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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这些食品违法行为不宜适用“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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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经营者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适用“免责条款”,而非“必须”适用,法律给予了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从执法目的和基层已有的执法实践看,确有一些情形并不宜适用“免责条款”,或者不适用比适用更有利于执法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