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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食品调料包未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索10倍赔偿,法院驳回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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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食品(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某食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8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食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袁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某贸易公司、某食品公司的交易合法有效;二、根据某食品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明确规定生产的涉案产品内的各种预包装食品标签需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但涉案产品内的各种独立预包装食品无标签和生产日期,明显与委托加工协议不一致,而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某食品公司提供的包装记录表无公司盖章,仅有一个签名,且记录表的信息是人为手写,不排除造假的可能,同时该证据由某食品公司自行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极大问题,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四、某食品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均为某食品公司的供货商单方面制作,不具备检验资质,该组证据缺乏独立性与公正性,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五、某食品公司提供的产品标签信息汇总表也是其供货商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标签汇总表的生产日期均不能与包装记录表的生产日期一一对应,盖章处大部分甚至没有日期和负责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六、袁某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以及结合当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内各独立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未标识生产日期,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涉案产品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一审法院认定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某食品公司委托有生产资质的生产企业进行生产,但提供给消费者的独立包装产品缺少了生产日期的关键信息,后通过某食品公司自行制作的包装记录表以证实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标示的保质期届满时未过期,但某食品公司不具备生产其他类别食品的资格,并不能对产品标签属性进行修改,其提供的包装记录表属于无效证据;八、某食品公司提供的包装记录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标签信息汇总表都是生产经营者自行单方面制作,具有主观随意性,且包装记录表与产品标签信息汇总表上的生产日期信息均不能一一对应,无法形成证据链。因此,袁某所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袁某的上诉请求。

某食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贸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贸易公司退还货款3023.98元;2.判令某食品公司赔偿袁某30239.8元;上述两项合计33263.78元;3.判令某贸易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内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贸易公司、某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于2019年6月20日在某贸易公司经营的某公司自营网店购买了由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品牌招牌豚骨叉烧拉面220g装”100盒(订单号:98077293106,实际付款1511.99元)、“某品牌蜀味藤椒鸡拉面260g装”100盒(订单号:98078446320,实际付款1511.99元),两个订单总计付款3023.98元。某贸易公司通过京东快递(货运单号:98077293106、98078446320)邮寄给袁某,并向袁某出具了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99324294、58024347)。“某品牌招牌豚骨叉烧拉面220g装”外包装上标识有:食品名称:招牌豚骨叉烧拉面;生产日期2019年6月5日;保质期:常温60天、冷藏180天;贮藏方法:常温下于阴凉干燥通风处储存,或0-5℃冷藏;食用方法:请参考盒内详细图解;委托方:上海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商:某食品(南京)有限公司;在内容物表格中,分别标注了所含内容物为日式半干拉面、原味猪骨拉面汁、叉烧肉片、爽口脆麻笋、烤海苔片、红生姜片、木耳丝、芝麻包、葱花包,并标注了各内容物的配料、产地、产品标准代号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在营养成分表格中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营养素参考值。包装盒内侧载有“某品牌食用攻略”:1、把适量水倒入锅中煮沸;2、面条入锅煮3-5分钟;3、将叉烧肉及汤料包倒入碗中,另注入360ml沸水;4、捞出拉面放入汤碗中,依个人口味放入配菜。“某品牌蜀味藤椒鸡拉面260g装”外包装上标识有:食品名称:蜀味藤椒鸡拉面;生产日期2019年6月5日;保质期:常温60天、冷藏180天;贮藏方法:常温下于阴凉干燥通风处储存,或0-5℃冷藏;食用方法:请参考盒内详细图解;委托方:上海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商:某食品(南京)有限公司;在内容物表格中,分别标注了所含内容物为日式半干拉面、藤椒鸡拉面酱、双椒鸡丁、芝麻包、葱花包,并标注了各内容物的配料、产地、产品标准代号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在营养成分表格中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营养素参考值。包装盒内侧载有“某品牌食用攻略”:1、把适量水倒入锅中煮沸;2、面条入锅煮3-5分钟;3、将汤料包倒入碗中,另注入360ml沸水;4、捞出拉面放入汤碗中,放入双椒鸡丁料理包,再依个人口味放入配菜。一审法院另查明,某食品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生、熟鲜面和谷物粉类制成品的生产)、销售自产产品。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为粮食加工品,类别编号为0104,类别名称为其他粮食加工品,品种明细为谷物粉类制成品(生湿面制品)Q/LTGS0001S。《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GB17400-2015)第2.1:方便面:以小麦粉和/或其他谷物粉、淀粉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加工制成的面饼,添加或不添加方便调料的面条类预包装方便食品,包括油炸方便面和非油炸方便面。