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面包,打假人索赔被驳回,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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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消费者因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皇冠黄油面包、黄油面包”,未标注生产日期,将其诉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 院。
双方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不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
法规依据及结果:法院认为消费者提供的涉案食品、购物小票的照片不是购物时现场拍摄,且经当庭实验,同样商品的生产日期很容易被有 机溶剂擦拭掉,因此,消费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从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超市处购买,且消费者一个多月内九次购买商品,并直接诉讼,因此,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故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消费者的全部诉求。
原告:姚某……
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姚某与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华、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良泉、被告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00元;2、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在禹城市东方大厦有限公司购买了两类食品,分别是河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冠黄油面包),付款14.5元,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油面包),付款12.9元。在食用过程中发现两种食品的外包装上存在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148条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自诉于2019年8月14日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两类食品,分别为河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冠黄油面包和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油面包,在食用过程中发现两种食品的外包装上存在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经查,东方大厦确实经营有这两种类似食品,收到法院传票后,随即对所经营的两种食品进行检查封样。经检查,答辩人进货台帐显示供货单位、供货日期、商品批次批号、生产日期等均有明确记录。两种食品包装上生产日期均标注清晰完整,与进货台帐记录相符合,没有检查出无标注生产日期的涉案食品。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内容不真实,被答辩人持有的无标注生产日期的涉案食品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产品不存在问题。答辩人的产品基本是自动化生产,在答辩人的生产车间,可以看到对于每个包装袋,都由机械自动打印生产日期,遗漏与故意不打印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而被答辨人(原告)反映本案事实后,我公司到相关超市等排查,未发现有类似情况。之所以会有看不到标示的日期,那是因为油墨质量的原因或恶意所为,是有意擦除的,这不属于答辩人的质量问题。二、原告的索赔不符会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损关,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法条的“但书”部分对本案情形做了明确规定,答辩人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即使有问题,也仅是标签上的瑕疵,不适用1000元赔偿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针对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购买食品和收费小票及照片,证明食品上没有生产日期。
2、针对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购买食品和收费小票及照片,证明食品上没有生产日期。
3、手机上有微信付款记录。
在诉讼中,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经营出售的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冠黄油面包20个和福建某食品公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油面包6个,证明被告经营出售的以上两种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清晰完整。
2、被告进货凭证(台账)0024192、0027309、0027971三页,该凭证(台账)标注有供货商名称、地址、电话,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日期、保质期、称码,发货人、收货人等,证明被告所售的该商品进货台账对该商品进货信息记载明确清晰。
3、禹城市大运副食门市部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2页,证明该商品为该门市部供货,该门市部具有预包装食品经营资质。
4、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表、生产过程三方确认表、包装工序生产记录、打包工序记录表等共16页,证明该商品生产企业有生产资质。生产控制包装工序打包工序控制严格严密、合格。
5、福建某食品公司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检测报告等8页,证明该黄油面包商品生产企业有生产资质,生产控制严格严密、产品合格。
在诉讼中,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我公司生产车间机长、班长、品控员三方确认生产日期打印表4份,证明都有生产日期,不存在原告起诉情形。
2、包装工序生产记录表6份,证明我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生产的皇冠黄油面包都存在生产日期。
3、实物面包20个,证明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的所有产品都有生产日期。
在诉讼中,被告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生产视频1份,证明产品打码工序是自动化的,不可能有不打码的情况。
2、实物面包6个,证明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的所有产品都有生产日期。
3、手机视频一个,证明生产日期特殊处理可以去掉。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针对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小票结合手机照片中的条形码,对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此小票及条形码并不能证明所购买的商品不合格;对没有条形码的实物是否在东方大厦购买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食品不是在东方大厦购买的。外包装袋上的禹城东方大厦条形码,标注的是“散称真巧杯”而不是原告所诉内容的“皇冠黄油面包”。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都是经过第三方严格检验的。从原告提供的实物包装上能看到明显的擦拭痕迹,喷墨式打印机打印的生产日期可以擦拭掉,承认原告提供的实物商品是我公司生产的,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这款实物商品上的生产日期是人为擦掉的,上面有水渍。原告提供的针对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此小票并不能证明在东方大厦购买了不合格商品,对原告提供的实物并不能证明是在东方大厦所购买。被告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实物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到有模糊的字码印痕,可以被擦拭掉,同时上面有被擦拭的痕迹,第二,购买小票的真实性不清楚,由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核对认证。对原告提交的手机上有微信付款记录,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向东方大厦购买商品支付过货款无异议。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都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有关河北省某食品公司部分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有关福建某食品公司部分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没有异议、认可。针对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购买的食品上有日期。对证据三实物面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原告购买的面包没有关系。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认可。针对被告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购买该公司涉案产品是在这条生产线用这种生产工序生产出来的,但也不能证明所有产品都保证打上生产日期;对证据二实物面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原告购买的面包没有关系;对证据三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姚某在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超市购买价值14.5元由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冠黄油面包和价值12.9元由被告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油面包两类食品。原告称在回家后食用过程中发现上述两类食品中各有一个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并用手机对其和小票拍摄了照片。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00元;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00元。原告购买两种食品后,未与被告就生产日期的标注问题进行沟通,也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另查明,自2019年8月7日至9月24日,原告在德州市法院系统共涉案件9件,均是产品质量纠纷,其中包括本案在内7件都以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为由起诉。上述涉案产品既有去商店直接购买,也有通过手机淘宝购买。涉案同类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日期,用风油精、花露水等可溶性溶剂可擦拭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姚某对于其从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超市购买的两种黄油面包,每一种商品中只有一个没有标注日期,因涉案两种食品作为较知名的大众化品牌,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不具有唯一性,有多家商家在销售。原告对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商品是有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这一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涉案商品及购物小票的实物及照片,但该照片不是购物时现场拍摄,而是购买回家后拍摄,该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从被告禹城某(集团)有限公司超市购买。结合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均辩称预留包装食品包括生产日期在内的标签内容用可溶性溶剂很容易擦拭掉,通过用风油精、花露水、洗衣液三种溶液当场实验,同样商品的生产日期很容易擦拭掉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原告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规定的前提是普通消费者,如果购买人不以生活消费需求,却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则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范畴。原告在尽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多达九次购买商品进行诉讼,且购买诉争商品后,即未向商家反映,也未向食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投诉,却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有理由认为原告购买诉争产品是以牟利为目的,不属普通消费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