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日常巡查未尽监管职责,被判食品监管渎职罪

食药法苑 2020-12-07

食药法苑

点击关注我!

各种法规资料尽在法苑

....
       近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引起热议,下面是六个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典型案例,在此推送,以飨读者。


     未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的渎职案——关于岳某、范某1食品监管渎职案
     2017年3月1日作出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鲁15刑终10号]认定以下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岳某、范某1在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工作期间,被告人孔某在任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科员和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大张镇食药所负责人期间,在明知莘县大张明泉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照经营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多次对李某实施罚款,未依法取缔该加工厂,致使50余万元的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危害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的行为侵犯了食品安全管理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均判处被告人岳某、范某1、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未依法检疫的渎职案——关于张昌进、丁民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案
      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苏09刑终420号]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昌进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动物检疫员,在代表国家履行动物检疫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出县境鸡产品必须进行检疫,为徇私情,违反规定,对应当检疫的鸡产品不检疫,致大量死因不明或病死鸡产品作为食品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丁民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许河镇东南包片动物防疫监管人员,在代表国家履行动物防疫监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未能发现被管理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在发现违法行为后也未采取有效的监督措施,致大量死因不明或病死鸡产品作为食品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张伯群、谢巧根身为在依照法律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查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原审被告人张伯群、谢巧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原判决结果为:“判决:一、被告人张昌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丁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张伯群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谢巧根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日常巡查未尽监管职责的渎职案——关于余某食品监管渎职案  
       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11号]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2月28日起担任江阴市徐霞客镇卫生助理,同年6月起担任江阴市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徐霞客镇),9月13日起担任江阴市徐霞客镇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镇食安办)专职副主任,2012年10月30日起担任江阴市徐霞客镇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助理。其中,余某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同时担任江阴市徐霞客镇卫生助理、镇食安办专职副主任及江阴市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职务,负责江阴市徐霞客镇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被告人余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某作为江阴市徐霞客镇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具体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的日常巡查等未尽监管职责,致使江阴市徐霞客镇任九房村、金凤村多处羊肉加工小作坊以购进的狐狸肉、貂肉为原料,通过向煮熟的狐狸肉、貂肉中添加明胶等物品制作假羊肉制品对外销售,并最终流向社会供消费者食用。因监管不力,上述羊肉加工小作坊使用狐狸肉、貂肉生产并销售假羊肉一直持续至2013年2月被有关部门查处,后二十余名制售假羊肉及提供原材料的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上述羊肉加工小作坊购进狐狸肉、貂肉共计13万余斤,加工、销售假羊肉制品16万余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0余万元。2013年5月初,公安部将江阴市徐霞客镇辖区内羊肉加工小作坊系列制售假羊肉案件作为打击肉制品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国内外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江阴市人民法院院刑事判决书》 [(2014)澄刑初字第0832号]原判结果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余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学生食物中毒的渎职案——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食品监管渎职案 
       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博刑初字第181号]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系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稽查队副队长,被告人张某甲系博爱县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四被告人均对学校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四被告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尽到有效监督管理的职责,致使博爱县勤奋学校老校区、东校区以及城北幼儿园等三校区学生食堂的食品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以致发生390余人学生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该事故发生后,被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成立。四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未依法对瘦肉精进行查处的渎职案——关于张金松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
      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郑刑二终字第232号]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原判认定: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金松身为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组长,带领本组工作人员郭某某、崔某某、邱某某、宋某某到登封市东金店乡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已经发现贩猪经纪人董某某非法携带销售“瘦肉精(学名盐酸克仑特罗)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既没将董某某所携带的瘦肉精全部查扣,亦未将董某某携带瘦肉精的情况移交登封市畜牧局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处理,当场收取董某某3800元后(以检疫费名义入账),放任其将20余包瘦肉精带走,致使董某某于2008年6月11月期间,将未被查扣的瘦肉精非法销售给登封市东金店乡梁某某、唐庄乡魏某某、刘某某等饲养户用于生猪饲养。2008年10月,梁某某等生猪饲养户喂养的生猪销售到青海省西宁市时,被国家农业部检测出猪体内瘦肉精成分严重超标,给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并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原判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被告人张金松拘役三个月零十天。

       亚硝酸盐导致食物中毒的渎职案——关于张双庆食品监管渎职案  
       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号]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双庆担任濮阳市华龙区××监督所××监督员,负责濮阳市胜利路以南、濮阳县消防队以北、京开道以东、大庆路以西区域餐饮服务行业的××监管工作。期间,张双庆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辖区内楚×生在濮阳市石化路东段无证经营的餐馆进行严格监管,致使该餐馆贮存、使用国家禁止餐饮服务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于2013年3月3日发生36人因食用含有亚硝酸盐的食物导致中毒的食品安全事故。33人住院治疗14天-31天,其中4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中毒症状表现为头晕、目眩、恶心、全身无力、口唇紫绀、身体皮肤粘膜紫红、紫青,严重患者四肢皮肤冰凉、全身皮肤重度紫绀、双侧瞳孔等大等直径约3.0mm、四肢发抖)。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7万元。”
       法院最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庆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已犯有食品监管渎职罪。张双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双庆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张双庆没有严重的渎职行为,其职务行为没有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经查,被告人张双庆供述、证人李×志、张×莲等证言及书证印证张双庆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辖区的餐馆贮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30余人严重食物中毒,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特征,已犯有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双庆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食藥法務筆記
相关链接 ↓↓

▶  扩散!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市场监管人的建议是……

▶  判例!“知假买假”后进行投诉举报,法院裁定驳回

▶  重磅!《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新旧对照表

▶  最新判例!《食品安全法》136条免责条款的适用

我知道你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