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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销售食品被罚5万,诉至法院请求从轻处罚,没想到法院这样判……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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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02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某。

经营者顾含,女,该大药房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某,该大药房店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蛟某因诉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蛟某的经营者顾含、委托代理人井某,被上诉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蛟某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1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中药饮片,保健食品,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2015年6月4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00蛟,有效期至2020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中药饮片、生物制品(除疫苗)。2019年7月4日,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蛟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立案调查,于2019年9月2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9年10月25日经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个月,于2019年11月12日调查终结。2019年11月29日,向蛟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蛟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及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9年12月5日,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蛟某作出并送达蛟市市监食罚字[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如下:蛟某于2019年7月1日销售投诉人投诉产品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共计10盒,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销售食品。蛟某购进涉案产品并销售,进货时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相关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无法说明进货来源。对于蛟某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该违法行为。至案发时止,蛟某已售出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共计10盒,经营额800元,蛟某非法获利800元。蛟某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罚款5万元。蛟某不服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蛟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责令改正、听证、延长办案期限、送达等法定职责,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蛟某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得当。经审查,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设定的罚款额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15版)》规定的标准,且蛟某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故对于蛟某在本案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蛟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蛟某上诉称:由于经营者刚接手药店文化程度低,误把食品虫草鹿鞭王和虫草强肾王当作药品售出,实际盈利200元。在被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上诉人积极配合并补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基于上诉人出售数量小获利金额少,未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和影响,恳请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变更处罚金额。

被上诉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认定合法。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日接到群众投诉后现场核实,上诉人确经营过被投诉产品。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4日立案调查,经查上诉人经营虫草鹿鞭王(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09)第20号)、虫草强肾王(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08)第28号)共计10盒,违法经营额800元,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出示供货方档案盒食品检验报告,且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调查认定上诉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蛟河市辖区内无证违法经营食品行为,被上诉人依职权进行调查认定后,向上诉人直接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诉人未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向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食品类)(2015)》第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蛟某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被处罚后已经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蛟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蛟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蛟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对上诉人蛟某作出的蛟市市监食罚字[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对此上诉人二审中亦未提出异议。关于处罚幅度问题,由于上诉人违法经营获利金额较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食品类)(2015)》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对上诉人处以五万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蛟某并无法定的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变更处罚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张海啸

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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