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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小刀划伤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被判妨害公务罪!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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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案号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3刑初8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从珍,女,1966年10月18日生,贵州省镇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施秉县,现住施秉县。


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凯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阳大鹏,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记录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9]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从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罗承红、检察员龙泉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从珍及其指定辩护人欧阳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9时许,施某市场监管局副局长田某根据该局统一部署,带领该局执法人员陈某、冯某、吴某等人身着制服并佩带标志,在施某兴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曹某2、曹某1的协助下,来到施某城关镇集贸市场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当田某等人来到该集贸市场南侧路段清理小商贩占道经营时,发现卖豆腐的被告人吴从珍不按规定在指定的室内摊位经营,而是用小车推着在人行道上叫卖。经之前通知,以及当日再次做思想动员工作。被告人吴从珍以别人能占道经营,我为什么不能经营为由,拒不听从田某副局长的规劝。田某副局长按市场管理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吴从珍强制执行,并指令执法人员将被告人吴从珍的小四轮推车推到室内指定区域。当田某副局长正在搬装豆腐的竹篮时,被告人吴从珍喊到“哪个今天搬我的东西我就砍哪个”,然后从竹篮内拿出划豆腐用的不锈钢小刀将田某的左右手的手腕划伤。接到报警后,施秉县公安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控制场面,抓获了被告人。经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右手腕创口长2.5厘米,活动性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从珍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赔偿被害人田某住院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从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贵州省行政执法证,施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县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施秉县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施秉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施秉县集贸市场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专班的通知、施秉县人民政府任免职通知,施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扣押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1、曹某2、谭某、吴某、陈某、冯某、靳某1、周某、龙某、罗某1的证言,及相关证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吴从珍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现场执法记录光盘、讯问被告人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裁判过程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从珍无视国家法律,不服从市场监督管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从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吴从珍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和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上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考虑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从珍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从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


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青松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龙安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薇

书记员 龙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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