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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科长被判滥用职权后,局长也被判刑了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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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食药法苑推送了一篇文章:


市监局法制科长明知局长办公会决议违法,而未提出异议,被判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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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留言问,法制科长被判滥用职权罪,那局长如何处理呢?看看下面的判例就知道了


判决书正文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章秀,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大名县北峰乡炉里村人,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2010年2月任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2013年3月任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章秀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章秀及其辩护人王献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漳县工商局)做出临工商处字(2011)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48、61、89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油品的行为,分别决定罚款71870元、81444元和167928元,并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三加油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临漳县工商局于2011年6月7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由该局经济检查大队队长杨军华担任诉讼代理人。2011年6月27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以(2011)临行初字第42、43、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临工商处字(2011)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12月26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向三加油站分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加油站履行生效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2月18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执字第50-1、51-1、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公司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临漳县工商局支付罚款共计321242元,支付迟延履行加处罚款共计5208245元,并支付案件执行费。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章秀安排马江维、赵中华,持王章秀签字的变更后诉讼代理文书以及修改后的局长办公会记录,由马江维代表临漳县工商局向法院表示放弃全部执行权,导致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2012)临执字第50、51、52号执行裁定书,给国家财产造成特别巨大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章秀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章秀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王章秀的行为是依据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并经过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撤回重新审查后,该案还在审查中,并没有实际造成损失,罚款共计321242元,交了5万元罚款,剩下的达不到3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故王章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临漳县工商局做出临工商处字(2011)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48、61、89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油品的行为,分别决定罚款71870元、81444元和167928元,并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三加油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临漳县工商局于2011年6月7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2011年6月27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以(2011)临行初字第42、43、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临漳县工商局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48、61、89加油站作出的临工商处字(2011)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12月26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向三加油站分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加油站履行生效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2月18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执字第50-1、51-1、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公司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临漳县工商局支付罚款321242元和迟延履行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并支付案件执行费。2012年9月19日临漳县工商局出具被罚单位为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89加油站交纳5万元罚款的收据。

2012年12月20日,临漳县工商局向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48、61、89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成品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2月21日批复:同意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查。2012年12月26日,临漳县工商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向法院申请撤回该局申请强制执行中石油第48、61、89加油站行政处罚的申请,当天时任该局局长的被告人王章秀安排马江维、赵中华,持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以及局长办公会记录,由马江维代表临漳县工商局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致使罚款321242元和迟延履行加处罚款321242元放弃执行,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经被告人王章秀积极做工作,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48、61、89加油站分别退赔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临漳县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记录证明,关于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48、61、89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成品油行政处罚案件,需重新审理和撤回该局向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该局于2012年12月18日接到中石油《关于恳请临漳县工商局对成品油抽检案件重新审查的申请》,由于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48、61、89加油站工作人员失误,误将同品号油品月累计配送量做为被抽检油品批次配送量上报该局,申请依法重新审查。经请示邯郸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21日接到上级批复文件,责令该局重新对该案进行审查。特向法院申请撤回该局申请强制执行中石油第48、61、89加油站行政处罚的申请。(经局长办公会研究,指派马江维担任该局与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该局撤回申请并放弃执行,上述行为都是该局授权,与马江维本人无关。)王章秀、李宪太、王东海、孟志刚、张绪光、王建忠六人签名。

2、授权委托书证实,2012年12月26日临漳县工商局委托马江维,作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代表临漳县工商局申请执行、撤销执行、放弃执行和全部执行权。法定代表人王章秀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3、关于撤回申请强制执行中石油邯郸分公司行政处罚的申请证实,2012年12月26日临漳县工商局向法院申请撤回申请强制执行中石油第48、61、89加油站行政处罚的申请,放弃执行。

