式:销售的口罩外包装标注了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总局数据库也能查询到,但经调查确认非标称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本身标注的医疗器械注册号为假冒,未能在数据库里查询到;销售的进口正品医用口罩且未在国内注册的;销售的进口假冒医用口罩。

(2)行为定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属于经营未经注册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

(3)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4)有关说明:此类案件主要是外包装标识了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号,但实际未取得注册证的,需要通过协查当地确认。前提是要认定口罩为二类医疗器械。一般包装标注了注册号的,可视为二类医疗器械。其他情况由于要根据分类规则和目录认定医疗器械,风险较大,不建议作为医疗器械处理。正品已注册二类医疗器械口罩外包装标示的执行标准有错误的,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标签真实的规定处理。

4.销售冒用产地、厂名厂址口罩的行为

(1)表现形式:销售的普通口罩标注了产地、厂名和厂址,但是经调查标称的企业未生产该产品;销售的医用口罩拥有合法注册证,但是口罩标签标注的厂名厂址和实际注册企业不一致。

(2)行为定性:

对于普通口罩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属于销售冒用产地、厂名和厂址产品的行为。

对于医用口罩拥有合法注册证,但标签冒用厂名厂址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属于销售标签或说明书与注册证内容不一致医疗器械的行为。

(3)处罚依据:

对于普通口罩:《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医用口罩:《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4)其他说明:此类案件一般需要正规厂家举报鉴定方可知道是否冒用。

5.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问题

(1)表现形式:销售的口罩标注了商标,但是经商标持有人鉴定,涉案产品商标未经授权使用;销售的口罩标注了商标,但是标注的商标未经注册。

(2)行为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处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4)其他说明:案件查办过程中需要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报告,报告应当明确指出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的差别。执法人员根据报告综合判定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6.销售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口罩问题

(1)表现形式:普通口罩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医用口罩未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2)处罚依据:

对于普通口罩:相关标注和评价规则由GB15979《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标注》、GB262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T32610《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GZ17590101《浙江省日常防护型口罩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上述标注和规则涵盖了各类普通口罩,且都要求口罩需要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因此,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属于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口罩的行为。

对于医用口罩:《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属于经营未标识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医疗器械的行为。

(3)处罚依据:

对于普通口罩:《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医用口罩:《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4)有关说明:口罩由于特殊,要判定是否属于限期使用产品,需要全面了解标准后判断。另外,对于经营的限期使用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要根据疫情形势、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等因素综合决定。

7.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口罩问题

(1)表现形式:销售的普通口罩外包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销售的医用口罩外包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

(2)行为定性:

对于普通口罩:《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此项规定。

对于医用口罩:《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科学、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此项规定。

(3)处罚依据:

对于普通口罩:《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医用口罩:《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4)其他说明:虚假标注问题的查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比如生产日期晚于检查当日的日期,则必定属于虚假标注。

8.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口罩问题

(1)表现形式:销售的普通口罩已经超过有效使用期仍然对外销售;销售的医用口罩已经超过有效使用期仍然对外销售。

(2)行为定性:

对于普通口罩:《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属于销售失效口罩的行为。

对于医用口罩:《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属于销售失效医疗器械的行为。

(3)处罚依据:

对于普通口罩:《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医用口罩:《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4)有关说明:类似于过期食品,判断较为简单。

(三)经营秩序问题

1.虚假宣传或者发布虚假广告问题

(1)表现形式:通过发布广告或者宣传方式在销售普通口罩时宣传具有病毒防护作用(包装物虚假视为包装物广告)。包括国内生产的假冒进口普通口罩(标示外文标签,需经翻译);国外生产的假冒普通口罩进口国内销售(标示外文标签)。

(2)行为定性:

如果是发布虚假广告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如果是通过宣传方式开展虚假宣传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行为。

(3)处罚依据:

对于发布虚假广告的,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进行处罚。

对于虚假宣传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进行处罚。

(4)有关说明:对于是否为广告还是宣传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判定。此外,医用口罩作为医疗器械如果仅宣传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广告无需审查,但在宣传时应当标注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宣传功能等其他内容的需要审批。

2.销售未明码标价口罩问题

(1)表现形式:在经营场所销售口罩时未明码标注销售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等。

(2)行为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属于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3)处罚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4)有关说明:国家发改委出台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对于具体的明码标价问题作了说明。实际查办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相应违法行为。

2.经营者哄抬物价问题

(1)表现形式:在原销售的价格上加价销售,这个是当前百姓最为关切的问题。

(2)行为定性:《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但对于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的构成要件需要结合各地指导意见认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哄抬物价的几种情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浙江省市场监管局价监分局和总局都出台了指导意见。浙江的意见未写明经省政府同意,但可参照执行。

(3)处罚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有关说明:对于个人哄抬物价情节较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者价格欺诈问题

(1)表现形式:用欺骗性的方式误导、诱导交易等;商品标签与实际不符诱骗消费等。

(2)行为定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明确了价格欺诈的几种情形。《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属于价格欺诈的行为。

(3)处罚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有关说明:价格欺诈的定性要严格按照规定确定。

4.经营者价格串通问题

(1)表现形式:行业协会等通过内部协议等方式约定口罩销售价格。

(2)行为定性:《价格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 列行 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可定为价格串通行为。

(3)处罚依据:

《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关说明: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涨幅需要具体规定,目前未见相关规定。因此相关案件办理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最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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