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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市药监局就假药认定请示作出的复函,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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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06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国,男,土家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贵州省德江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景猛,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大洪,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再国因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黔0624行初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杨再国系德江县龙泉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其在自家房内从事空心胶囊草药的加工并销售给患者郭应仙,2017年5月22日,通过网民在“市长信箱”留言举报了杨再国卖假药的行为,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获知原告有生产销售假药行为。2017年6月26日,被告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德市监处字﹝20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7月6日,被告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杨再国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德江县公安局移送了该案相关材料,同时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铜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铜仁市食药监督局)就杨再国生产销售自制胶囊草药的行为是否属于生产销售假药作了请示。同年8月3日,铜仁市食药监局作出了关于“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杨再国涉嫌制售假药认定的请示”的复函。德江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4日对杨再国涉嫌制售假药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2018年4月11日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就杨再国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杨再国不服,于2018年5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8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就调取的刑事证据材料向原告杨再国进行释明,告知其所诉的被告铜仁市食药监局作出的铜食药监函﹝2017﹞25号关于“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杨再国涉嫌制售假药认定的请示”的复函系刑事案件的证据,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系刑事案件的证据,属于受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原告对该复函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再国的起诉。

上诉人杨再国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案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铜仁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复函,该复函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作出的,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如果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当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才符合立法本意,而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只能是行政行为。2、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并且通常由其内部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本案作出复函的是铜仁市食药监局,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系刑事案件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并非所有刑事证据都具有合法性,都不具有可诉性。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铜仁市食药监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铜仁市食药监局对被上诉人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铜食药监函﹝2017﹞25号关于“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杨再国涉嫌制售假药认定的请示”的复函,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尽管对上诉人涉嫌刑事违法作为证据,是否采信以及证明力大小问题仍需由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认定。上诉人被刑事立案,不是因被上诉人铜仁市食药监局的复函导致,而是因上诉人自身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铜仁市食药监局的复函行为,上诉人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系刑事案件的证据,属于受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该认定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鉴于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晋
审判员 刘开奎
审判员 陈天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祥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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