4、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执字第50、51、5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临漳县工商局申请撤回并放弃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终结临漳县工商局临工商处字(2011)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5、临漳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临工商处字(2011)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48、61、89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油品的行为,分别决定罚款71870元、81444元和167928元,并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6、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行初字第42、43、44号行政裁定书证实,裁定准予执行临漳县工商局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48、61、89加油站作出的临工商处字(2011)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临漳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7、临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2011年12月26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向中石油邯郸分公司三个加油站分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石油邯郸分公司三个加油站履行生效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8、临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执字第50-1、51-1、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公司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临漳县工商局支付罚款321242元和迟延履行加处罚款5208245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并支付案件执行费。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金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0、关于恳请临漳县工商局对成品油抽检案件重新审查的申请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向临漳县工商局提出,申请对中石油所属临漳48、61、89站油品抽检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从轻处罚。

11、临漳县工商局关于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48、61、89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成品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请示证实,2012年12月19日接到中石油邯郸分公司重新审查的申请后,临漳县工商局认为该三起案件需重新审理,请邯郸市工商局指示。

12、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证实,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法治精神,经研究,同意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查。

13、转账记录证明,2011年8月1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销售分公司第一加油站向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转账5万元。

14、罚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19日临漳县工商局出具被罚单位为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89加油站交纳5万元罚款的收据。

15、杨军华(原承办人)证实,2011年2月份,对三个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加油站,三个加油站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没有主动执行。在此情况下,工商局委托他作为代理人,向临漳县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局长王章秀叫他和主管局长孟志刚一起向市工商局领导汇报该案件。汇报后,市工商局领导批示他们无论想什么办法,都不要让法院强制执行。后来他经过考虑,认为法院都已经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对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根本无法要求法院不强制执行。鉴于自己无法达到领导的要求,他书面向局长提出辞去该案诉讼代理人,不再参与该案诉讼。

16、张建利证实,2011年经检大队对中石油临漳三个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汽油进行行政处罚,三个加油站不履行行政处罚,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中石油邯郸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他局转过5万元,后来经王章秀局长安排,他给中石油公司开具了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

17、孟志刚(原主管领导)证实,中石油临漳三个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汽油案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向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中石油邯郸分公司通过市工商局过问此事。他和王章秀局长、杨军华队长一块向市局有关领导汇报过一次。市局要求将案件从法院撤回。后来杨军华书面向局长提出回避,要求不再参与此案,辞去在法院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身份。2012年12月26日局召开案审会决定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来安排马江维处理此事,具体谁提议马江维的,以及如何处理他记不清了。

18、张绪光(副局长)证实,关于三个加油站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他们局开的案审会,中石油提出申请,市局也有批复,要求重新进行审查,经研究,决定撤回向法院的强制执行申请,重新审查补充材料后重新处理。经他看会议记录最后的“经局长办公会研究,指派马江维担任我局与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我局撤回申请并放弃执行,上述行为都是我局授权,与马江维本人无关。”这是不是当时研究意见记不清了,但有印象说该案交给邺城分局来处理。但从这份记录的布局及及笔迹新旧上看,这部分内容应该是后来记得。另外从记录的内容上看,当时会议研究时好像没有放弃执行的内容,当时研究的意见是撤回执行,重新审查。

19、王东海(副局长)证实,2012年12月26日案审会会议记录中“王东海”签字是他写的,当时开会时他应该没参加会,是在会后法制科长赵中华找他补签的。会议记录最后的“经局长办公会研究,指派马江维担任我局与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我局撤回申请并放弃执行,上述行为都是我局授权,与马江维本人无关。”这些内容他签名前是否有记不清了。