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以下简称《复函》),载明: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提供的购物凭据、产品实物,足以证明袁某在某贸易公司处购买了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内含调料包未标注生产日期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某贸易公司与某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根据某食品公司举示的委托加工协议、涉案产品对应批次的包装记录表、各配料包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或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标签信息汇总表,结合产品实物的标签标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品牌招牌豚骨叉烧拉面”及“某品牌蜀味藤椒鸡拉面”两种产品内含的各配料包在产品外包装标明的保质期届满时均未过期,结合某食品公司举示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涉案两种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涉案产品采取密封包装,外包装标签中已明确标注了生产日期及不同贮存环境下的保质期,所含调料包并未单独销售,故调料包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并不会对消费者购买或食用造成误导,因袁某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其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袁某要求某食品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某贸易公司作为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以其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对食品销售者主观是否明知的认定,应结合销售者在进货、贮存、销售等环节负有的法定义务综合判断。本案某贸易公司举示了涉案产品生产者的合法生产资质及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尽到了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产品的情形,故对袁某主张某贸易公司、某食品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连带十倍赔偿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袁某所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袁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袁某负担。

二审中,某食品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市辖区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的回复》;2.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内容,拟证明涉案产品内的调料包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袁某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系某食品公司员工举报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举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举报内容无法得知,同时举报产品的生产日期与本案不一致,故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贸易公司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同类同批次,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漏标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某食品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查前述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达到某食品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某食品公司员工马林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内容:2019年9月26日购买盒马销售的某食品公司生产的220g某品牌招牌叉烧拉面(生产日期20190605F01)50包和260g藤椒鸡拉面50包(生产日期20190605H01);康师傅红烧牛肉面(生产日期20190728)50包,统一老坛酸菜方便面(生产日期20190923)50包,发现这三个品牌内的调味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等GB7718要求的信息,属于“三无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等内容。2019年12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马林书面回复称,你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就此问题,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2014]227号便函答复,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因此,销售的220g叉烧拉面、260g藤椒鸡拉面、康师傅红烧牛肉面、统一老坛酸菜方便面不属于“三无产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的内含调料包未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某贸易公司、某食品公司应否承担退货及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涉案产品的内含调料包未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载明: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本案中,某食品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内含调料包不是由预包装食品组装而成,而是委托其他生产厂家按需加工制作而成,且该内含调料包系涉案产品的组成部分并不单独对外销售,故袁某提出的涉案产品系组装类产品的意见不能成立。另外,某食品公司举示的《关于市辖区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的回复》以及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内容等证据证明,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产品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于“三无产品”。因此,涉案产品的内含调料包属于《复函》所确定的情形,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其标签标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某贸易公司、某食品公司应否承担退货及惩罚性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某食品公司举示的委托加工协议、涉案产品对应批次的包装记录表、各配料包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或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标签信息汇总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内含调料包的来源以及相应生产日期、保质期,同时二审中某食品公司针对袁某就证据提出的相关质疑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的内含各调料包在产品外包装标明的保质期届满时均未过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如前所述,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袁某除主张涉案产品的内含调料包未标注生产日期外,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贸易公司实施了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或者某食品公司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袁某要求某贸易公司、某食品公司承担退货及惩罚性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美阳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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