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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总局的听证规定与省级政府规章不一致,听谁的?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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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贺州市八步区荣华富贵米粉加工厂行政监察(监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11行审复2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严达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枝,该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记忠,该局执法稽查大队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荣华富贵米粉加工厂。

投资人邹富讯,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复议申请人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行审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0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7月7日作出的贺八市监处[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的理由: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经催告后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荣华富贵米粉加工厂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贺州市八步区拱桥凉亭脚24组3号,投资人:邹富讯,经营范围:其他粮食加工品。2019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函的线索,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米粉加工厂正在生产鲜湿米粉,但未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局执法人员经现场取证后,当场向米粉加工厂送达贺八市监食查扣(2019]0509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设施、财物清单》,对淀粉、碎米、八步米粉及生产设备1套的物品予以查封,其中查封八步米粉l788.5公斤;同时,申请执行人对上述米粉进行抽样送检7包35公斤,经贺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结论为大肠菌群不符合DBS45/050-2018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执行人另调查认定,被执行人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向沙田刘国营粉店出售八步米粉l580公斤,货值总金额为7515.7元,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贺八市监处告[2019]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并留置送达贺八市监处(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涉案的八步米粉;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八步米粉的设备l套;3、没收违法生产经营八步米粉的原料(金某小麦淀粉、碎米);4、处人民币9500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经催告后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20年3月10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1、申请执行人先后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等,只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留置送达现场照片佐证是否将相关文书留置在被执行人住所,送达程序存在瑕疵;2、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销售给沙田刘国营粉店的八步米粉1580公斤,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导致本案货值金额事实不清;3、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本案较大数额罚款,但未给予当事人听证告知,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贺州市八步区荣华富贵米粉加工厂作出的贺八市监处[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申请人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2020)桂110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2.准予强制执行贺八市监处[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裁定的理由不成立,理由:1.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送达程序合法,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只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留置送达现场照片佐证是否将相关文书留置在被执行人住所,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7月2日,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贺州市八步区荣华富贵米粉加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提交申辩书,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提出申辩。2019年7月7日,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申请人在现场,且知晓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拒绝签字,复议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了贺八市监处[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月16日,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因当事人拒绝接电话,复议申请人采用留置送达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复议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等行政执法文书时均有相应的送达回证、现场照片等佐证材料。八步区法院在办理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时,未及时一次性告知其执法办案人员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及通知复议申请人补充或提交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所需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便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2.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销售给沙田刘国营粉店的八步米粉1580公斤,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导致本案货值金额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销售给沙田刘国营粉店的八步米粉1580公斤,有相应的送货单据、调查函件以及对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货值金额认定事实清楚。3.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本案较大数额罚款,但未给予当事人听证告知,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因被申请人属于企业法人,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达到上述条件要求,被申请人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复议申请人未告知被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复议申请人在程序上并未违法。(2)《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3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该规定与上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一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是地方政府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两个规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适用哪一个规定进行听证告知,目前尚无统一的规定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虽未废止,但其制定的时间比较久且未做过修订,目前许多法律法规都做了修订和完善,该规定与目前的形势发展不大适应。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是最新的部门规章,也是目前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主要程序性规定之一,按照行政处罚“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复议申请人理应按照本部门最新的规章规定开展执法办案工作。复议申请人按照本部门最新的规章规定未告知被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未违反规定。

复议申请人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20)桂110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2.贺八市监处[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授权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l份;4.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现场图片、被执行人的申辩书各l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图片各1份;6.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现场图片各1份;7.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函、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各1份;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平桂区沙田刘国营粉店作的询问笔录l份;平桂区沙田刘国营粉店送货单104份;平桂区沙田刘国营粉店相关经营资质证照复印件l份;8.《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9.贺州市八步区荣华富贵米粉加工厂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八步米粉)生产经营活动一案其它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复议申请人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而没有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供留置送达现场照片及被申请人销售给沙田刘国营粉店的八步米粉1580公斤等的证据,违反了上述规定。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没有留置送达现场照片佐证是否将相关文书留置在被申请人住所,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以及被申请人销售给沙田刘国营粉店的八步米粉1580公斤缺乏相应的证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提交了送货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给沙田刘国营粉店的八步米粉1580公斤的事实,但其提交的送达文书的照片不能分辨送达文书的内容。

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处罚罚款不足十万元,复议申请人未告知被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未违反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3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复议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95000元和没收相关物品,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被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贺八市监处[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也有对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规定,选择不适用地方政府的规定,不告知被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复议申请人的该自由裁量权没有切实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当两部规章对于是否给予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复议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或者适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优先的原则,给予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确保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公正。综上所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之燕

审 判 员 徐文坚

审 判 员 吕小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行奇

书 记 员 钟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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