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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1袋过期食品,市监局不予处罚后,竟被举报人告上法庭,结果……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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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梳理:

举报人通过12315举报称:于2019年6月22日在重庆某超市购买的荞麦是过期产品(生产日期:2018年12月21日,保质期:6个月),望查处。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管局2019年9月11日收到举报后,分送龙山街道市场监管所调查处理。2019年9月12日,该局工作人员与举报人联系,告知其举报已受理,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2019年9月20日,执法人员到被举报的超市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鲜货保鲜区”一木制堆头内,发现有散装荞麦销售。盛装荞麦的木框外沿,有产品价格标签及合格证。检查时没有发现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
2019年9月27日,该局决定对被举报人于2019年6月22日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至2019年11月26日调查终结。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举报人认为在某超市购买过期食品养麦一袋,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销售过期茶麦事实存在。而市场监管局认为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行为情节轻微,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属于不作为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罗某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并对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一事进行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即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纠正违法行为,教育社会参与者遵守法律规定。从本案的事实看,就经营销售过期食品荞麦一事,被举报的超市在事发后确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承担了惩罚性赔偿,在执法部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查明事实,且原告购买的荞麦金额、数量小,亦未实际食用造成损害。故被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目的出发,考量第三人违法行为所涉情节,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判例全文如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2行初94号
原告罗** ……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重庆**店,……。
原告罗**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投诉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晓虎、马丽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店内购买过期食品养麦一袋,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销售过期茶麦事实存在。后原告于同年9月11日向重庆市12315举报该事宜,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告知原告,第三人出售过期食品行为情节轻微,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回函已确认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其认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属于不作为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ニ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罗**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并对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一事进行处罚。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1、关于罗**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2019年11月27日)
2、关于罗**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2020年2月14日证据1、2证明被告明知第三人同时销售了两种过期产品的事实,但未予以处罚。
3、(2019)渝0105民初15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荞麦的事实,且销售该产品至少长达10天之久。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事项,于次日受理,于同月27日立案,于11月27日作出被诉回复,并于12月9日将调查结果寄送原告,被告的程序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关于时限的规定。2、被告在第三人处现场检查时,其经营场所鲜货保鲜区一木制堆头内发现有散装养麦销售,盛装荞麦的木框外沿有产品价格标签及合格证,检査时没有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经调査,第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但鉴于在被告调查中,第三人积极配合开展调查,主动陈述事实,调查前已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原告在购买养麦后未食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理由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示证据如下:
1、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
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予以立案。
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举报人的主体资格。
4、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2019年11月15日);证明被告现场询问调査被举报人。
5、询问笔录(2019年11月5日)、民事判决书、照片;
证明对原告的询问情况。
6、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合格证、入库验收单、检测报告、员工培训记录、员工失误罚款单据、养麦进销存明细、卖场商品质量检査本;证明对被举报人所涉事项进行的调查情况。
7、案件调査终结报告;证明调査终结后的处理意见。
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被举报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9、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明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批。
10、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决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11、结案审批表;证明对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结案。
12、关于罗**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回复。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5、8、9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格证的生产日期与原告购买的时间不符。对证据6中食品生产许可证无异议;对进货合格证、入库验收单、检測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员工培训记录、员工失误罚款单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养麦进销存明细有异议,江北区人民法院已认定原告购买的产品是过期产品,没有采纳该证据;对卖场商品质量检査本真实性不清楚,无法核实。对证据7、10-1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及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査明:2019年6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以2.46
元购得荞麦一袋。后原告以该产期已过保质期,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赔偿金1000元。2019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19)渝0105民初158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购买视频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其于2019年6月22日在第三处购得食品标签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保质期为6个月的养麦一袋,该食品已过保质期;虽第三人根据销售明细抗辩该食品未过保质期,但其销售明细系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惩罚性賠偿金1000元。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该赔偿金已实际支付。
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12315投诉第三人销售过期荞麦一事,希望査处。被告于次日受理该举报,于同月20日至第三人店内进行现场检査。被告査明,第三人店内工作室悬挂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鲜货保鲜区一木制堆头内发现有散装荞麦销售,在木框外沿标注有价签、品名、规格、产地和等级等内容,且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合格证、生产许可证。被告决定于同月27日立案调査该案。2019年11月5日,被告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于2019年6月22日在第三人处购得荞麦一袋,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保质期为6个月,后其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购物凭证和实物交给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其未食用购买的养麦,同时原告将民事判决书和购物视频中截取的收银条、散装食品标签、购物的实物图片提交被告。2019年11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间,第三人陈述: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的荞麦系新员工使用旧版本过期标签导致,从销售记录显示,该批荞麦已在2019年2月销售完毕,第三人在2019年7月3日发现这个问题标签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在民事纠纷判决后赔付了原告1000元,并称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关于过期荞麦的投诉和不良反映,同时第三人将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合格证、入库验收单、检报告、员工培训记录、员工失误罚款单据、荞麦进销存明细、卖场商品质量检查本等材料提交被告。被告审认为,第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本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但被告接到举报至第三人处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违法行为存在,且对于被举报事项,第三人积极配合被告开展调,主动陈述事实,在调查前已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考虑原告在购买荞麦后未食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罗**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将不子处罚的结果告知原告。同年12月9日,被告将该回复寄送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罗**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并对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一事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故针对原告的投诉事宜,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回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各方举示的证据可以表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涉案举报后,对第三人店内销售荞麦的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无销售过期养麦的违法行为存在;就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在第三处购得食品标签标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保质期为6个月的养麦一袋的事宜,被告予以立案,在调査第三人的过程中,第三人能主动陈述事实,提供销售荞麦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合格证、入库验收单、检測报告、员工处理结果、进销明细等相关材料,积极配合被告调查,并主动中止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提起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作出(2019)渝0105民初15827号《民事判决书》后,第三人向原告实际支付了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将购买的荞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并未食用。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认定第三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但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即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纠正违法行为,教育社会参与者遵守法律规定。从本案的事实看,就经营销售过期食品荞麦一事,第三人在事发后确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承担了惩罚性赔偿,在执法部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查明事实,且原告购买的荞麦金额、数量小,亦未实际食用造成损害。故被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目的出发,考量第三人违法行为所涉情节,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原告的投诉,经调查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回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斌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人民陪审员   曹晓虹
 
                                                       二0二0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正荣
书   记  员  冯  敏

供稿: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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