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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10元,市监局罚款75000元,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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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津01行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明海眼镜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明海眼镜店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明海眼镜店的经营者章海魁,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开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芮禾及委托代理人李翔、张晶晶,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平、郭俸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开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3月6日接到举报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明海眼镜店销售属医疗器械类的隐形眼镜护理液,原告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告南开市场监管局当日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有软性亲水接触镜、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等,均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被告南开市场监管局立案,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于2019年3月2日销售海昌牌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1瓶,销售价格为10元。现场检查查获的隐形眼镜护理液、软性亲水接触镜等均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原告的行为属于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开市场监管局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津市监开罚〔2019〕7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经营的海昌水多分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2盒、海昌美倩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2盒、软性亲水接触镜4瓶;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处75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金额总计7501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南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开区政府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被告南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南开区政府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9)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开市场监管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查处的职权。被告南开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经对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明海眼镜店经营场所检查发现的情况与举报相符,立案后经进一步调查,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有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定。被告南开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行为具有违法性,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裁量符合规定。被告南开区政府依法具有对被告南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明海眼镜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9年3月3日,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明海眼镜店,在明知店内未有任何陈列展示的情况下,主动向经营者提出要求购买隐形眼镜护理液。经营者章海魁在对方软磨硬泡下出于方便群众的角度,为此人提供了1瓶护理液,碍于对方的坚持和急需,章海魁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对方10元答谢款。2019年3月6日,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的两位工作人员便突击搜查了上诉人的眼镜店,搜出暂存的隐形眼镜4片,护理液4小瓶。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面积23平方米的店铺全部陈列展示为其合法经营的框架类眼镜,搜出的隐形眼镜片及护理液均未在店铺内有任何陈列展示,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销售的意图,且隐形眼镜4片、护理液4小瓶总价不足200元,不足以为上诉人带来经营性质的效益。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认定的10元销售款系经营者章海魁在对方以答谢为前提的情况下收取的。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以争议款项7500倍的罚金作为处罚标准,系滥用行政处罚权力,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明显过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开区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开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且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被上诉人南开区政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6月26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

本院认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开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裁量是否适当,被上诉人南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提供的举报材料、执法记录仪所载内容、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存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处罚前的听证告知等程序,经延长办案期限后,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没有经营行为,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认定的10元销售款为答谢款,据此对其罚款75000元明显过重。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对该事实除其陈述外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被上诉人南开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数额在其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南开区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明海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洪群

审判员  张 全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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