20、袁保林(执行庭长)证实,工商局来办理撤回申请强制执行的人主要是马江维,来了两三次,第一次来时,提供了临漳县工商局撤销杨军华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和撤回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临漳县工商局委托马江维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委托书。当时他审查了全部文书,看到在申请上有放弃执行的内容,加之马江维又要求放弃该强制执行。为了慎重起见,他要求马江维提供该局的局长办公会意见。第二次马江维来时,提交了局长办公会记录。他和牛俊锋一块对马江维作完询问笔录后,就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21、马江维证实,大约2012年冬天的一天早上,局长王章秀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局里去。随后赵中华也给他打电话让他马上到县局,王局长找他。他在局长办公室见到王局长,赵中华也在场。王章秀局长指示,要求他到县法院把他局申请对中石油三个加油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卷宗材料以及法院的文书拿回来。他当时说,这不是他办的案子,他不应该去。王章秀局长说:“你就到法院把卷宗材料和有关文书拿回来就行。”他说如果与他个人无关,只是让他去法院把文书卷宗拿回来那可以。之后他就和法制科长赵中华一块到县法院,找到执行庭办案人员袁保林,要求把卷宗以及裁定拿走。但袁保林说他不是诉讼代理人,不能拿。如果要拿需要他们局有相应的局长办公会记录,且委托为代理人才可以。之后他和赵中华一块到局里,向王章秀局长汇报了情况,在出具局办公会记录时他要求应当写明与他无关,如果没有写与他无关的内容,他不会去法院撤回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申请。之后赵中华拿着加盖局公章的局长办公会记录和王章秀局长签好字的文书,一块到法院,在袁保林对他作了相应的询问记录后,他们就把法院的文书拿了回来。回来后他和赵中华一块到局长办公室给了王章秀。王章秀局长只说让赵中华把文书拿走。因为局里没有任何人给他说让他接手重新办理该案件,所以该案后来怎么处理他就不清楚了。

22、赵中华证实,工商局2012年12月26日案件研究记录是他记录的。最后的“经局长办公会研究,指派马江维担任我局与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我局撤回申请并放弃执行,上述行为都是我局授权,与马江维本人无关。”是后来加上去的,什么时间加的他记不清了。经他回忆,可能是马江维后来怕担责任,找到局长王章秀,由王章秀指示他在会议记录上加的上述内容。马江维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从法院撤回了他局对中石油临漳三个加油站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申请,并从法院拿回了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王章秀局长安排他和马江维,去法院办理的。他们到法院找的袁保林,拿回3份执行终结裁定。王章秀看了裁定后,让他保管,现在还在他处保管着。

23、被告人王章秀供述,中石油临漳三个加油站行政处罚罚款32万元案件,法院执行庭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邯郸中石油公司说在行政处罚时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处罚数量有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有错误,要求重新审理。市工商局指示他局为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责成临漳工商局重新审查。他们在接到市工商局要求我们重新审查该案指示后,召开案审会重新审查该案。根据办案原则要求,原办案单位经检大队应该进行回避,遂委托邺城分局负责人马江维全权负责该案的后续处理,代表工商局向法院撤回该案强制执行的申请,终止该案的强制执行,并组织办案人员重新办理该案。但后来到2013年3月他调到涉县工商局工作,之后该案如何处理他就不清楚了。马江维在接手后,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申请,终结了对中石油行政处罚的执行。中石油在法院下达终结执行裁定后,主动向他局上交了5万元的罚款。并证实当时没有说放弃,只是让马江维终止法院对中石油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2012年12月26日案审会议记录最后的“经局长办公会研究,指派马江维担任我局与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我局撤回申请并放弃执行,上述行为都是我局授权,与马江维本人无关。”应该是后加的,不是他让赵中华加的。案审会只是让马江维撤回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申请,没说让他放弃执行对中石油的强制执行申请。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5、并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章秀时任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作为该局负责人,在2012年12月26日的局长办公会上明确同意向法院申请撤回该局强制执行申请的意见,而后又安排该局工作人员马江维、赵中华到法院去执行该意见,其行为已经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罚款321242元和迟延履行加处罚款5208245元的损失,属数额特别巨大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处罚金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案罚款为321242元,迟延履行加处罚款也应为321242元,且2012年9月19日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89加油站已经交纳5万元罚款,被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为592484元,属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给国家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不能成立。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王章秀的行为是依据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并经过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撤回重新审查后,该案还在审查中,并没有实际造成损失,罚款共计321242元,交了5万元罚款,剩下的达不到3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故王章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重新审查该案,并未撤销原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未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给国家财产造成592484元的重大损失,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人王章秀积极做工作,中石油邯郸分公司第48、61、89三家加油站分别退赔损失1万元,被告人王章秀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章秀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世辉

代理审判员高沙沙

人民陪审员王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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