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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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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11行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因食品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由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经营的保健食品桑株肾宝天麒牌麒力胶囊,2018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对案涉产品予以扣押,采样送往法定机构分析检测。2018年11月23日,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胶囊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2018年11月26日,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此案。2019年1月18日,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衡)食行罚决(2018)稽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扣押的物品;2、没收违法所得2164.5元;3、罚款人民币400000元整,罚没款合计肆拾万贰仟壹佰陆拾肆元伍角;4、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5、负责人张玲娟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是适格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经营的保健食品桑株肾宝天麒牌麒力胶囊检测出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以其向兰州天麒生物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保健品桑株肾宝天麒牌麒力胶囊时履行了法定查验义务,其对该胶囊是否含有药物成分并不知情且其进货时向卖方索取了可以追溯该胶囊来源及生产者信息的材料,其不应被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衡)食行罚决(2018)稽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销售的保健食品桑株肾宝天麒牌麒力胶囊含有国家命令禁止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卷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可确认。食品的生产者及经营者除可在食品中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外,不得添加其他药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销售的保健食品桑株肾宝天麒牌麒力胶囊经检测含有国家命令禁止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有关其作为食品经营者向兰州天麒生物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保健品桑株肾宝天麒牌麒力胶囊时履行了法定查验义务,其对该胶囊是否含有药物成分并不知情且其进货时向卖方索取了可以追溯该胶囊来源及生产者信息的材料,其不应被行政处罚之上诉主张能否成立,首先,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系通过他人提供的真伪不明的桑株肾宝天麒牌麒力胶囊包装盒上标注的联系电话及身份难以确定的微信用户联系购买桑株肾宝天麒牌麒力胶囊,本身就无法确保进货渠道的明确性及安全性;其次,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购买桑株肾宝天麒牌麒力胶囊时,虽然向供方索要了兰州天麒生物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企业标准、质检报告、质保协议、出库复核单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存在明显漏洞,不能由此认定其购买桑株肾宝天麒牌麒力胶囊时尽到了法定的查验义务;再者,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购买的桑株肾宝天麒牌麒力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有关其不应被行政处罚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济世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药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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