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责拆、禁入、通报批评等,是否属于“其他行政处罚”?
点击关注我!
各种法规资料尽在法苑
....本文内容引自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四版,其中所引用的个别法规已经修改,使用时请注意对照。转自“法治咖啡屋”公号。
《行政处罚法》第8条在设定了(一)警告、(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六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后,又设定了一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作者以为,只要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设定,并且发生在政府机关对社会的监管关系中,而不是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内部管理关系中,“通报批评”就属于行政处罚,应当属于一种与“警告”相并列的“申诫罚”。但是,目前法规所规定的,“通报批评”,由于被限于在国家机关的内部管理关系中使用,因而不属于具有外部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处罚”。
(二)取缔
我国同样有几十种法律和法规规定了“取缔”,而且“取缔”的行为性质一直有争议。我们发现,有的“取缔”是个抽象概念,不能作为一个具体行为来对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第36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但大量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取缔”,都表现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效力上的一种宣示性否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第73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第43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这些规定中的“取缔”与吊销证照非常接近,都是取消违法者从事特定行为的能力。所不同的是,吊销证照适用“持证者”,而“取缔”适用“无证者”。“取缔”以当事人的违法为前提,是对违法者的制裁;它是一种最终处理行为而不是保障性的中间行为;“取缔”本身是个意思行为,表现为一个有关“取缔”的制裁性行政决定,而不具有物理性、实力性;再则,大量法律法规都将“取缔”放置于“法律责任”或者“罚则”的章节内进行规定。鉴此,我们的结论是:“取缔”是一个行政处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法官的主流观点也与此相同。(三)责令纠正违法或者停止违法行为
在中国现行法律和法规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针对已完成的违法行为)或者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针对继续着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如“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等。关于这类行政机关“责令纠正违法或者停止违法”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实践中和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主张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纠正违法义务);另一种观点主张不是行政处罚,它是一种补救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主流观点是倾向于前一种。作者认为,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或者停止违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不能一概而论,需作具体分析。通过对现行立法和执法实践的考察,这类责令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行为性质:一是命令型。它表现为要求当事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前者如“责令改正”(包括“责令公开更正”、“责令限期治理”、“责令该学校招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等),后者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包括“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等)。这类行为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命令。因为它是个意思行为而不是物理行为。行政命令从行政法理论上讲,有时作为一种程序行为被后续的行政行为所吸收,有时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二是处罚型。有的行为虽然用“责令”形式来表达,但它实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例如“责令停产停业”,本身就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处罚种类。此外,还有一些属于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招生”、“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之所以将这些“责令”行为归入“行政处罚”,是因为它们都以当事人的违法为前提并对违法者的一种制裁。三是执行型。还有一些责令行为也不是行政处罚,同时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如“责令限期拆除”,它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催告”程序环节。因为这些责令行为的特征是命令当事人履行前一个行政决定,因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部分。(四)责令限期拆除
责令限期拆除往往适用针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但是,关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本身,它大多属于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催告”,它是程序性质的行政命令。但是,作为实施强制拆除这一执行行为的基础行为,即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到底属于什么,已有法律将它定义为“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因此在现实法律制度中,我们不妨还是将“责令限期拆除”的基础决定按行政处罚决定对待。但是作者以为,从理论上说,“责令限期拆除”应当属于以“纠正违法”、“恢复原状”为特征的“行政命令”行为。它不具有惩罚性,而是要求纠正或者停止违法的一种命令。这种行为存在的法理基础是:任何违法行为者不仅要接受行政处罚,而且必须履行纠正违法的义务,我们不得用行政处罚责任来代替纠正违法的法定义务。(五)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第3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当事人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这里,“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是否属于“其他行政处罚”,这也是值得讨论的。作者以为,“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理由是:1.它以当事人行为的违法(盗伐树木)为前提;2.“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不是一种等价修复,而具有惩罚性,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本身就反映了一种“非对价性”。正因为这样,假如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不是“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而是责令当事人“补种盗伐株数相等的树木”,那便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属于责任纠正违法的行政命令行为。(六)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使用权经出让或者转让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后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这种情况时有发生。行政主管部门事后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主要发生在三种情况下:第一种情况,原给予当事人土地使用权不合法(当事人骗取批准或者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纠错行为,它属于行政行为的“撤回”范畴;第二种情况,原给予当事人土地使用权合法,现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前收回。这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实是“行政征收决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种情况,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这种情况下“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理由是:1.它以当事人的行为违法(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为前提,土地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具有制裁性;2.法规和有关部门已经解释了这种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第17条和1994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的请求答复中已经表明:这种情况下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也持同一态度。见“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诉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2001)行终字第10号,法公布(2002)第79号);“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局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7号,法公布(2003)第47号)。
(七)限制业务和市场禁入
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金融违法行为人作出“限制业务和市场禁入”方面的决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第23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162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限制业务范围”和“市场禁入”方面的行政决定,是否属于“其他行政处罚”?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律特征。
(八)缩短外国人停留的期限、取消居留资格、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外国人可以作出缩短外国人停留的期限、取消居留资格、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等方面的行政决定。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第81条规定:“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3)第10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第8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的规定缩短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的资格;情节严重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这类行为是否属于“其他行政处罚”同样值得讨论。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行政机关对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外国人作出“缩短外国人停留的期限、取消居留资格、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等方面的行政决定,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律特征;再则,我国有关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已明文表明了这一行为的性质(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