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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明传[2024]173号:1月1日起,未用示范文本提交起诉状,部分法院将不予立案
法明传[2024]173号:1月1日起,未用示范文本提交起诉状,部分法院将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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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销售单元内小包装食品标签如何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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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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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8-13号楼负一层8-9号楼一层。
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以下简称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6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1.判定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销售给周**讼争食品一包牛肉粒中的八个独立小包装牛肉粒食品为违法食品;判决撤销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与周**关于牛肉粒食品的买卖合同;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依法负责退货一包牛肉粒中8个独立小包装牛肉粒食品,退还周**由于购买该食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7元;2.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赔偿周**由于购买上述牛肉粒中的8个独立小包装食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3.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赔偿周**依法对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提起民事诉讼所增加的打印复印民事诉讼材料费用3份×(21页+13页+17页)×0.5元/页,共计人民币76.5元;4.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依法赔偿周**误工费840.73元;5.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因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周**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6.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告知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的法定身份证明,上述人员也没有依法自行回避。一审法院未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未如实记录庭审笔录,未进行证据交换,没有证据交换笔录和证据交换传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欠缺证据支持,遗漏对我方提交证据的审查,存在伪造证据的故意,没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判决没有经过公开宣判。第二,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诉争食品的进货凭证、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诉争食品属于无法追溯的无证无照经营的食品。第三,购物小票上的食品名称是“牛肉粒”,而讼争食品外包装上的食品名称为“牛肉粒(五香味)”,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擅自变更了合同标的,销售讼争食品名称混乱的违法食品,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格式合同,应予撤销。第四,诉争牛肉粒外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内包装食品属于散装食品,但外包装上生产日期标注方式违法、保质期虚假、净含量没有扣除内包装包装材料重量和干燥剂重量、没有标明内包装食品的数量规格的食品标签、产品标准代号是没有年号的国家推荐性标准,属于用非强制性标准生产食品的行为。内包装上没有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和产品执行标准等强制性食品标签,诉争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本案属于食品安全事故,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销售诉争食品存在欺诈行为。
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小票上面的店铺名称为沃尔玛,门店的招牌也是沃尔玛,都不是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的法定名称,属于欺诈行为。第五,诉争食品已给我的身体造成损害。第六,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枉法裁判,请求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
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对于周**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二审一并处理,也不同意二审调解解决。
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依法负责退货一包牛肉粒中的八个独立小包装牛肉粒食品,退还周**由于购买该食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7元;二,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依法增加赔偿周**由于购买上述一包牛肉粒中的八个独立小包装牛肉粒食品造成的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三,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依法赔偿周**由于依法对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提起民事诉讼所增加的打印复印民事诉讼的所有材料的费用为3(份)×21(页)×0.5(元/页),共计人民币31.5元;四,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依法赔偿周**的误工费:630.55元;五,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因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周**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为:1000元;六,判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23日,周**在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购买八包牛肉粒,单价为9.8元,总价78.4元。购物小票显示为“牛肉粒”发票名称为“即食方便食品”。8包牛肉粒每包还有一个小包的赠品,是捆在一起的促销装,大包里有45粒95克、小包里有22粒48克。周**以其中8个牛肉粒提起诉讼,因每个牛肉粒不到0.15元,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17元。周**确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8000元,即每一个牛肉粒主张赔偿1000元。关于复印费,周**主张因其复印了多个案件的材料,而本案是其中一个案件的材料,本案主张的31.5元是复印费发票的十分之一,按照每页0.5元计算。误工费630.55元的计算方式为福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33元÷360×6天;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认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涉案商品以大包装为销售单元的大包装商品,其内独立小包装食品是不可独立销售,独立小包装的作用在于避免储藏运输过程中对食品造成伤害,因此该小包装无需标示相关内容。周**将其拆散后按1000元/个独立小包装食品计算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周**主张打印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另,周**称已食用涉案牛肉粒,并导致其胃肠道疾病,其就此提交了药品物证及照片。周**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另向法院提起1件民事诉讼,同样系以8个独立小包装牛肉粒提起,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周**自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周**据此要求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进行赔偿,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周**将涉案大包装食品拆分成8个独立小包装单独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周**要求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周**于二审审理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征求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意见是否同意调解或由本院二审一并审理裁判,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表示不同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周**释明其就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进行主张,本案二审审查范围仅限于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
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周**因购买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销售的牛肉粒食品而主张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
周**上诉主张食用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销售的牛肉粒产品导致身体不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据此,周**作为消费者,无需就食品质量、销售者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但仍应就因食用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食用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之损害事实与食用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所销售的食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能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周**上诉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法律规定,包括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未依法提供诉争食品的进货凭证和合格证明,门店名称与企业名称不符,违法开具发票,所销售的诉争商品在内外包装方式、食品标签与标识、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书写方式、保质期标注、商品净含量、购物小票名称记载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的涉案商品以大包装为销售单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了产品名称、产品类型、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贮存方法等法律规定的事项,内包装亦未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周**所提异议集中在产品包装方式、标签记载格式、门店名称等方面,其并不能证明涉案食品具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或缺陷。周**要求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退还购买该食品造成的损失1.17元并赔偿其损失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周**不能举证证明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应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在此情况下,周**要求五棵松旺市百利超市赔偿其打印复印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
,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符合上述案件类型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告知本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明确告知了本案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的姓名,向当事人宣布了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周**听清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并明确表示对上述人员不申请回避。一审法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民事送达质量和效率而制定推行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向当事人依法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本案一审裁判文书符合相关规定。其他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且周**所提各项程序问题均不影响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故对周**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
周**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冰伦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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