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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合格韭菜被罚5万,法院:处罚太重,可不予处罚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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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9行终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县八公桥镇相杰干鲜菜门市,个体工商户。
……
上诉人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县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八公桥镇相杰干鲜菜门市(简称相杰干鲜菜门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监管局委托代理人常俊红、朱振华,被上诉人相杰干鲜菜门市经营者杜相杰及委托代理人陈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相杰干鲜菜门市经营的韭菜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相杰干鲜菜门市经营的“韭菜”检验项目腐霉利的检测结果为0.72mg/kg,标准指标≤0.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2月18日,县监管局接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办市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的函》。2018年12月19日,县监管局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相杰干鲜菜门市,并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韭菜,相杰干鲜菜门市经营者杜相杰称抽检批次韭菜是从王助乡菜市场一个摊位上购买的,已经销售完毕,共购进20kg,购进价是3元/kg,销售价是4元/kg。2019年3月27日,县监管局对相杰干鲜菜门市送达了听证告知书。2019年4月23日,县监管局就该案举行了听证会。2019年6月21日,县监管局向相杰干鲜菜门市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年7月1日,县监管局向相杰干鲜菜门市送达濮县市监食药食处字(2018)A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相杰干鲜菜门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0元,罚款5万元的处罚。相杰干鲜菜门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是否充分,即县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根据2014年12月颁布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本案中,在对相杰干鲜菜门市销售的韭菜抽样检验时,检验机构使用的抽样文书即《濮阳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其被抽样单位经办人(签名)处“杜相杰”的签名不是相杰干鲜菜门市经营者杜相杰本人所签,无法保证检验数据和结论的客观、公正,检验程序明显违法,故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县监管局行政处罚的证据,县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县监管局于2019年7月1日对相杰干鲜菜门市作出的濮县市监食药食处字A1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县监管局承担。
上诉人县监管局不服,上诉称:1.抽检过程中经营者杜相杰全程参与其中,对抽检的程序无任何异议,并且对杜相杰做的笔录中杜相杰明确承认抽检时其在抽检现场,抽检单上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均不影响抽检过程的客观、公正。2.《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的通知》中对抽检复检和异议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抽检报告作出后县监管局依法告知了相杰干鲜菜门市如对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七日内申请复检,相杰干鲜菜门市未申请复检,应视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一审法院不认可抽检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县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相杰干鲜菜门市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相杰干鲜菜门市辩称:1.检验报告必须做到主体合法、检验程序合法,否则不能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本案被抽样单位经办人处“杜相杰”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检验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法保证送检样品的真实性、可靠性,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县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撤销并无不当;2.杜相杰未在抽检现场,未参与抽检过程,其在检验结果出来后所做的笔录是在县监管局诱导下进行,其陈述内容不能否定检验程序的违法行为。本案检验程序违法情形导致无法保证送检样品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确定送检样品是否从相杰干鲜菜门市处提取,无法确定送检过程中样品是否遭到二次污染或替换,相杰干鲜菜门市是否提起复检申请都不能否定县监管局检验程序的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县监管局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本案中,相杰干鲜菜门市经营的韭菜因被抽检出腐霉利检测结果超标,相杰干鲜菜门市从菜市场上购进韭菜20公斤并进行销售,采购数量较小,且其仅是干鲜菜个体经营者,要求其在菜市场采购时索要检验合格证明,既不现实也不符合菜市场的交易习惯。经营者在菜市场购买蔬菜更主要是依照日常经验判断农产品的新鲜度、完好性,以确定农产品是否合格,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相杰干鲜菜门市经营者在进货时不可能知道韭菜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其对销售的韭菜存在腐霉利超标并无过错,县监管局并未对韭菜生产者进行处理,仅对无过错的相杰干鲜菜门市处罚伍万元有违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
二、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案对相杰干鲜菜门市经营韭菜的抽样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2月10日,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并未及时对韭菜是否含有超标物质作出检测,未及时对含有超标物质的韭菜进行处置,而是等待二十多天得到检测结果后作出处罚决定,任由经营者将韭菜销售一空,县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显然不是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而是以罚款为目的,本案行政处罚执法目的不当。
三、本案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可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从本案行政执法过程来看,因县监管局并未给予相杰干鲜菜门市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机会,且无证据证明相杰干鲜菜门市经营的韭菜造成了危害后果,故可不予处罚。
综上,县监管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且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但一审本院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向阳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雪贝
书记员    朱思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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